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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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间借贷案件大额现金支付认定规则——李政树诉杨卫民、晋江丽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政树

被告(上诉人):杨卫民、晋江丽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3日,杨卫民代表云南钊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钊瑞公司)与唐可某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4月27日,杨卫民代表钊瑞公司与唐可某签订《资金证明协议书》。2011年5月23日,钊瑞公司出具收到资金存款证明的《收条》。2011年7月12日,杨卫民代表钊瑞公司,唐可某代表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丰云南分公司),李政树作为见证人共同签署《合同解除及善后处理协议》,约定解除合同,钊瑞公司自愿补偿华丰云南分公司前期投入330万元和唐可某对项目的开支补偿200万元,共计530万元。协议签订后,钊瑞公司支付30万元,余款1月内付清。协议签字后,华丰云南分公司将放在项目场地的设备搬离,清场交给钊瑞公司等内容。2011年10月31日,杨卫民、晋江丽共同出具《借条》给李政树,记载借到李政树现金500万元用于支付钊瑞公司与华丰云南分公司和唐可某因修建世纪金源医院项目解除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补偿款(其中:9月7日100万元、9月20日300万元、9月24日50万元、9月25 日50万元)。杨卫民、晋江丽用家庭全部财产及持有的公司股份和公司开发合作项目收益作为还款保证。借款在半年内还清。庭审中,证人张坤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陈述经其介绍,李政树与杨卫民认识,李政树同意帮杨卫民还款500万元给唐可某。第一笔款是李政树在其办公室支付的100万元。2011年9月,华丰云南分公司、唐可某认可钊瑞公司及杨卫民已经还清欠账。

唐可某现被羁押于监狱,诉讼中,李政树的律师向唐可某核实本案情况,唐可某签名认可形成两份调查笔录,唐可某认可因昆华医院项目进场不能施工,手续不全退场,与杨卫民协商赔偿其530万元。杨卫民支付了30万元,还有500万元由李政树担保支付,但实际收到李政树支付的杨卫民赔偿款为420万元。诉讼中,李政树认可华丰云南分公司已经实际清场搬走设备,退场离开项目工地。

李政树曾用名李正树。钊瑞公司原名称为云南钊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钊瑞商贸有限公司,杨卫民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晋江丽,杨卫民、晋江丽均为公司股东。

【案件焦点】

本案借款500万元是否交付,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政树提交的《补充协议》《资金证明协议》《收条》《合同解除及善后处理协议》、证人证言及唐可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相应内容与杨卫民、晋江丽签名出具的《借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借条》中记载的500万元借款是用于赔偿华丰云南分公司、唐可某因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补偿款,唐可某认可实际收到420万元,且杨卫民、晋江丽也认可解除施工合同,清理退场的争议已经解决,故李政树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备高度盖然性,能够证实借款交付的事实,由于李政树及唐可某认可的实际支付金额为420万元,故本案借款实际履行的借款数额应确认为420万元。杨卫民、晋江丽不予认可借款交付事实,主张系受到胁迫出具《借条》,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反驳《借条》内容;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另行支付补偿款;且在审理中,经法院一再释明和要求杨卫民、晋江丽本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杨卫民、晋江丽均拒不到庭应诉,杨卫民、晋江丽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杨卫民、晋江丽未按约归还李政树借款420万元违约,应承担偿还李政树借款本金420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1]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杨卫民、晋江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政树借款本金420万元。

二、杨卫民、晋江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政树42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

杨卫民、晋江丽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卫民、晋江丽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借条》,故对此不予采信;借款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且上述《借条》亦记载出借人为李政树、借款人为杨卫民和晋江丽,故对杨卫民、晋江丽提出的《借条》反映的是公司之间的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杨卫民、晋江丽主张华丰云南分公司未及时退场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悖,不予采信。钊瑞公司是否依约在2011年8月11日前付清余款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借条》记载杨卫民、晋江丽向李政树借款500万元,杨卫民、晋江丽在一审庭审时对施工合同已解除、华丰云南分公司已退场的事实予以认可,李政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补充协议》《资金证明协议》《收条》《合同解除及善后处理协议》以及证人证言与前述《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借条》所涉款项是用于支付钊瑞公司与华丰云南分公司和唐可某因修建世纪金源医院项目解除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补偿款。另杨卫民、晋江丽对李政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查笔录》及唐可某辨认照片真实性认可,《调查笔录》中记载唐可某认可实际收到的款项为420万元,故前述证据材料能够组成证据锁链,证明李政树基于涉案《借条》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为420万元。对《借条》内容与华丰云南分公司、唐可某出具的《收条》时间不一致,李政树亦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杨卫民、晋江丽关于双方无借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借条》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自涉案《借条》出具之日(2011年10月31日)后半年,即2012年5月1日起以4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依法予以维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裁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虽未颁布,但当时合议庭对本案争议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及证据认证的规则适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内容,故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应具体规定予以阐述: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出借人主张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金额巨大,且借款为现金交付,并且不直接交付借款人,而是交付案外人用于清偿案外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务。借款人对款项实际交付又不予认可,仅凭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如此大额现金借款交付案外人的事实是肯定存疑的,出借人此时负有进一步提交补强证据证明其待证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举证责任。

出借人在本案中提交借款人签名的《借条》,借条明确借到500万元借款以及借款用途,出借人还提交了《补充协议》《资金证明协议》《收条》《合同解除及善后处理协议》、证人证言及对案外人唐可某的调查笔录等补强证据,可以印证《借条》内容,再联系出借人、借款人均认可解除施工合同,清理退场的争议已经解决等案件事实,对《借条》与唐可某出具的《收条》时间上的不一致,出借人亦到庭作出合理解释,故出借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其中420万元的借款交付事实存在具备高度盖然性。虽然《借条》确定了500万元的借款,但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和事实,只应当认定420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存在。对其余80万元借款本金的交付举证不充分,不应认定。该认定规则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

特别指出,因现金交付本就是及时清讫的民事行为,很难有直接、明确的证据证实,法院在此情形下作出怎样的事实认定都具有一定风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标准,出借人已经提交补强证据对现金交付事实予以印证,其举证达到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借款人坚持借款未实际交付,则不仅应当对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还应对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应发生转移。

2.本案审理中,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交付事实及借款涉及的与案外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及清偿事实争议很大,而当事人的陈述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单独证据形式,双方当事人本人对此均负有举证责任,应亲自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接受法庭询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一审审理中,合议庭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陈述案件事实,履行各自的举证责任,并释明无合理理由不到庭,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出借人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且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其提供证据相符,解释合理,应予采信。而借款人一直以人身安全不能得到保护的不合理事由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不履行举证义务,借款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3.借款人对其主张的受到胁迫出具《借条》,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反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从其受胁迫的具体行为、程度、是否报案等方面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借款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对其不予认可借款交付事实,主张系受到胁迫出具《借条》,因涉及刑事犯罪,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反驳《借条》内容;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另行支付补偿款,故对其主张反驳事实不予认定。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辉


[1]已失效,分别对应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二十九条,其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2]关于逾期利率,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下文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