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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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关于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认定——黄永丽等诉梁秋雁、苏安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永丽、莫沉昌、莫静昌

被告:梁秋雁、苏安远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6日早上,被告梁秋雁打电话给受害人莫其练,说起承包的水库需要人做工,莫其练接电话后便约工友陆容水一起到被告承包的水库做工。随后莫其练在网箱上洗手的时候突然触电,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因而原告诉至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8309.54元;二、两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给原告;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梁秋雁、苏安远认为:一、被告梁秋雁与受害人莫其练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受害人莫其练触电死亡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负后果,与被告无关。受害人莫其练具有电焊资格,承揽焊接网箱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擅自用电电鱼导致其触电身亡,其应自负后果。

主要证据有:广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莫其练原是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电焊工,有从事电焊工作资格;《收据》1份,证明原告黄永丽收取电焊工程款10000元,受害人莫其练与被告梁秋雁形成承揽关系。

【案件焦点】

受害人为被告提供劳务是基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梁秋雁为了提高养殖效率,在其承包的鱼塘上搭建网箱,随即找到受害人莫其练协商定制网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受害人莫其练与被告梁秋雁之间的口头约定构成承揽合同,受害人莫其练是承揽人,而被告梁秋雁是定作人,双方构成承揽关系。

因受害人触电死亡而引起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梁秋雁在选任、指示受害人莫其练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存在过失,也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同样应负相应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受害人对其自身触电死亡自负75%的责任,而被告梁秋雁负25%的赔偿责任为宜。

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秋雁、苏安远赔偿原告黄永丽、莫静昌、莫沉昌各项经济损失101854.5元;

二、驳回原告黄永丽、莫静昌、莫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如何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查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受害人莫其练均是分别和谢某卫、陆某水一起两人工作,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莫其练有单独施工或与谢某卫、陆某水之外的其他人一起施工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受害人莫其练一共陆续施工了21天,因此剩下的6850元款项应该是受害人莫其练获得的工程款,而不应是工钱,受害人莫其练与谢某卫、陆某水工钱标准差距过大,充分说明了受害人莫其练与谢某卫、陆某水处于不同的工作地位,因此本院认定受害人莫其练与被告梁秋雁之间的口头约定构成承揽合同,受害人莫其练是承揽人,而被告梁秋雁是定作人,双方构成承揽关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 廖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