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新增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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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9次会议通过,于2014年12月31日发布。为使审判实务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定》,现将《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简要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

通常,审理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技术类案件的法官不具备理工科专业背景,技术事实的查明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技术调查官制度是针对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专业性较强的特点所设立的特有制度,属于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一部分。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成熟经验表明:在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审理中引入技术调查官,发挥其专业优势,有利于查明技术事实,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为配合知识产权法院的筹建,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就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在此基础上,启动了《规定》的起草工作。

民三庭经过充分调研和反复论证,完成《规定》讨论稿,以座谈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广泛听取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知识产权局、部分地方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的意见,同时组织北京、上海、广东相关法院进行专题讨论。最后,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修改形成《规定》送审稿。201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送审稿。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十条,主要借鉴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技术调查官的立法和成熟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专家咨询等事实查明机制,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流程中的各个环节,对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方式、效力等作出具体规定。包括案件类型、人员指派、告知和回避、工作职责、技术审查意见的效力、裁判文书署名等。

(一)关于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设立依据和适用范围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至12月陆续成立运行。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主要以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为主,为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和中立性,保证技术类案件审理的公正与高效,上述决定的审议说明中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技术事实调查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司法体制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有关设置技术调查官的要求,最终确定在知识产权法院中围绕技术类案件的审理,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据此,《规定》就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规则予以明确和规范。因条文主要涉及诉讼程序问题,而知识产权法院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统一管辖,故在《规定》序言中明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上述决定和意见为《规定》制定的依据。

《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七条规定,决定施行满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决定实施情况。作为知识产权法院的配套制度,技术调查官在我国大陆地区是一个全新的制度,随着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和运行,人民法院将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探索完善。因此,对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若干问题采用“暂行规定”的形式予以明确。另外,为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在技术事实查明中的优势作用,知识产权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在审理《规定》第二条所列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规定》,引入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

(二)关于技术调查官的身份定位及相关问题

技术调查官的身份定位直接决定其在诉讼活动中的工作职责、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效力。对此,《规定》第一条明确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该条款包括两层含义:首先,技术调查官不同于当事人委托的专家辅助人以及法院聘请的技术咨询专家,其应该为知识产权法院的在编人员,以确保其公正和中立;其次,技术调查官不同于德国等国家专利法院中设置的技术法官,其不属于审判人员,而是与法官助理等同属于司法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技术调查官的基本职能定位是作为法官的技术助手,协助法官理解和查明案件所涉的专业技术问题,为技术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技术支持。

在人员管理上,技术调查官不归属于审判业务庭室,而是由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技术调查室,对技术调查官进行日常管理、调配、考核等。技术调查官的日常工作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接受审判业务庭室对有关技术问题的咨询,提供咨询意见;二是参与到具体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协助法官查明案件所涉技术事实。《规定》针对技术调查官的第二项工作内容作出规定。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是否需要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需要何种技术背景及从业经验的技术调查官,由法官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确定。在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后,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必要时,法官也可以决定撤销或者更换技术调查官。在工作流程上,技术调查室接到审判业务庭室的书面通知后,负责指派符合通知要求的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为确保通知的准确性和规范性,《规定》第三条明确通知应当为书面形式。在具体的文字表述上,因诉讼法中的“诉讼参加人”特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技术调查官也不是审判人员,故对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行为表述为“参与诉讼活动”。

技术调查官虽然属于司法辅助人员,但是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官的指派可以参加询问、听证、庭审等活动,出具技术审查意见,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有着较大的影响。因此,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技术调查官的地位作用有所体现,以强化其责任,又应当设置相应的告知回避制度,从当事人的角度对技术调查官执行职务进行监督。对此,《规定》第三条至第五条作出具体规定。首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首部的案件来源部分列明其身份和姓名。”例如,在裁判文书首部的案件来源部分载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规定》第四条明确参加诉讼活动的技术调查官确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将告知时间确定为三日。最后,《规定》第五条明确,技术调查官的回避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具体规定。如果技术调查官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时,当事人享有申请其回避的权利,技术审查官也应主动申请回避。参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技术调查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三)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专业性强、技术难度大,技术调查官的作用在于发挥其在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特长,协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因此,《规定》第二条明确,在上述决定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审理中,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

(四)关于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职责

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职责是《规定》的重点条文。《规定》第六条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特点,针对庭前准备、调查取证、庭审、评议等审判流程的主要环节,就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具体工作职责作出规定:“技术调查官根据法官的要求,就案件有关技术问题履行下列职责:(一)通过查阅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明确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二)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建议;(三)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建议;(四)参与询问、听证、庭审活动;(五)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列席合议庭评议;(六)必要时,协助法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鉴定意见、咨询意见;(七)完成法官指派的其他相关工作。”需要注意的是,技术调查官行使职责须经法官授权,且仅能就案件的技术问题开展工作,不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根据法官要求,技术调查官可以在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分别提出技术审查意见。第六项工作涉及技术调查官与专家咨询制度的衔接。受员额限制,技术调查官的专业背景不可能覆盖所有技术领域,当技术调查官难以解决案件技术问题时,需要组织司法鉴定或者咨询外部专家,为最大程度地发挥技术调查官的作用,亦将此项工作纳入技术调查官的职责范围。

《规定》第七条针对技术调查官参与询问、听证、庭审活动时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技术调查官参与询问、听证、庭审活动时,经法官许可,可以就案件有关技术问题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技术调查官的座位设在法官助理的左侧,书记员的座位设在法官助理的右侧。”技术调查官参与询问、听证、庭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另外,为最大限度地查明技术事实,经法官许可,技术调查官可以在法庭上发问,其发问记入庭审笔录,这也是域外有关立法例的通行规定。但是,整个询问、听证和庭审活动仍然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规定》草案曾规定技术调查官在法庭上可以就当事人陈述中难以理解的专业术语向法官作出陈述和说明。征求意见过程中,大部分意见认为该规定涉及技术调查官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说明的法律效力,该陈述和说明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而免除当事人相关举证责任等问题,容易使技术调查官显失公正和中立。经反复研究讨论,最终删除了该规定。另外,为形成规范的庭审环境,需对技术调查官在法庭上的座位予以明确。因技术调查官属司法辅助人员,故其在法庭上的座位与法官助理、书记员列为一排。另鉴于技术调查官在法庭上有发问的权利,故在法庭上从左到右依次设置技术调查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座位。

《规定》第八条针对技术调查官列席案件评议时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技术调查官列席案件评议时,应当针对案件有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接受法官对技术问题的询问。技术调查官对案件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并由其签名。”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故不能案件裁判结果进行表决。技术调查官列席合议庭案件评议时,只针对案件所涉技术问题发表意见,不能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为强化评议时技术调查官发表意见的公正性以及评议活动的客观性,技术调查官虽列席评议,但其仍应在评议笔录上签字。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案件审理是否需要技术调查官的协助、技术调查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担的具体工作等,均应以合议庭为主体作出决定和指派。考虑到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我们认为,不论主审法官制还是合议庭制,具体的案件审理工作主要由承办法官完成,因此,《规定》在相关条款的表述上,以法官为主体对上述事项作出决定和指派。

(五)关于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效力

技术审查意见是技术调查官对案件有关技术问题的分析意见,属于技术调查官执行职务的工作成果。《规定》第九条规定:“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技术审查意见可以作为法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为防止司法权让渡,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根据全案情况综合判断是否采纳技术审查意见,技术事实的认定仍由法官决定,并由法官对当事人承担责任。因此,技术审查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仅对法官认定技术事实起到参考作用,裁判文书对技术事实的最终认定有可能与技术审查意见的结论不一致。为使案件评议有的放矢,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案件评议前完成并提交技术审查意见,技术审查意见类似于法官在案件评议时发表的评议意见,因此,应将技术审查意见归入案卷副卷备查。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宋晓明 王闯 吴蓉)


[1]该文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讨论通过的《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法发〔2009〕39号)废止。

[2]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朝阳区人民法院曾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