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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承诺期限内应到未到的承诺”?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法律解析

《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对于“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的效力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而迟到的,对这样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即负有对承诺人发迟到通知的义务,要约人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如果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则该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

依法解惑

2011年,张某大学毕业进入一家广告宣传公司做宣传策划。但是因为做广告宣传的客户太多,就把与某合作企业的广告要约忘记了。这时,距离该要约书注明的承诺还有三天时间,张某猛然想起这件事情,赶紧给该合作企业做广告策划和宣传。当天张某就把该策划做好,并将承诺和宣传册一起发给该合作企业。不巧的是遇上了泥石流,本来可以两天到的但却花了四天的时间。虽然过了承诺期限,但是该合作企业还是通知张某去签订合同。那么,法律上应该怎样规定承诺期限内应到未到的承诺呢?

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但却由于其他原因而迟到的,属于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这样的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其他原因”是指受要约人预料之外的原因,也即受要约人对该事由的发生无主观上的过错。张某在得到要约信息后,及时进行了承诺,并为该合同做了广告策划书,他的承诺书本可以在两天之内到达要约人,但是因泥石流而延期,该企业同意合作,是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