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律百科全书:案例应用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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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护人责任

幼儿推同伴致残 家长幼儿园担责

经典案例

2010年4月27日午休起床的时候,原告杨某(2007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舒某(2007年9月16日出生)穿好衣服后在地上玩耍,被告某幼儿园的两位老师则正在给其他小朋友穿衣服。在这期间,原告杨某被被告舒某推倒致肱骨外髁骨折,前后两次因手术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782.31元,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的伤残是由舒某造成的,故加害者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幼儿园的两位老师在给其他小朋友穿衣服的时候,疏忽了对已经穿好了衣服的小朋友的照看,致使原告杨某被被告舒某推倒致伤,这种情况本身不属于无法避免的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的管理而避免,故被告某幼儿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0年12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幼儿舒某的监护人承担两成的责任,某幼儿园则承担八成的责任。

法律解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幼儿舒某的监护人和某幼儿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民法通则》第133条,《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16条

两儿童追逐摔伤 两家长责任均摊

经典案例

2009年3月16日下午3时许,浦东新区某幼儿园放学之际,小苏与小涛在幼儿园操场上追逐嬉闹时,小苏倒地受伤。当日,小涛母亲陪同受伤的小苏去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并于当日住院至同月22日出院。小苏的家长支付了医疗费1.16万余元。经司法鉴定,小苏因外力作用致右肱骨外髁骨折累及骺板,评定为十级伤残。

小苏的家长诉称,事发当天,小苏从幼儿园放学后,在从操场上跑向校门口的过程中,被同学小涛推倒在地而受伤,请求法院判令小涛家长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万余元。小涛的家长辩称,对小苏的家长诉称事发经过不予认可,认为当天小涛并没有推倒小苏,故不同意赔偿。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苏在与小涛在正常的追逐嬉闹过程中受伤,对于这一伤害后果,作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双方都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故法院根据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酌情确认由小涛家长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小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考虑到小苏受伤是在孩童正常嬉闹时所造成,嬉闹双方对伤害后果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不予支持。2010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幼儿小苏的合理损失共计7.4万余元,应当由幼儿小涛的家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万余元。

法律解析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8条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处理,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关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故判双方家长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8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4条

患儿校园发病亡 园方承担二成责

经典案例

2008年7月出生的李某,于2011年9月1日就读襄城区一家幼儿园。同年12月22日下午3时58分许,当班老师上完课让孩子们上厕所时,发现李某倒在地上,脸、嘴发紫,牙齿紧咬舌头。老师立刻找来保健医生施救,并打120急救电话。李某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家长将幼儿园告上法庭,索赔41万多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20日、21日、22日,李某家人送李某入园时,将治疗儿童感冒和化痰止咳的药品交给老师,让老师给李某服用。22日午饭前,老师还给李某服了药。据法医鉴定,排除李某外伤及摔跌致死的情形。李某生前患有出血性支气管肺炎、肺水肿。当水肿液充满大部分肺腔并有渗出液堵塞支气管腔时,会导致换气功能受阻而猝死。李某因支气管肺炎、肺水肿死亡。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幼儿园明知幼儿连续数日患病而同意其入园,则应当对患儿尽到高度关注和特别爱护的义务。幼儿园只将李某作为一般正常幼儿对待,致使孩子因病摔倒进而猝死。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对李某已妥善尽到特别的管理、保护义务的情况下,幼儿园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同时,李某自身疾病是造成猝死的关键原因,其监护人对孩子死亡存在重大过错。2012年5月,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家长明知孩子患病多日,仍送孩子上学,对孩子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园方没尽到特别的管理、保护义务,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家长各项损失7.2万多元。

法律解析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家长明知孩子患病多日,仍送孩子上学,对孩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幼儿园明知李某正在患病而同意入园,且没有尽到特别的管理、保护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26条、第16条,《民法通则》第133条

儿童眼睛被戳伤 家长担责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03年5月份的一天,原告杨某(13岁)、被告汪某(11岁)及原告的哥哥、弟弟4人在原告杨某家附近的小树林里玩耍,原告的哥哥、弟弟在钓鱼,被告手持一根1米左右的芦柴棒和原告对打着玩。后原告准备去塘边洗手时,被告将手中的芦柴棒向身后一扔,正巧刺中原告的左眼,造成原告眼睛受伤。经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并实施了人工晶体植入手术,用去医疗费6000余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左眼受伤是被告所致,但被告的行为显属过失,被告因过失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是未成年人,故由其监护人汪某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004年7月9日,法院判令被告监护人赔偿原告7000余元。

法律解析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致损的侵权案件。原告杨某和被告汪某在一起玩耍,被告汪某随手将芦柴棒扔往身后,刺中原告左眼并致其伤残十级。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在被伤之前与被告对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1条、第133条规定,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未成年人由于认知能力较差,在一起玩耍造成人身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必须引起家长、学校及所有监护人的高度注意,以避免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1条、第133条第1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6条、第32条,

小孩放学无人管 独自回家溺水亡

经典案例

原告夫妇的独子全某在某小学读一年级,平时由全某祖父负责接送上学。2005年6月26日,校长在全校师生大会上要求家长第二天提前到校接学生,但全某回家没有告诉祖父。6月27日早晨,全某的祖父让全某搭乘他人拖拉机上学。当天下午6时,全某的祖父照例蹬三轮车到学校接孙子回家时,才知道学生早上9时30分考完试后就放学回家了。全某的祖父连忙原路返回寻找,下午7时,发现孙子已淹死在河中。原告夫妇与校方协商赔偿未果后,诉至法院,向学校索赔113727元。

法槌定音

2005年8月29日,湖北省南漳县法院审理认为,学校提前放学时未尽到通知全某监护人接送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全某的监护人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职责,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经法院调解,被告与原告全某、熊某夫妻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律解析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放学回家,其监护人一定要加以保护,绝不能疏忽大意。本案中,一年级小学生全某就是因为放学后独自回家而溺水身亡。《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对全某的溺水身亡,由于学校提前放学时未尽到通知全某监护人接送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全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监护人的责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侵权责任法》第32条

安装护栏不到位 外孙翻窗坠楼亡

经典案例

2009年10月26日下午,3岁的乐乐睡午觉醒来,趁外公张先生不在身边,溜到阳台,不幸从12层楼坠落身亡。事发后,作为家里独生子的李先生无法接受儿子死亡的事实,与妻子离婚,随后将张先生告上法庭。开庭时,李先生说,他每月给岳父1000元,由其负责看护孩子。事发当天,岳父没送孩子上幼儿园,将孩子安置在家中看护。孩子坠楼时,岳父竟在睡觉!而且,岳父家安装的护栏是横栏,为孩子攀爬提供了条件,还没有关好阳台窗户,对孩子坠楼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法槌定音

北京石景山法院认为,李先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看护和费用问题有协议,张先生事发时照顾孩子是基于特定的血缘关系,而非获得经济利益。事发当天,李先生夫妇将孩子送到岳父家中,没送去幼儿园与张先生无关。李先生知道岳父家安装护栏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张先生在确认孩子午休后,去客厅休息符合常理,并无不当。因此,法院认定孩子坠楼是一起极为不幸的意外事件,张先生并无过错。不过,这个不幸的事件给原告、被告均带来巨大的心灵痛苦。李先生作为孩子的父亲,其精神痛苦及相关损失更非常言所能表达。因此,法院酌情判令张先生给付李先生1万元补偿款。

法律解析

本案中,李先生的3岁儿子在其岳父家的12楼翻窗坠亡,令人痛心。导致这场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该是孩子的父母和外祖父的安全意识淡薄、监护措施不力。假如将防护栏安装到位并关好门窗,孩子是不会越过护栏翻窗坠亡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