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理解和适用
一、起草背景
自1985年人民法院开展专利审判工作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一直实行较为严格的集中管辖措施,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01年6月2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法释〔2001〕21号)第二条亦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开展专利审判初期,专利民事纠纷案件数量较少,具备审理专利民事纠纷案件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法官数量严重不足,在这种情况下,这项措施的实施对于加强审判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培养专业法官队伍和总结审判经验等,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创新型国家建设的不断深入,有效专利数量大幅增加,专利侵权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专利权人保护权利的司法需求日益增强。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使专利案件管辖权布局更加合理,最高人民法院从2009年起先后批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试点审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民事案件。试点工作开展以来,试点法院公正高效地审理了一批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进一步优化了辖区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更好地发挥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基层法院管辖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亟需明确。
本司法解释制定前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相继在北京、苏州、广州、郑州、天津、成都和武汉等地设立了专利审查协作中心。随着审查协作中心增设,其管辖区域内的专利申请量和授予量大量增加,专利侵权案件也会随之增加,为应对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指定具备条件和能力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也符合客观的社会司法需求。
二、四点说明
1.关于司法解释体例
此次采用决定的形式修改相关司法解释,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已有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1月2日和2006年11月22日以决定的形式对已有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21]。
2.关于案件管辖类型
2014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确认发明专利权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涉及的案件虽然包括行政案件,但修改后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利纠纷案件仅限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民事案件,并不包括行政案件,所以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冲突。
3.关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2]相关管辖规定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法发〔1992〕22号)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起草本司法解释时,考虑到针对该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的修改近期内不会启动,根据客观需要,可以先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待该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修改时再做协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修改后,专利案件管辖问题可以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23]。
4.关于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专利案件的条件
为了保证专利案件的审理质量,促进专利案件审判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案件类型仅限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民事纠纷案件,同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本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高新科技产业较发达;(2)取得管辖权后,年均专利案件受理数量能保持在25件左右;(3)取得管辖权后对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的专利案件审判和队伍不会产生较大冲击。
(秦元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