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刑法总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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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量刑

32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中精神病患者的量刑因素——张某峰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峰因怀疑其家与张某伟家有矛盾,2013年11月30日12时许,在渑池县果园乡东岭村张某良家商店门口,张某峰见到张某伟的儿子张某豪从该商店买东西出来,遂将张某豪推倒在地,持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张某豪头部、颈部猛刺数刀,致张某豪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作案后,张某峰在其家中又将前来找其理论的张某豪奶奶王某玲的头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豪系颈部单刃刺器创致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玲的伤情属轻微伤(损伤壹级)。被害人张某豪死亡时11岁。

河南省精神病医院2014019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峰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件焦点】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手段残忍,致一名未满十四周岁儿童死亡的,应该如何裁量刑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峰因怀疑其家与张某伟(被害人张某豪父亲)家有矛盾,持刀捅刺未成年人张某豪头、颈部数刀,致张某豪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峰庭审中称其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峰因怀疑其家与张某伟家有矛盾,于2013年11月30日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豪,并致张某豪死亡,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峰称其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峰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峰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张某峰于2013年11月30日12时21分拨打110称:自己拿刀扎人了,在果园东岭村。当日16时37分张某峰又用同一手机拨打果园乡派出所值班电话,但电话打通后一直没有应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峰虽在犯罪后主动拨打110并称自己拿刀扎了人,但并未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或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人员,且在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极力反抗。另外对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予以翻供,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名未成年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对社会危害极大,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其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理。被告人的犯罪对象即死者系11岁的未成年人,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依法可酌予林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失理应赔徽被害人的丧葬费18979元,其家属所持的交通、食宿、停尸等费用的票据虽不符合形式要件,但确有合理支出的部分,对其中10000元的支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张某峰限制减刑;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2897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峰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张某、常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某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杀人罪,且其犯罪性质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限制减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刑法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四种: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规定有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方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致使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明显削弱。这类人既不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也不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而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他们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仍然具有一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行为人张某峰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整体精神状态功能产生紊乱,认知能力欠缺,行为控制能力减弱。但并不等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他对自己的杀人行为的性质和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有一定的认识的,并且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张某峰在主观上有罪过,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对故意杀人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所以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并非绝对排除死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是我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条件和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根据法条规定可知,我国的死刑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者针对的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不同于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在于应当到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也即当时不是非杀不可的,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民愤不是极大的;有多名主犯,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被害人有明显过失,而引起罪犯一时激愤而杀的等一般可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法条规定可知刑法关于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规定并没有必然排除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判处死刑的案例并不鲜见,如:200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佛山市公开宣判“佛山灭门案”,被告人黄某义犯罪时处于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疾病期,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黄某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核准黄某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针对欧某月的故意杀人行为宣判认为,欧某月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到其具有精神分裂症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1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吕某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因吸毒而致精神障碍,虽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不能适用刑法对其从轻处罚,吕吸毒后追杀无辜他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最后法院一审判决,吕某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

本案鉴于行为人张某峰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是具有限制刑事能力的精神病人,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张某峰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后果,结合其精神障碍的类别和辨认、控制行为能力的程度,在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外由于张某锋自身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所犯罪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使其接受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编写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玉涛 王博

33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严重暴力伤医犯罪的量刑——谢朝晖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6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朝晖于2005年在万朝某开设的牙科门诊治疗,后因对治疗效果不满,谢朝晖遂对医治其牙齿的万朝某医生怀恨在心。2013年2月16日13时许,谢朝晖面戴口罩,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水桶,尾随万朝某到绵阳市涪城区三光街口,趁万朝某不备,将汽油从头泼洒到万朝某身上。万朝某见状朝诊所方向奔跑,谢朝晖追上后,用打火机点燃万朝某身上的汽油并逃离现场。万朝某呼救后,其身上的火被路过的公交车司机持车载灭火器扑灭并送医院抢救。被告人谢朝晖因右手沾有汽油被同时引燃,其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身上燃烧起火的外套脱下,扔置于作案现场附近。之后谢朝晖先后前往绵阳市中医院、绵阳市人民医院医治其被烧伤的右手。当日17时许,谢朝晖在绵阳市人民医院被办案民警抓获。万朝某经抢救脱险,其全身大面积烧伤,头面颈、双上肢22%Ⅱ-Ⅲ°烧伤伴感染,吸入性损伤,烧伤性休克,面部大面积烧伤疤痕,双耳呈焦痂状,右手第2-5指远侧指节缺失,远端皮肤发黑;左手第5指远侧指节缺失,左第1-4指远节变黑,坏死。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经鉴定,谢朝晖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谢朝晖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朝某造成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69900.91元。

被告人谢朝晖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杀害万朝某的目的;其犯罪时系精神病发病期间,误将洁厕剂当成汽油泼洒万朝某。

【案件焦点】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作案时主观罪过的判断;严重暴力伤医犯罪的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朝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谢朝晖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谢朝晖作案时系精神病发病期间,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关于被告人谢朝晖所提其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以为自己向被害人万朝某泼洒的是洁厕剂;没有预料到会对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谢朝晖为报复万朝某,用汽油焚烧万朝某,在被害人万朝某全身起火后,被告人谢朝晖不仅未予施救,反而逃离现场,反映了被告人谢朝晖对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朝晖,作案前购买汽油,作案过程中向被害人泼浇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的行为,足以反映被告人谢朝晖完全清楚其使用的作案工具是汽油,而非洁厕剂;被告人谢朝晖作为成年人,能够认识到火的危险,也能够认识到点燃一桶汽油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的生活常识,被告人谢朝晖选择用汽油焚烧被害人万朝某,应当且能够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合理预见。据此,被告人谢朝晖所提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朝晖患有精神疾病,不能正确判断其行为将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观动机仅是为了教训万朝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谢朝晖作案时虽系精神病发病期,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弱,但其并非完全不具有认识和控制能力,谢朝晖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仍然是在其主观意志控制之下实施的。对谢朝晖犯罪时所持的主观罪过形态和犯罪目的,可以通过其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反映。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朝晖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据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谢朝晖作案时系精神病发病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从轻处罚的请求。经查,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朝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谢朝晖限制减刑。三、由被告人谢朝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900.9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第一个难点在于,谢朝晖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削弱的情况下,其主观上能否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作出清楚的判断。对此问题,应当结合被告人在犯罪前、犯罪中及犯罪后的一系列行为表现,来印证被告人行为当时的主观罪过形态。本案被告人谢朝晖因医患纠纷与万朝某产生矛盾,其在案发前多次与万朝某发生纠纷,此次犯罪作案对象明确,作案动机符合逻辑,在犯罪前还购买了当天晚上前往北京的火车票。谢朝晖为泄私愤,预谋用汽油焚烧万朝某,有提前购买汽油的行为,汽油作为易燃物品,并非随处可以买到,谢朝晖准备汽油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对加油站的判断,对汽油用量的判断。伴随着这一系列的判断,谢朝晖进行着与社会充分的交往过程,因此可以判断其主观上对购买汽油是清楚的。谢朝晖将汽油泼洒到万朝某身上后,并未停止进一步对万朝某的侵害,其追撵被害人,并用打火机点燃万朝某身上的汽油的行为,足以判断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心态。综合谢朝晖的这一系列行为表现,足以反映谢朝晖在作案时,是充分认识到其使用的作案工具的,也能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杀害万朝某的目的。谢朝晖作案时,对被告人死亡的后果是否持有希望的态度,应考虑到谢朝晖当时的辨认能力较弱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利被害人的原则,结合谢朝晖点火后逃离现场,放任汽油焚烧万朝某的结果,对谢朝晖的主观过错样态可评定为间接故意。

本案的第二个难点在于对谢朝晖的量刑。首先,谢朝晖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事实,避重就轻,拒绝对万朝某作出赔偿,认罪态度不好。其次,谢朝晖故意杀人,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属犯罪未遂,但其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极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因此对该未遂情节不予从轻处罚。再次,本案属于医患纠纷引发的严重刑事暴力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第二条“……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涉医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之规定,根据谢朝晖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量刑上应当对其从严。最后,谢朝晖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系可以减轻情节,但谢朝晖毕竟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客观上与正常人存在区别,应适用该条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编写人: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雨林

34 相当性原则在刑事涉案财物没收中的运用——王某某、刘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驾驶红色轿车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小区,将1号楼1单元、2单元楼道消防栓箱内的消防水带(配接口、水枪)50套盗走。当日21时许,二人再次驾车来到该小区,将1号楼2单元楼道消防栓箱内的同种消防水带32套卸下装袋,尚未运走时被民警抓获。经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82套消防水带价值人民币6228元。赃物已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案件焦点】

对被告人刘某在盗窃犯罪中使用的红色轿车是否应当予以没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盗窃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另外,本院鉴于涉案赃物均已起获发还被害人,第二批32套尚未运走等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犯意系被告人王某某提起、犯罪地点、对象系王某某选择,但被告人刘某与王某某共同将涉案消防水带卸下、装袋、运走,系实行犯,依法不属于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王某某,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其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刘某前罪被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案发时尚未执行完毕,应将剩余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与此次犯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七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七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已扣押红色轿车一辆,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法官后语】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盗窃作案过程中使用汽车作为运输工具,将盗窃所得赃物消防水带予以转移;另外,其本人供述该车登记在其名下,属于其所有,相关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也能对此予以印证。可以说,本案中的汽车,形式上符合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应当予以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条件。

但是,在追缴、没收违法所得与犯罪工具等涉案财物时,司法机关需受到一定限制。该限制细化成原则后,又被称为相当性原则,即没收的结果应与犯罪情节的可责程度相当。相当性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财物处理中的具体运用与体现。从实践来看,需要从涉案财物的利用方式、使用频度、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上,也可以从涉案财物的价值大小、没收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比程度上加以判断。也就是说,追缴没收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全面、充分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财物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财物处理后可能造成的影响,合理界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范围,兼顾、平衡犯罪人、国家、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等各方的利益。犯罪人所获取的利益与没收犯罪工具的价值悬殊不宜太大;对一些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轻微犯罪,如没收犯罪人大宗财物就可能有失公平、公正。另外,在认定犯罪工具时,财物与犯罪之间应存在直接或密切的关系。所谓直接关系,是指财物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决定性和促进性的作用;对那些仅与犯罪相关联,但不是直接用于犯罪的财物一般不应视为“供犯罪所用”。所谓密切关系,是指财物与犯罪存在经常性的联系,是专门或主要用于实施犯罪之物,而非仅偶尔用于犯罪。

根据以上相当性原则,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盗窃犯罪中所使用的汽车虽然系其本人财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平时将该车用于生活,此次仅仅是受王某某邀约,偶尔用于盗窃,而且仅仅只有这一起盗窃事实,说明其不是将该车专门或者主要用于实施盗窃,该车与盗窃犯罪之间不存在经常性的联系;另外,刘某参与盗窃的赃物仅仅价值数千元,与车辆价值悬殊较大;赃物已经全部起获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这种情况下,如将刘某所有的价值较大、偶尔用于盗窃的汽车予以没收,显然有失公平、公正。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蒋为杰

35 慎用死刑条款的分析——杜雄召故意杀人、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刑四复312406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强奸罪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杜雄召与被害人杨某某(女,殁年21岁)到河北省永年县大北旺镇徐北旺村杨某某的姐姐家中商量二人定婚之事发生争执,杨某某拒绝与杜雄召定婚,杜雄召遂用自己的围脖猛勒杨某某的颈部,杨某某昏迷后又对杨实施奸淫,致杨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杜雄召触电自杀未果,逃离现场。次日,杜雄召的父母接到杜雄召想投案的电话后告知并带领公安人员将杜雄召抓获。

【案件焦点】

该案例涉及恋爱纠纷、自首,是否应当适用慎用死刑。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雄召因定婚不成,泄愤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行凶过程中还强行奸淫被害人,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并罚。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杜雄召虽有可视为自首的情节,但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雄召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雄召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特征,故所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人田路英证明被告人杜雄召作案后向其表示要到公安机关投案;侦查人员证明在被告人近亲属的引领下将等待投案的被告人杜雄召抓获,且被告人杜雄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被告人杜雄召有自首情节。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邯市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杜雄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杜雄召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9653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杜雄召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冀刑一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邯市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杜雄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杜雄召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社某、刘某某经济损失19653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杜雄召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冀刑一终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雄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刑四复31240677号刑事裁定: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一终字第15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杜雄召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恋爱纠纷、自首是否应当适用慎用死刑问题。

本案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杜雄召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当中,省高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属慎用死刑范围。被告人又有自首情节,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积极交纳民事赔偿款,应加大调解力度进一步做好调解工作。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处。

1.关于慎用死刑问题

慎用死刑,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一项重要的内容。但“慎用”应当理解为慎重考虑是否适用,而并非一定不能适用。可以说,根据当前的刑事政策,所有涉及死刑的案件均应当慎重考虑,从严掌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就是区别对待,关键是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2.关于因恋爱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为就应当甚至一定要酌情从宽的。所谓因恋爱犯罪应酌情从宽,不是无条件的,不是因恋爱婚姻犯罪就一定就必须要从宽的,“酌情”二字本身就是有条件的。通常在恋爱中一方对另一方感情不专、情感不忠,或以恋爱为名耗其钱财或被发现后仍无悔意等引起另一方有被欺骗、被愚弄等不良感受直至气愤之极而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也可以理解为在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过程中一方存在不当行为或过错行为引起无过错一方激愤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而并非只要是涉及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这些因素的就一律考虑从宽,一律慎用死刑进而理解为不适用死刑。而对于本案,根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并不存在这些情况。在商量定亲过程中,被害人提出分手,抑或有可能是一时赌气而致的情绪反应,即便真的提出分手,真的想分手,也是其正当的权利,无可厚非。被害人在被告人犯罪的原因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人因被害人提出分手,不能理智的予以处理,而是不分青红皂白,恼羞成怒对其痛下杀手,之后又对其予以性侵。作案动机之卑劣,主观恶性之深,人身危险性之大,危害社会的动辄性和随意性由此可见一斑。如果机械地理解,在恋爱中被杀害而对施暴者一律从宽、一定从宽的话,那么恋爱这一原本很美好的事情将有可能演变成为一件很危险的事情。因为在恋爱过程中一旦有一方中止恋爱或其他因素而被另一方杀害的话,施暴者反而因恋爱因素而得到从宽,这显然于情、于理、于法很难有说服力。

3.关于自首从宽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可见自首从宽处罚也是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的,并非无条件的,更不是绝对的。

众所周知,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其次是名誉,名誉可以说是人的第二生命,特别是对于一个尚未结婚的女孩子来说,名誉更是有着特殊的意义。这些都是人立身处世的根本。而被告人杜雄召恰恰侵害的就是这两样作为人最宝贵的东西:生命和名誉。不仅残忍地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使其丧失了最基本的生存的权利,更令人发指的是,在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后又丧心病狂地对其实施了性侵,对被害人的身体和名誉进行了侮辱和践踏。被告人出于极端自私的泄愤报复心理,实施杀人强奸恶行,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人身危险性之大,危害社会的动辄性和随意性暴露无遗。应当予以严惩。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4.被害人一方自始至终拒绝接受调解

被告人杜雄召杀人、强奸的恶行,对被害人一方造成的伤害和打击是他人所难以想象的,一个尚未结婚的女孩子被杀害、被强奸,对于其父母来说,最大的打击和伤害莫过于此。所以无论其对被告人痛恨到何种程度都不为过。其自始至终拒绝调解、拒不接受赔偿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意愿实乃人之常情,其心可悯、其情可原。即使被害人方出现过激或不当行为,也完全是由于被告人的恶行所致。社会不能也不应该苛求被害人一方在遭受如此打击如此伤害之后仍然表现出社会所需要的所谓理性、理智甚至宽容。对被告人处以极刑,对被害人而言,对法律而言,对社会而言,也是公平正义的体现。

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1.全面深刻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就是区别对待,关键是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2.正确理解“慎用”死刑的“慎用”问题。“慎用”不能违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慎用”是慎重的适用,而不是机械的甚至是轻率的理解为不适用死刑。

3.对慎用死刑条款的全面正确理解。不能简单机械的理解为只要是属于慎用死刑条款的,就一律应当从宽处罚,进而不适用死刑的。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是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也是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的。

4.在一些矛盾不可调和极端案例中,如被害人一方自始至终不接受调解,从无调解的意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必一味的主动去调解。否则很容易给被害人一方造成法院想帮助被告人一方创造从轻处罚条件的想法。被害人一方根本就不同意就不接受调解,法院还不厌其烦的三番五次进行调解,被害人很容易联想到法院不是在帮助被害人其实质是在帮助被告人。从而从心理上反感或抵触法院,同时避免给社会上造成“以钱买命”的恶劣影响。

编写人: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伟

36 被害人过错对故意杀人罪量刑的影响——佐建明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巴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佐建明听到妻子李某某说她曾被被害人建某“强奸”后十分愤怒,决定教训被害人建某。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佐建明在家中边喝酒边想妻子所说的被建某“强奸”一事,越想越生气,遂决定把建某杀死。到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佐建明拿着一把菜刀闯入被害人建某居住的毡房。被告人佐建明边骂边用菜刀向建某的头部等处砍去,被害人建某受伤后拿起毡房内的一根木棍抵抗。后被害人建某趁机跑出毡房,被告人佐建明追出毡房继续持刀砍被害人建某,被害人建某也挥木棍反抗。十余分钟后,被害人建某又躲进了毡房,被告人佐建明因害怕挨打停止了对被害人建某的砍杀,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将外套及鞋子扔进自家菜窖,将作案凶器扔到草丛中。被害人建某后被送往巴里坤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建某的伤害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佐建明向被害人建某赔付了医疗费5000元。

【案件焦点】

如何根据被害人过错的酌定情节对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进行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佐建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佐建明已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佐建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佐建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佐建明闯入被害人建某居住的毡房后就用刀不计后果地砍向被害人的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建某多处利器伤,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也多次提到想要杀掉被害人建某,故被告人佐建明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建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佐建明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请求,理由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560.5元、伤残补助费127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请求数额过高,对其中合理部分依照法律予以计算,三项计5875元;交通费结合被害人住院治疗及做鉴定的情况,酌定500元;关于住宿费、购买生活用品费用、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佐建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佐建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某经济损失27723.5元。(已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某要求赔偿其住宿费168元、购买生活用品费874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害人过错对故意杀人罪量刑的影响,现阶段在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提及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但在一些司法解释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在量刑的过程中要将被害人过错作为考量因素。这些司法解释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强制适用的效力,但作为上级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量刑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是完全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量刑指导原则的。如: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中有关量刑的总的指导原则。另外,在总则中,有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也明确的体现出了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在司法解释中,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见,前引司法解释文件确立了以下规则: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这也从一个侧面论证了正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从而影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建某曾有将被告人佐建明妻子李某某“强奸”的行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已相当严重,而被告人正是基于激愤而犯罪,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被告人犯罪动机的产生、犯罪手段和方式的选择和运用、危害结果的发生等都起到了一定的促进性作用,甚至是直接的诱发性作用。作为量刑情节的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原因与结果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在定罪量刑时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对于本案既要准确认定犯罪构成事实,还要认定量刑情节事实。既要依法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其定罪,同时也要对其行为进行完整性评价,这样才能合理量刑,才能给犯罪行为人以公正,让其诚服法律的权威。同时也体现出公平、正义这一价值理念。

在我国刑法中,不存在被害人过错的规定,被害人过错仅仅只能成为量刑中的一个酌定情节。由于酌定情节不是立法明确规定必须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上将“被害人过错可以减轻或从轻犯罪人的刑罚”这一酌定情节法定化。但需要注意的是:我们不能将所有事实层面上的被害人责任都转化成为刑法领域中的被害人责任,只有那些责任程度较高的被害人责任才有必要纳入到刑法领域。在刑法分则具体的若干个罪中加入被害人过错责任,明确规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这些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比较容易界定。我们可以对这类罪名先行作出规定,这样既可以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突出问题,也可以为今后的进一步立法积累经验以供借鉴。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郭云冰

37 奸淫幼女累犯限制减刑的法律适用——杨宗樑强奸案[1]?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杨宗樑,1969年9月26日出生。1990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5月5日刑满释放;1996年11月1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2012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杨宗樑在浙江省海盐县将上学途中的被害人张某某(女,时年11岁)诱骗上其驾驶的货车,然后以送张某某上学为由,将张某某骗至海盐县沈荡镇一桑树地实施奸淫。

2012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杨宗樑在重庆市万州区对上学途中的被害人何某某(女,时年7岁)谎称何某某的母亲出了车祸,将何某某诱骗至万州区天城大道一窝棚内实施奸淫。

2012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杨宗樑在重庆市万州区对上学途中的被害人罗某某(女,时年9岁)谎称自己是小学教师,以让罗某某帮忙拿表册为由,将罗某某诱骗至万州区太白街道办事处一废弃房屋内实施奸淫。

【案件焦点】

杨宗樑奸淫幼女三人,且曾因奸淫幼女罪、强奸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是否应对杨宗樑限制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宗樑奸淫不满三名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杨宗樑奸淫幼女三人,且曾因奸淫幼女罪和强奸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和八年,系累犯,刑满释放后不足半年即又实施奸淫幼女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杨宗樑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依法限制减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宗樑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杨宗樑限制减刑。

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被告人杨宗樑没有提起上诉,本案依法报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杨宗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三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杨宗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135号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杨宗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杨宗樑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典型性主要是对于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奸淫幼女累犯应依法限制减刑,以贯彻优先、特殊保护幼女的司法理念和政策,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我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强奸等八类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可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里的犯罪情节如何理解,相关条文未明确规定,刑事审判实践中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掌握,既要看被告人犯罪性质、手段、危害后果等客观情节,还要看前科累犯、犯罪年龄等决定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主观情节。如果综合主客观情节,认为判处死缓的被告人犯罪性质恶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有较大再犯可能,应限制减刑。

本案中,杨宗樑流窜作案,奸淫三名幼女,犯罪性质恶劣。杨宗樑曾因奸淫幼女先后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足半年又奸淫三名幼女,系前罪和后罪均为奸淫幼女犯罪的累犯,杨宗樑历经改造仍反复实施奸淫幼女犯罪,其犯罪具有反复同一性、顽固性的特点,可以说已经成为杨宗樑的犯罪习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杨宗樑在本案案发时42岁,如不限制减刑,判处死缓后实际服刑时间只有10余年,最短服刑14年便可释放,出狱时仍具有较强的性犯罪能力和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如对其限制减刑,即使在死缓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其实际服刑不少于22年,否则其实际服刑不少于27年,其出狱时人身危险性已大为降低,基本失去再犯的能力。综合上述主客观情节,故应对杨宗樑限制减刑。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谭卫华

38 对构成累犯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刘晓雁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刑一核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晓雁系刑满释放人员,在经营牌馆期间与被害人胡建某(男,殁年41岁)相识。2008年间,胡建某多次向刘晓雁借款,虽经刘晓雁数次索要,胡建某始终未予归还。其后,胡建某与刘晓雁约定合作经营牌馆,后刘晓雁因犯罪被判刑,牌馆由胡建某独自经营不久即解散。刘晓雁刑满释放后即与张秀某共同居住在荣迁东里平房2号张秀某的住处,并利用该平房再次经营牌馆。其间,刘晓雁再次向胡建某索要欠款,胡建某仍不予归还。刘晓雁与张秀某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张秀某欲与刘晓雁分手。2012年11月18日,张秀某再次表示欲与刘晓雁分手,并给刘晓雁人民币5000元后让刘晓雁搬离该住处。刘晓雁平日没有积蓄,遂产生向胡建某索要钱款之念,即打电话将胡建某约至本市南开区荣迁东里平房2号院内。当晚19时许,刘晓雁告知胡建某其与张秀某分手,要求胡建某偿还欠款,遭到胡建某的拒绝。刘晓雁即对胡建某进行辱骂,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其间,刘晓雁从平房外窗台拿起一把单刃水果刀捅刺胡建某的胸部、肩部,并将胡建某摔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胡建某因被刺破升主动脉致心包填塞,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晓雁逃离现场后,在明知胡建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以有急事为由先后向刘欣怡、李宁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将作案所用水果刀和所穿衣物分别丢弃。为逃避抓捕,刘晓雁又将随身携带的手机和手机卡分别予以丢弃。

经侦查,2013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红桥区将刘晓雁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荣迁东里平房2号张秀某的住处依法提取被害人胡建某的手机一部,并已扣押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晓雁的上述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胡荣某、李宝某、董某、胡璟某医疗费人民币450元、丧葬费人民币32699.5元,共计人民币33149.5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且构成累犯,此次故意杀人犯罪事出有因,被告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可否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晓雁向胡建某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后,因与张秀某分手经济拮据而再生向胡建某索要钱款之念,并在遭到拒绝后与被害人胡建某发生争执,后在厮打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胡建某致其死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雁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晓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其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刘晓雁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对被告人刘晓雁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刘晓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其还有多次犯罪前科等情节,此次犯罪后又积极采取措施逃避抓捕,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刘晓雁人身危险性极大,故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刘晓雁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晓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刘晓雁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刘晓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14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害人胡建某家属。

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核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晓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确立伊始,最高人民法院就将其作为控制死刑执行数量的重要制度措施。作为一种过渡刑罚,死缓限制减刑针对的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单纯判处死缓又偏轻或者不能确保裁判效果的案件,[2]并且明确要求继续加大对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避免在正常社会治安形势下,死刑执行数量未下降,而限制减刑案件数量大幅上升的情况。同时,因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相比普通死缓犯大大延长,容易导致罪犯在服刑期间出现懈怠和抵触情绪,从而对执行机关带来一定的工作压力。有鉴于此,该制度实施以来,司法机关对于死缓限制减刑案件的认定标准趋于严格,只有被告人被判处死缓后,尚有剩余的情节足以支撑限制减刑的,才考虑对被告人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本案对被告人刘晓雁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是因为符合了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也达到了死缓限制减刑的认定标准。

首先,本案属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刘晓雁与胡建某因借款存在债务纠纷,而债务矛盾的激化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故本案属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此类故意杀人案件相较于严重危害社会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而言,属于慎用死刑的案件类型。同时,刘晓雁在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因经济拮据再次向胡建某索要欠款后遭到拒绝,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其次,刘晓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确立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司法机关对于坦白的被告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并考虑坦白的时间、程度、价值等具体情形确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3]本案中,刘晓雁到案后对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有一些避重就轻的情节,例如其供述只捅刺被害人一刀,作案后逃跑是为了筹钱赔偿被害人等。但是,纵观其全部供述,刘晓雁尚能对实施故意杀人的时间、地点、动机、手段、后果等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从宽幅度却应从严掌握。

再次,被告人刘晓雁人身危险性大,在量刑时必须有所体现。刘晓雁曾因犯流氓罪[4]和聚众斗殴罪先后三次被判刑入狱,其所犯罪名均属于暴力性犯罪,系前科累累的刑满释放人员。同时,其构成累犯的聚众斗殴犯罪的判刑情况是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属于累犯;此前的流氓罪在性质上属于聚众斗殴类犯罪,虽分别被判处六年和十二年等重刑,但依法又不构成累犯,只能作为前科予以酌情考虑,刘晓雁的前科和累犯情节虽不能将刘晓雁的量刑升格为死刑立即执行,但在量刑时仍应有所体现。在此次故意杀人犯罪实施以后,刘晓雁积极采取措施逃避抓捕,潜逃在外长达数月,可见具备相当的反侦查能力,综合全案考虑,刘晓雁人身危险性大,判处刘晓雁死缓并决定限制减轻,能够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最后,本案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不但能够做到罚当其罪,而且可以实现良好的判后效果。本案的被害人家属具有调解意向,但是,因被告人刘晓雁因长期服刑没有赔偿能力,且其亲属亦不能代其赔偿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刘晓雁现年49周岁,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以后,刘晓雁的实际服刑期将达到28-30年,其刑满释放时已年近八十,不再具备实施暴力犯罪的能力。如此严厉的刑罚,既基本满足了被害人家属的心理预期,又实现了严格控制死刑执行的精神,且被告人认罪服判,公诉机关亦认可判决的妥当性,总体而言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编写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丁学君 田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