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1.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包括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关等任何机关和组织均不得行使审判权。
2.依法。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独立于法律之外。
3.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无权干涉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但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检察机关和中国共产党依照法定权限进行的监督除外。
4.独立。是指由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是“下放”到审判员、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审判委员会,作为具体案件的职能机构合议庭,在审判业务上应当接受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服从。
5.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在制定本法时,《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行政审判庭,有的地方编制部门未批准设立行政审判庭,但又不宜为此专门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因此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等业务审判部门,海事法院、森林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都不应当审理行政案件。
※立法·要点注释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4号,20020130)
为规范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解释如下:相对人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相对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
《若干解释》(法释[2000]8号,20000308)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注释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这里的行政案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二是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即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设立其他类的审判庭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主要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专门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未授权专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庭主要审理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经济案件、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等。该司法解释未规定人民法庭可以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司法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林业局所有的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林区法院有无管辖权的请示〉的答复》(19920507)
答复同意吉林高院的意见,即林区法院对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办[2003]253号,20030811)
一、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仍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海事等专门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亦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二、本通知下发之前,海事法院已经受理的海事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继续由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或者行政裁定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