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司法解释】
《若干解释》(法释[2000]8号,20000308)
第一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注释
1.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可诉的行为主体,既包括机关也包括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组织;既包括具有法定职权的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还包括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不管是机关、组织还是个人,能否成为行政行为的主体,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用“国家行政职权”来表述,是为了与私权尤其是与一般社会组织和企业的行政管理权相区别。为了将拥有非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主体排除出去,有必要使用“国家行政职权”的概念。
2.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行政行为不仅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非法律行为。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立法·要点注释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惩戒性制裁。行政处罚的形式很多,除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罚款、警告等主要形式外,目前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处罚形式还有:通报、批评、警告、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收滞纳金、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种形式的行政处罚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诉讼。
对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我国《行政处罚法》专门作了规定。行政处罚按照科处惩戒性义务的性质划分,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限制或者剥夺权利的行政处罚。主要是:(1)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主要是指拘留。(2)限制或者剥夺财产权利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第二类是科以义务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支付一定金钱(罚款、罚息等)、付出一定劳务(责令限期治理、补种盗伐树木等)。第三类是影响声誉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警告,通报批评也属于行政处罚。
【法律文件】
《行政处罚法》(20090827)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立法·要点注释
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2.行政强制措施分为三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限制行为的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1)劳动教养。它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经处罚不改,或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罚处罚,且又有劳动能力的人所实施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劳动教养具有教育改造和惩戒双重作用,和行政处罚不完全相同,所以未列入行政处罚。劳动教养与劳动改造不同,前者是行政强制措施,被劳动教养的人尚未构成犯罪,后者是对刑事犯罪分子进行监管的一种措施。前者由行政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劳教机关执行,后者由法院判决,由监狱或劳改队执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根据决定,劳教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在劳教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教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2)妇女教养和强制戒毒。这是对卖淫妇女和吸毒者实行强制性教育和治疗的措施。一般由公安机关决定,在妇女教养所和戒毒所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对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3)现场盘查。现场盘查是指公安机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进行盘问或者检查。例如,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4)传唤和询问查证。这是指公安机关对违法嫌疑人,限令其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例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5)人身检查。这是指公安机关对违法嫌疑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强制措施。例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6)强制约束。是指行政机关对某种可能危害社会、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情形的个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短时间限制,以保障社会和他人及其本人的安全。这类行为主要是针对精神病患者和醉酒者。例如,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7)强制检疫。主要是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可能患有某种恶性传染疾病的嫌疑人或者可能携带有某种病原的人进行强制性疾病检疫,确定其是否实际患有恶性疾病或者为病原携带者的强制措施。(8)隔离治疗。隔离治疗是指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甲类传染病的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肺炭疽病病人拒绝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时采取的强制措施。(9)扣留。《海关法》第六条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10)其他。强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还有为防范球迷闹事,对闹事者采取的“带离现场”措施,对扰乱公共秩序的实行强制遣返,对醉酒人的约束措施,以及对传染病病人的隔离措施等。
3.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指查封、扣押、冻结财产。(1)查封。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动产就地封存,任何人不得处分的行为。例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2)扣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取证或者防止财产转移,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限制其继续占有、使用和处分。例如,《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携带、载运违禁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扣留违禁物品。(3)冻结。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请求,对行政相对人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暂停支付的行为。例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还包括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4)划拨。是指行政机关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行政相对人的存款中强制拨付其拒不缴纳的款项。例如,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5)扣缴、抵缴财产。扣缴是指行政机关通知行政相对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中扣缴其拒绝缴纳的款项;抵缴是指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强制征收其财产抵缴的行为。例如,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海关可通知银行在担保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存款内扣缴,或将应税货物变卖抵缴,或扣留或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6)强制拆除。是指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等强行拆除的强制措施。例如,原《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7)登记保全。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需要保全的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先予封存固定。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8)拍卖、变卖财产。拍卖是指行政机关将依法扣押或者查封、没收的物品交与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变卖是指行政机关将依法扣押或者查封、没收的物品交由特定机构出卖或者收购,抵缴相应金钱义务的行为。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此外,对财产的强制措施还有强制销毁、强制收兑、强制结汇、强制拆迁、强制清除、强制检查等。
4.对行为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强迫履行作为义务的措施。主要包括:(1)强制服役。根据《兵役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征召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2)强制带离或者强行驱散。例如,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在现场有危险的人员,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3)强制许可。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或者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5.行政强制执行。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明确所有强制行为属于受案范围。《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前者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后者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本次修改增加了“行政强制执行”。
【法律文件】
《行政强制法》(20110630)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司法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收容教养”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1998]行他字第3号,19980815)
公安机关对公民作出的“少年收容教养”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1]规定的受案范围,若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3号,19970404)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2]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司法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提起的诉讼法院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1997]法行字第21号,19971027)
留置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3]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立法·要点注释
1.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申请,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的性质根据许可的内容有所不同。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所设定的许可(通常被称为一般许可),其性质是对符合条件者的不作为义务的解除。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设定的许可(通常称为特许),其性质既可以确定为赋权,因为任何个人或组织并不先天当然享有对国有财产和公共资源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也可以确定为对符合条件者的不作为义务的解除,但不能确定为权利或自由的恢复。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所设定的许可(通常被称为认可),其性质主要属于资格或能力的确认,但也可以视为对符合条件者的不作为义务的解除。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所设定的许可(通常称为核准),其性质既属于对物的安全性的确认,也属于对符合条件者的不作为义务的解除,但并不宜确定为权利的恢复。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所设定的许可(通常称为登记),其性质既属于对主体资格的审核,也属于为便于监管而采取的注册措施,也可以视为对符合条件者的不作为义务的解除。
2.本条对于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案件规定了若干条件,主要是:(1)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必须是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颁发许可证照而行政机关未予颁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依照法律或者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照。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条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政许可法》第二章就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力进行了规定。《行政许可法》还就行政许可设定的法律规范的层级以及适用条件作了规定。特别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有颁发许可证照的行政义务。如果行政相对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且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颁发相应的许可证照。《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可见,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的,行政机关则有颁发证照的义务。(3)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拒绝颁发是指行政机关明确表示不同意颁发,这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作为的表现。拒绝颁发的原因可能是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不符合相应的申请条件,而书面或者口头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拒绝行为。例如,对于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口头的拒绝行为。对于其他情形的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即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拒绝颁发许可证照的行为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违法的。不予答复是指行政机关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不同意,总处于“研究研究”的不确定状态,这是行政机关一种不作为的表现。
3.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除了对行政机关许可不作为行为可以起诉外,对于涉及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也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20091214)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文件】
《行政许可法》(20030827)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20091214)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注释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案件属于行政许可诉讼案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一般而言,行政许可相对于得到许可的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而相对于未得到许可的相对人来说则是一项限制性行政行为。尤其是在特定的排他性行政许可中,必然会影响其他申请人取得许可证照,进而影响其获得相应的权益。这时,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影响到了其在该行政许可领域内的公平竞争权益人。即认为赋予他人行政许可的行为实际造成了限制或剥夺其公平竞争权的人,就其行政许可的公平申请权或要求排除赋予他人排他性许可的独占权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如果行政机关未经被许可人申请作出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机关超越被许可人申请变更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对利害关系人造成影响的,得提起行政诉讼。
3.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延续行政许可的行为影响到其合法权益的,亦得提起行政诉讼。
4.撤回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撤回行政许可的行为影响到自己合法权益的,得提起行政诉讼。
5.注销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影响到自己合法权益的,亦得提起行政诉讼。
6.撤销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影响到自己合法权益的,得提起行政诉讼。
【司法政策】
《全面提高行政审判司法能力 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41110)
(一)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问题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对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必将产生深刻的影响。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准确把握行政许可案件的范围。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范围和行政许可行为的可诉性,赋予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及请求赔偿、补偿的权利。行政许可法出台后,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各地方纷纷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并将经过确认属于行政许可的事项予以公布。据反映,在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中,个别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事项列入了许可范围,个别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的事项没有列入。对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案件时,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二是要准确把握原告资格。行政许可具有很强的外化性,受其影响的权利既包括一般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也可能涉及相邻权、公平竞争权、平等权等,因而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不仅局限于相对人。在确定原告资格时,要注意甄别和保护受到行政许可行为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在事实认定上贯彻案卷排他性原则。行政许可法许多条款体现了案卷排他性原则,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等。法院在审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时,应当以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为限,行政案卷之外的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依据。
四是准确掌握法律适用规则。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行政许可法设定权的规范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审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前,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新法的规定实施许可。
五是行政许可案件的判决方式应当遵循司法自限原则。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自限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要注意划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一般不宜直接判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能够作出判断的,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加以说明,而不宜越俎代庖直接判决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六是按照合理性原则妥善解决行政补偿争议。行政许可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行政补偿制度,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这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补偿的规定比较原则,目前尚未制定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补偿案件时,首先应当对补偿争议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理性原则妥善处理,国家关于行政补偿的具体标准出台后依照规定执行。
各地法院要注意总结审理行政许可案件的经验,及时反映审判动态和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在条件成熟时将出台审理行政许可案件的司法解释。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立法·要点注释
1.《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的规定,对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确认和核发证书,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政府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该项规定的自然资源中增加了宪法中没有明确列举的“海域”,包括在宪法规定的“等”之内。本次修法,将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确权决定纳入受案范围。
2.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包括两种形式:
第一种是直接确认的形式。对于土地,《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除由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农村或者郊区土地、宅基地、自留山外,均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则由有关政府批准划拨、有偿转让或者因依法承包经营取得。对于矿藏,《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如探矿权、采矿权)须经国家批准。《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对于矿产资源的使用权,《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煤炭法》规定,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煤炭企业投入生产,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对于水流,《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而国家所有的水资源的使用权均须国家批准。《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对于森林,《森林法》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使用权则包括国有、集体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造林、采伐和对林地的合理经营权。对于草原,《草原法》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森林,《森林法》规定,森林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领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于海域,《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适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除了《矿产资源法》外,各项法律都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各类资源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对矿产资源则规定,以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为取得使用权。
第二种因发生争议而确认的形式。《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水法》第三十六条、《森林法》第十七条、《草原法》第六条、《渔业法》第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因权属和使用发生纠纷和争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这种处理决定是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另一种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文件】
《行政复议法》(20090827)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20030225)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注释
1.《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针对的是行政确认行为。《行政复议法》针对行政确认行为设定复议前置的理由是:“正因为行政机关享有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的确认权,所以,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应当先向对该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确认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有利于减少解决问题的费用,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对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渠道,有利于争议的尽快解决。其次,从立法过程中的讨论来看,《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指的也是行政确认行为,只不过在立法措辞上采用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提法。
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确认行为不服的,应当首先申请行政复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立法措辞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涉及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行政复议法》实施之前,根据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定,没有设置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于自然资源作出的确权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认为,在《行政复议法》中,有关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行为的复议问题适用复议前置,该规定属于特别规定;除此之外,其他行政行为不适用复议前置,有关规定属于一般规定。但是,从立法机关制定的不同法律而言,《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较之其他单行法律而言,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参与过《行政复议法》的学者以申请复议期限举例说明:“如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复议的期限是六十日,在此以前出台的涉及行政管理的法律多数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是十五日,还有的规定为五日,有的规定为七日,等等。由于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是一样的,当它们之间出现不一致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应当明确。实践中有的法律明确了,如《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实行行政复议前置的根据是后法优于前法原则。但是,本批复中因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应当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角度进行考察和论证。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对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实行行政复议前置,没有但书的规定。本批复中所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律”一定不是《行政复议法》生效实施之前的法律,因为这样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原意相悖。那么,可以说,此处的“法律”是指行政复议法生效之后的法律。行政复议法生效之后的法律如果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的,依其规定。
3.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实行行政复议前置的主要缘由在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但是对于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并不具有这一特征,不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在具体的行政诉讼中,行政确认往往是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先行行为、证据等存在,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异于被诉行政行为审查标准或者直接采用对证据的审查标准。
【司法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20050224)。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注释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一般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与行政机关专属权力有关的决定。例如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务院负责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的建制和区域划分。此外,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征用土地。这些权力属于特定行政机关享有的专属权力,其他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不享有这一权力。比如国务院批准征用某块地建设军用机场,其他机关,包括司法机关都无权推翻这一决定。(2)非竞争性的赋予他人权利性质的决定,如国有土地的划拨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来属于国家,任何单位不当然享有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只有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特定单位后,该单位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3)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决定。主要有:行政机关收回划拨或者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机关在采矿权期限届满前责令交回采矿权或者取消采矿权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审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土地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审批农村住宅用地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审批乡(镇)、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行政机关不依照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请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对于特定行政机关专属权力、非竞争性赋权等行为,需要行政复议前置,不具有首先管辖权力。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立法·要点注释
1.行政征收是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取得财产所有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行政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的可诉性,一些法律法规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征收的法律规定主要是:(1)《土地管理法》。涉及征用的条文主要是: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①基本农田;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③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五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六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第四十七条)。(2)《森林法》。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实际上属于征收——著者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3)《草原法》。该法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八条)。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条)。(4)《外资企业法》。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2.行政征用是行政机关为了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依法强制取得他人财产或者对有关劳务进行征用,并给予相应补偿的行政行为。例如,《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对于征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1)防洪征用。例如《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紧急防汛时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2)消防征用。《消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使用各种水源;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3)防病征用。《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立法·要点注释
1.行政机关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机关,既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同时亦有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义务。立法者解释说,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是为人民服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所谓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是指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政行为。这项规定对于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具有重要作用。本项规定实际上确立了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2.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条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有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机关才能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相对人通常对于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较为关注,也比较了解。行政相对人如果认为其人身权、财产权可能或者正在受到损害的,通常会寻求行政机关的行政救济。例如,环境保护机关负有保护环境的职责,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污染企业对其权益造成影响的,可以向环境保护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污染企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一般来说,行政相对人不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无法知晓行政相对人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受到何种侵害,因此,行政相对人应当提出相应的申请。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主动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仍然需要行政相对人申请则不无疑问。例如,警察路遇歹徒抢劫而避而远之。此时,警察已经知晓相应的行政管理之需要,自己应当履行职责,应当主动作出援救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警察不作为相应的行政行为的,不能以受害人未提出申请而敷衍塞责。因此,这一条件不能作过于严格的解释。(2)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具有保护行政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法定职责”的概念非常宽泛,与法律规范关系十分紧密。所谓职责是指职务、职权和责任,是因其职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而言,享有职权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有权力者,有责任”。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就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例如,行政相对人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税务登记。如果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则没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例如,行政相对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就无法作出行政行为,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无相应的职权。(3)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拒绝履行是一种明示的“作为”行为,因此,拒绝履行实际上是一个否定性的行政行为,得为撤销诉讼之标的。但是,这种拒绝履行的“作为”行为又与通常的作为类的行政行为有着较大的不同。因为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而言,拒绝履行的法律效果和不予答复的法律效果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因为行政相对人得到的都是“零”。不予答复是一种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不作为的情形。在形式上,行政机关并未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任何有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实质上,行政机关没有作出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一般而言,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之后,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情形主要包括:①完全置之不理。即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没有任何意思表示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之后仍然没有答复。②不完全答复。即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的部分申请作了答复,部分申请没有答复。③拖延答复。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超过法定的期限答复。④推脱答复。即行政机关以办事人员不在或者正在研究等为借口,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实质性的答复。
【司法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1995]行他字第6号,19950614)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最终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争议拒绝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立法·要点注释
1.经营自主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经营、办理经济事业的自己做主、不受他人支配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本法制定之时,根据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给经营者以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是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重要内容。经营自主权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企企业等的经营自主权。
2.行政机关侵犯经营自主权。是指侵犯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只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经营自主权的,才属于上述情形,如果是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企业内部行政职能机构甚至上级企业干预经营的,亦不属于上述情形。侵犯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不包括行政机关依法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经济管理的行为。当然,这里的“行政机关”也包括《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此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不包括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果国务院对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相关内容作出的解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的实施办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的宏观计划的行为,亦不属于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能提起诉讼。
3.经营自主权须由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上的“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颁布、批准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之所以将此处的“法律”作广义理解,主要是为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除了法律对企业经营权作规定外,相当数量的行政法规对企业经营权也作了规定。例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对于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不服,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农村土地经营权。在本法修正案草案三审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革的推进,侵犯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行为也应当纳入可诉范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农村土地经营权”。所谓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通过合法的形式,保留承包权,将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通过土地流转,可以开展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的农业经营模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同时规定“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司法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19960402)
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何种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34号,19940627)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4]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强行作出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案件受理。
【司法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富顺县生活用品公司不服富顺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任免决定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1995]行他字第4号,19950608)
富顺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依行政职权作出免去徐均林富顺县生活用品公司经理职务的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5]第一款规定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富顺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徐均林公司经理职务如经合法的职工大会免去后,徐均林就不能以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原富顺县生活用品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徐均林不服该决定,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刘本元不服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侵犯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处理决定行政纠纷案GB1994-2]
成都蒲江小蘖碱厂、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和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的建厂资金均是上诉人刘本元个人投资,其分配形式、经营管理实际上是按私营企业进行的,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关于“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的规定,上述3个企业应为私营企业,企业财产属刘本元所有。被上诉人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的免去刘本元厂长职务和任命他人为厂长的决定,以及查封企业财产的行为,是于法无据的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行为致使刘本元失去了对其财产的实际控制,又使其无法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侵犯了刘本元的财产所有权和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立法·要点注释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章的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六种:
1.指定交易行为。即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为了地方经济利益或者为了本单位、本部门的团体利益,采取明确的或者变相的手段实施指定交易行为。有的行政机关“明确”要求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商品。例如,有的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限定办证申请人到指定照相馆照相;有的公安交通部门强制车主到指定验车场验车等。也有的行政机关采取“变相”手段达到上述目的。例如,行政机关在经营者办理许可、登记等手续时,对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优先办理,对于拒绝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无理拖延或者拒不办理,迫使单位或者个人接受指定商品。
2.限制商品流通。是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主要表现是:(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这种行为使得外地商品在当地的流通中增加了额外的成本,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从而排除限制了公平竞争。(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这种行为实际上给予外地商品歧视性待遇,使得外地商品难以进入当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有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力,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设定的行政许可,都不允许专门针对外地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一般是在车站、码头、边界等地设置各类名义的检查站,对外地特定商品禁止进入,对本地紧俏商品禁止运出。过去一段时间的“羊毛大战”、“棉花大战”就属于这种情形。(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排除或者限制招标投标。即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或者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行政机关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经营者参加投标,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4.排斥或者限制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即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在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会采取措施吸引投资。但在特定情况下,有些稀有资源、对地方经济影响较大的项目等,行政机关可能排斥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例如,禁止或者限制外地企业对本地企业的收购;增加对外地企业资金来源及运用的审查次数;外地企业在本地投资后,没有实现改善基础设施的承诺等,这些行为实际上是排斥限制正常竞争,违反了投资自由原则。
5.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即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强令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数量等垄断协议,或者强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高卖低买,歧视待遇等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里的“强制”,既包括发布行政规章的方式,也包括直接发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制定相关排除限制规定。即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采用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排除限制竞争,作为实施的“法定依据”,必须加以规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项和《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可诉性。当然,这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排除规章和规章以上规范性文件。对于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由于其含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针对的对象、事项均是特定的,属于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只不过其采取了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而已。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立法·要点注释
1.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权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但是设定义务的前提是必须有法律依据。对于依法设定的义务,行政相对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机关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可以采取行政处罚等手段督促其履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是为了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但是,行政机关无权要求行政相对人在履行法定义务之外再承担义务,否则就是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犯。
2.违法。对于“违法”的理解不能局限于违反法律。这里的“违法”不仅包括违反法律,还包括违反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仅包括违反行政实体方面的法律规范,也包括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也包括滥用法律规定职权;不仅包括法律的具体规定,还包括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这里的“违法”与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大体相当。
3.要求履行义务。此处的“要求履行义务”可以分为三种情形:(1)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某种行为义务,如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等;(2)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不作出某种行为的义务,如违法要求企业不进行某项投资,不销售某种产品,违法要求个人不进行某种活动等;(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标准、数额、时限等要求相对人履行某种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超法定标准收费等。
4.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此范围作了修订,“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属于复议范围。由于“征收财物”已经为“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所容纳,《行政诉讼法》对此没有再行规定。
【司法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纠纷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1996]法行字第10号,19960824)
有关部门根据人民政府的授权,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与行政管理相对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6]的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立法·要点注释
1.抚恤金。是指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及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等因公牺牲或者伤残,由民政部门依法对死者的家属或者伤残者发给的费用。包括革命残废军人残废金,革命军人牺牲、病故抚恤金,职工伤亡抚恤金等。获得抚恤金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本项规定,提起诉讼时要注意两点:第一,发给抚恤金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不能以未发抚恤金为由而提起诉讼。第二,未发给抚恤金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这一点要和企事业单位未发抚恤金的行为有所区分。例如,企业应当依法发给伤残职工抚恤金,如果企业未依法发给抚恤金引起争议,属于企业和职工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公民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这一项规定,随着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已经有了全新的意义。也就是说,本项实际上是关于行政给付行为的规定。
2.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其他行政给付。行政给付是指国家承担的保障人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公平正义已经成为当代法治社会的主题,是社会制度存在的终极价值和取向。为人民服务已经成为现代政府的唯一的目的。人民政府必须围绕这一根本目的来行使职权。社会发展已经使人民对于政府的依赖日益加深。国家除了承担传统的保障社会和人民安全的责任之外,还要给予各种形式的给付。国家提供给付的形式可以是通过行为的给付(如兴办教育),可以是通过金钱、物品的给付(如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等。行政给付提供的只是满足最低生活要求或者道德要求的资金或者物品,目的是在公平和效率之间寻求适度平衡。行政给付在我国宪法上有明确的依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但是,《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保险权利、抚恤权利仅仅是抽象的权利,这些权利的落实还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法规。为了落实《宪法》规定,保障公民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并明确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告的最低生活标准的人口给予一定现金资助,以保证该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所需的社会保障制度。1999年9月,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城市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条例》,并于同年10月1日在全国施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200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立法·要点注释
1.行政协议。随着政府职能转变,行政协议的可能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由于目前没有统一规定,有的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有的法院按照行政案件受理,导致审理的依据、适用的规则和审判结果不一致,不利于化解矛盾。考虑到行政协议争议中往往伴随着行政行为争议,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争议的一并解决。因此,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行政诉讼中解决。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2.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是指,行政机关在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领域,与公民协商一致,授予其参与公共工程或者基础设施建设的特许权的协议。一般来说,行政机关通过颁发授权书或者签订协议的形式,授予公民或者企业特许权,由私人开采国家所有的资源或者建设政府监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私人在获得政府许可的经营权后,承担有关设施的修建、更新改造及经营责任,全部费用均由私人承担,从开发、利用资源中回收成本并赢得利润。在特许合同期满后,私人应当将所有设施交还政府有关部门。政府特许经营是指在特定的公用事业等领域,由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公用资源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并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种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特许经营的主要功能是分配有限资源,主要特征是:相对人取得特许权一般需要支付费用;一般有数量限制;行政机关实施这类许可一般有自由裁量权;申请人获得这类许可要承担相当大的公益义务。特许一般在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领域,特别是在公共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海域使用权出让领域、客运出租车经营领域、排污领域等有着广泛运用。例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3.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我国,征收征用补偿合同的规定主要有:(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2)《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类合同也是典型的行政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征收补偿是作为避免征收程序所签订的合同,其合同属于征收程序的“替代物”,而我国的补偿协议(合同)一般仅指征收程序中有关补偿费用的合意。
【司法解释】
《适用解释》(法释[2015]9号,20150501)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注释
1.行政协议的要素。与民事合同相比,行政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要素:(1)目的要素。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最大的不同首先就在于目的的不同。行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是为了实现公法上的目的。正因如此,在有的国家,这类合同并不称为行政合同或者行政协议,而是称为公法合同(如德国)。例如,在土地房屋征收补偿领域,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征收行为必须“为了公共利益”。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民事合同则是为了实现自身权益,是为了实现私法上的目的。例如,《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可见,民事合同签订的目的就在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意思自治实现自身的、私人的权益。(2)主体要素。《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民事合同的主体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协议的主体则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其中行政主体是不可缺少的主体。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并不完全对等,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主体始终处于主导地位。(3)职责要素。职责要素是指,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必须是“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法定职责范围之外签订的行政协议无效。(4)意思要素。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必须经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行政协议虽然属于广义上的行政行为,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也有一些行政优益权,但是,这并不妨碍行政协议“合意性”、“契约性”的一面。行政协议的签订必须尊重相对人的签约意愿,行政主体不得强迫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上的一些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平等、自愿、有偿等原则也同样适用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签订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要受到行政协议的约束,双方都要遵守和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内容要素。内容要素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行政协议的内容是涉及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这也是与民事合同的重要区别。在行政协议中既要规定行政主体的权力,也要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2.行政协议的范围。本解释中规定的“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中的“等”属于“等外等”。只要是由于征收征用补偿签订的协议,都属于行政协议,并不局限于土地、房屋两类。这主要是考虑:第一,除了土地、房屋这两类不动产外,对于其他不动产也存在征收征用补偿的问题。例如,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第二,征收征用的对象除了不动产外,还包括动产。一般说来,征收的对象是不动产,而征用的对象除了不动产以外还包括动产。例如《宪法》第十三条对征收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作了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人民警察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此外,《国家安全法》、《戒严法》和《水法》中也有类似规定。第三,除了动产和不动产外,征收征用的对象还可能包括知识产权。我国《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但并非由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偿。当然,如果该知识产权由国家征用,国家亦须予以补偿。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立法·要点注释
1.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相联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财产权是指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包括物权(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债权、继承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本条第(一)至(十一)项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利受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很多,以上十一项的规定概括不了,因此依照本项的规定,除前几项外,凡属于人身权或财产权受侵犯的都可以提起诉讼。
2.其他。“其他”修饰的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而非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诉讼法》对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列举规定,实际上是对可诉的行政行为种类的列举。上述行政行为如果违法行使,将会导致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害自当无疑。无论何种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只要受到上述行政行为影响的,均得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的是行政行为,而非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行政诉讼法》没有必要再对“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列举。此处的兜底条款应当理解为对其他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影响到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其他”行政行为,均得提起行政诉讼。
3.“等”合法权益。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本次修法中,我们建议沿用《行政诉讼法》对权利种类的做法,表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提起下列诉讼:……”。在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权利,最终实际上都与人身权、财产权或多或少有关系,例如,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公平竞争权等就与财产权相关。也有意见认为,受教育权、环境权等权利不能说与人身权财产权直接或者间接相关,这些权利都属于独立的权利。这一规定中的“等”,既归纳了本条本项以上的内容,也为今后司法解释留下了空间。从本项以上的内容来看,既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也涉及公平竞争权、劳动权等内容,因此,这一“等”是“等外等”,而不是“等内等”,“等”字并不限制合法权益的范围。同时,这一内容也与本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形成呼应,共同构成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整体系。
【司法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宋德基诉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追缴税款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1]行他字第17号,20030922)
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
※注释
本案中,税收缴款行为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作出的。本案的被诉行为是税务机关的税收缴款行为,而非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决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部门是税收征收的主管部门。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加了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据此,税务机关作出税收决定,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进行,是一种独立的税务行政管理行为。本案中,赤坎国税局发出税收缴款书,征收宋德基1994年4月至10月的税款。该税收缴款书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反映出税务机关而非检察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根据赤坎区检察院的通知而为不能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税收缴款行为并非所谓司法协助行为。司法协助行为有特定的涵义,是指两个国家之间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互相代为送达司法行为等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章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除此之外,比较接近所谓“司法协助行为”的概念还有“协助执行行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有关部门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是否要进行协助执行,前述法律没有规定。法律更没有关于税务机关无条件协助检察机关办理追缴税款义务的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立法·要点注释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的,都可以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除了人身、财产方面以外,还有政治等方面的权利。对于这类权利,本条第二款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例如《选举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公民的选举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20110807)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注释
1.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包括以下五种情形:(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界定为“农民集体”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宪法》概括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进一步确认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村农民集体或乡(镇)农民集体。此后《土地管理法》则又进一步确认了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这样,我国现行法律基本明确了三类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即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范围内农民集体、村范围内农民集体、乡(镇)范围内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不是指乡(镇)、村或者村以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是指某级行政组织如乡(镇)政府或某级自治组织如村民委员会。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都没有土地所有权,它们只能经营、管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包括土地承包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人、依法使用国土土地的农民集体或个人。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农村用于农业的土地,通过农业生产的方式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指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建设住宅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权利人。③自留山、自留地的使用权人。自留山和自留地是农业合作化以后集体分配给社员长期使用的土地。享有使用自留地、自留山的农民,即为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人。④合法的土地实际使用人。是相对于土地使用权人而言的,是指没有土地权利证书但合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⑤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业法》规定,国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这些依法使用国有农用地的集体或者个人,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土地权利人。(3)农村集体土地抵押权人。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第三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人是指为担保债的履行而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抵押担保的债权人。(4)利害关系人。是指土地权利人以外的与土地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例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和关系人、土地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和关系人、土地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和相关人等。这些人有些是土地权利人,有些不是土地权利人,但因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而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等。(2)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是指由人民法院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法院通知,协助法院执行法律文书。(3)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土地登记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文书进行登记的,不属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而属于其自主作出的行为,也是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这里规定的土地权利人“认为”,是一种主观的标准,只要土地权利人提出的诉讼理由是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的内容不一致,而非针对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20110729)
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注释
1.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开信息或者答复义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本条规定确立了行政机关的主动公开义务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主动公开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政府信息形成以后,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内容,是行政机关主动实施的信息公开行为;依申请公开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提供所掌握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普遍的信息需求,是行政机关对社会公众的点对面服务;依申请公开是为了满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的信息需求,是行政机关对有特殊需求人群的点对点服务,主动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上述部门具有提供或者答复的义务。对于提供义务,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根据便民原则,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从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上而言,首先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做到尽量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从效率原则出发,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人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对于答复义务,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属于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或者申请人对已经公开的信息有更具体的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办理获取政府信息手续的时间、地点、形式等程序性事项。(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审查结果确定是否予以公开,如果确属上述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哪一种不予公开情形,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答复义务一般针对的是无法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即便无法提供政府信息,也要承担相应的答复义务。所谓拒绝提供,是指行政机关以明示的作为形式不予提供的行为。拒绝提供的原因很多,有的可能是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条件,而书面或者口头地对申请人作出的拒绝行为。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20080429)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20100112)明确,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拒绝提供的行为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违法的。《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可见,答复的一般期限为15日,最长期限为30日。行政机关在上述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的,属于“逾期不予答复”。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如果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作出答复。只要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或者作出答复的,行政机关就已经履行了行政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不能以本项内容为依据提起行政诉讼。
2.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这里的“内容描述”主要是考虑到行政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量大而广,处理政府信息申请必然会在检索政府信息方面耗费大量的人力资源和时间成本。为了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保证申请人准确及时地获取自己所需要的政府信息,要求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有关内容是非常必要的。也就是说,申请人有内容描述的义务。这里的“形式要求”是指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以何种方式获取自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所以这样规定,既是为了尊重申请人的主观意愿,节省申请成本,也是对行政机关的约束,要求行政机关做好政府信息相关的服务工作。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原则上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我国也采取了“申请人申请形式+其他适当形式”的做法。《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与行政机关拒绝提供和逾期不予答复不同,本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已经提供信息。“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主要包括:(1)申请人申请提供A信息,而行政机关提供B信息;(2)申请人申请提供A信息,而行政机关提供A信息的一部分;(3)申请人申请A信息的具体事项,行政机关只提供A信息的索引或者大纲;(4)申请人申请A时限期间内的信息,行政机关提供B时限期间内的信息等。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能够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提供复制件;不能提供复制件的,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能够向申请人公开的适当形式。但是,考虑到采取何种方式提供总体上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较小。如果严格要求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可能会不恰当地增加行政成本。因此,本项规定在“适当形式”上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的”的定语,只有法律、法规明确的形式,而非申请人主观认为的形式,才能在司法救济中得到保护。
3.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这是关于反向诉讼的规定。反向诉讼是指对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或者禁止行政机关公开信息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于这种诉讼是针对政府信息的公开行为,与普通的信息公开诉讼在方向上正好相反,故称为“反向诉讼”。这类诉讼的原告一般是公司或者企业的经营者,也可能是认为侵害隐私权的个人。法院在判断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受到不利影响时,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反向诉讼中涉及最多的商业秘密问题。商业秘密涉及企业的在市场竞争上的优势地位。政府由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在一些情况下需要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政府获得商业秘密的渠道主要是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要求企业提供或者在一定条件下企业主动向政府提供。商业秘密对于信息的所有者而言,具有极大的财产价值。如果政府公开此类信息,将会影响到企业的竞争地位。尤其是对于有利害关系、竞争关系的企业而言,此种信息的公布有时候是毁灭性的。因此,对于此类商业秘密,政府有义务加以保护。即使政府在极特殊的情况下予以公开,也必须衡量公民的知情权和政府保护企业创新之间的利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主要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商业秘密的范围大体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一致。但是,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其拥有大量企业和经济组织的信息,相当数量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对外公开,为企业的竞争对手所掌握,必然损害企业的经济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对企业提供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个人隐私是指关系个人财产、名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不宜对外公开的情况和资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根据需要有权调查和搜集个人的有关秘密和隐私信息。比如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公安部门为侦查犯罪了解个人社会关系和人际交往,卫生机关为了防止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了解健康状况。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有义务配合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行为,按照要求提供必要的个人隐私信息,也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守所知悉的个人隐私信息。如果行政机关向他人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泄露和扩散了个人隐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时,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如果经权利人同意的,行政机关可以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需要经过权利人同意也可以公开政府信息。这就是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益优越”原则。《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利人的程序保护。该条规定了三个基本内容:一是行政机关的书面征求意见义务。即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只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就应当启动征求意见程序,这是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利人的预先保护,也是行政机关的法定程序义务。二是第三方的异议权。在征求意见程序中,如果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三是公益优越原则。即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通知第三方。这里的“重大影响”是指不公开该政府信息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要显著大于公开该政府信息给第三方所造成的损害。本项规定中的“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包括实体侵犯和程序侵犯两个方面。在实体侵犯方面,主要包括: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指向单一,易于判断和知晓;针对依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经为申请人之外的人知晓等。在程序侵犯方面,主要包括:应当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而未征求;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而未书面征求;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而未给第三方以足够的合理的考虑时间的等。本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信息”包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和依他人申请公开信息两个方面。主动公开信息是一种针对社会公众的、普遍的事实行为,在未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本身具有可诉性,即不符合本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而其一旦实施,并为权利人所质疑,其行为性质就变成针对性的、个别性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从广义上来讲,本项规定中关于主动公开的内容,也可以并入本条第二款关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内容当中,放在此处的目的也在于突出强调对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利人的保护。
4.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本条规定的是个人信息诉讼。《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这是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自身信息和要求更正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大量地获取和保存着诸如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密切相关的信息。行政机关掌握的这些信息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资、就业、融资、经营和正常的生产、生活都将产生极大的影响。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自身信息和更正自身信息的权利,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市场信用、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方面。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在搜集、登记和整理上述个人信息时,可能由于种种原因会产生失误、错漏,因此,为了防止这些不准确、不正确的信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及时更正。对于更正申请属于受理的行政机关职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对于该政府信息准确无误,无须更正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对于行政机关无权更正该政府信息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项规定的“拒绝更正”是指行政机关以明示方式不予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是指行政机关在收到更正申请之后,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以默示方式不予答复或者不完全答复。“不予转送”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转送其他有权行政机关而不转送的情形。
5.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项规定是兜底条款。本条第一款没有明确列举的,只要属于“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司法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55号,20091223)
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注释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和拍卖公告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拍卖行为和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行政行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还是出让之前的拍卖、拍卖公告行为,都是行政机关根据自身意志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自身行政管理权限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述拍卖行为和拍卖公告不属于《合同法》和《拍卖法》的规制范围。《合同法》第九章规定了特殊合同,该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拍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拍卖法》的适用主体是拍卖企业,而非行政机关。根据有关立法解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鉴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拍卖行为、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且有可能对参加拍卖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将这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17号,20031126)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注释
本案涉及的是证明行为的可诉性。证明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国家的名义证实特定法律状态的行为。在我国,证明行为主要是证明身份关系,主要包括民政机关对烈属、军属、残疾军人、优抚对象的证明,教育管理机关对学历、学位、培训资格的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对公民的户籍、身份的证明等。在特定情况下还有证明财产关系等。证明行为尽管属于准行政行为,但其主体是行政机关,且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其视同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一个典型的准行政行为。本案中,证明行为的主体是大连市教育局,符合行政主体要素。证明行为的内容系依照相关条例和规章规定作出,符合行政职权要素。大连市教育局出具介绍信的内容分别是:更换兴华高中法人,更换法人印章、财务章,声明原印章作废,重新刻制兴华高中校印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1998]法行字第7号,19980811)
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7]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8]第二款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函》(法函[1993]33号,19930417)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房屋产权争议的确权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法[行]函[1989]63号,19891010)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9]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司法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91号,20101221)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注释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之后土地管理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之后土地管理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的依据与一般民事拍卖行为的依据不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之后土地管理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的依据是《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而一般民事拍卖行为适用的是《拍卖法》。该规章第五条、第六条还规定了作为行政主体(而非民事主体)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之前的报批程序,这些程序完全是行政程序。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实际上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竞得人通过拍卖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予以明确的行为,属于广义上的行政确认行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已经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在本案中,莱芜市国土局与魏晓东签署成交确认书,确认魏晓东竞得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行为作出后能够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实际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5号,20100628)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注释
本答复涉及的是在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在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决定属于行政行为,且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可见,该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在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不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是否可诉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5号,20031201)
人事争议仲裁是人事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人事争议进行的人事裁决,该裁决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章第十二条[10]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认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除外。
※注释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作出的警告、记过、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纪律处分以及停职检查或者任免等措施,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若干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这里的“决定”的含义并非行政处理决定,而是指对公务员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处置行为,又可称为人事处理决定。根据《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处分;辞退或者取消录用;降职;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免职;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此外,行政机关违反《公务员法》的规定,违法要求公务员履行义务的,亦可属于此处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杨红艳、宋竞媛及宁多莲诉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人民政府有关村民待遇案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2001]行他字第6号,200111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及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杨红艳、宋竞媛、宁多莲等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镇政府予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50号请示的答复》([1998]行他字第21号,19990518)
《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是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行政职能,为吸引外资、加快辖区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经济行政措施;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兑现”实质上是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这种义务,当事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释
行政允诺,也称为行政承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或者不采取行政措施,具有法律效果的单方意思表示。行政允诺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以发生特定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行政允诺行为虽然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但是其作出后,不仅自身受到允诺的制约,不得变更或者撤回,而且相对人一旦作出允诺要求的相应行为,其就具有了可期待利益。行政允诺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特征似乎与抽象行政行为有一定的类似。但是行政允诺行为绝不是为了和所有不特定对象之间形成法律关系,而是为了与特定的对象之间形成法律关系。相对人在作出行政允诺要求的行为之后,即时与行政主体之间形成了具体的、实在的法律关系。因此,行政允诺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尹绍坤、田远康等三十名原招聘干部诉宣恩县人民政府、县人事局清退聘用决定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电话答复》([1998]行他字第14号,19980820)
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招聘、录用、调动、清退及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争议,可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
县政府清退计划外聘用干部的行为影响到了相对人为国家服务的劳动权利,影响到了相对人获得薪资的财产权利,影响到了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纠纷是否由法院主管的答复》(19980325)
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因拖欠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用人单位认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既不履行义务又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可以依法通知银行扣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纠纷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1996]法行字第10号,19960824)
有关部门根据人民政府的授权,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与行政管理相对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11]的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答复》(法行[1995]11号,19950822)
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司法政策】
《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 努力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 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30213)
(六)关于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随着行政管理方式的多样化和行政管理理念的变革,行政机关常常通过与行政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形成大量的国有土地出让、国有资产租赁等独具特色的行政合同。这种以实现行政管理为目的的合同,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合同。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行政合同纠纷案件成为日益增多的新类型行政案件。不少法院对审理行政合同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在审理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今后,我们需要对行政合同的类型、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和联系、审理行政合同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判决方式等问题,继续进行深入探索。从目前的情况看,在审理行政合同纠纷案件时,法律、法规对行政合同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并对实体处理方式进行积极的尝试,及时总结审判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21203)
根据《反倾销规定》、《反补贴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主要受理以下几种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
1.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反倾销、反补贴有关终裁决定的行政案件。《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12]规定:“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13]规定:“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无论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补贴及补贴金额作出的终裁决定,还是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其性质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些决定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2.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的行政案件;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的行政案件。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这些反倾销决定主要有:(1)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2)是否追溯征收的决定。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一是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二是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3)是否退税的决定。国务院主管部门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应当予以退还。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外经贸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4)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外经贸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关于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反补贴条例》也有相应的明确规定。
3.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作出的复审决定的行政案件;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保留、修改、取消反补贴税或者承诺的复审决定的行政案件。依照《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的规定,这些复审决定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建议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决定,或者外经贸部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
【行政审判指导案例】
[第1号案例:延安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省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责任事故批复案]内部行政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诉
内部批复不向相对人送达,因此无法确定其对相对人最终产生的实际影响,从而不可诉。但内部行为一旦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后,如果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确切的实际影响,则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22号案例:黄银友、张希明诉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保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行政允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行政机关为促进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而制定的文件,如所含允诺新内容与法律法规不相违背,应视为合法有效。当引资人按照文件规定,通过发挥中介作用客观上促成本地招商引资时,行政允诺关系成立,引资人依法要求兑现相关奖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23号案例:徐建华诉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反信息公开的主张并作出相应裁判
信息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法定义务。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依法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权利人有反信息公开权。法院经审查认为反信息公开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判令行政机关依法公开。
[第24号案例:栾云平诉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乡政府具有监督管理职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发包而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要求所在乡镇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40号案例:蔡俊杰诉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案]价格鉴定、认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价格鉴定、认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不服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认证。价格认证机构系事业单位法人,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据《价格认证管理办法》[14]第二条的规定,价格鉴定行为是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参照《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向原认证机构要求补充认证或者重新认证;仍然有异议的,可以委托上级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43号案例:李国飞等六人诉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农业行政检查案]事故调查结论可能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时具有可诉性
事故调查结论不同于处理决定,因不属于最终处理而不具有可诉性。但是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该类事故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时,如该调查结论依据不足或者没有明确结论,则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此时该调查结论具有可诉性。
[第44号案例:易泽广诉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政府送电线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决定案]特定工程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文件的性质认定
县级人民政府为辖区内特定工程出台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文件,关涉人数固定、范围确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株洲县人民政府是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项目征地、拆迁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其制定的株县政办发[2007]9号《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针对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范围内特定的征地对象所制定,具有一定的时限性,也不能反复适用,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
[第45号案例: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案]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具有可诉性
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第68号案例:爱克福得有限公司诉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无偿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应以相对人不存在免责事由为前提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典型的行政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土地使用权受让方违反合同约定,超期未动工开发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作出无偿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时,应当考虑、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人民法院在审查此类纠纷时,亦应审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是否对土地使用权人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了排除。
[第82号案例: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工商撤案决定案]撤案决定的可诉性及其与商标独占许可权人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判断
在行政调查程序终结后作出的撤案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上述规定表明,销案(亦即本案的撤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性质上与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性质相同;同时,从本案撤案决定的内容来看,撤案决定明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海快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决定撤案”,该内容产生的行政法律效果实质上等同于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该撤案行为并非纯粹的程序行为,且对起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直接影响。
商标独占许可权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上,独占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与因处理商标侵权纠纷而作出的撤案决定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起诉人梅泰克诺公司系“BREMET”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就快联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向工商奉贤分局具名投诉,工商奉贤分局对该投诉的处理结果与起诉人梅泰克诺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梅泰诺克公司对工商奉贤分局的撤案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第83号案例:莱芜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山东省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拍卖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莱芜市国土局作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具有行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拍卖后与魏晓东签署了成交确认书,确认魏晓东竞得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行政行为作出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魏晓东关于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84号案例:封丘县电业局诉封丘县卫生局撤销检查笔录案]行政机关执法检查当中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具有可诉性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属于记录客观事实的证据,没有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封丘县卫生局对宏源食品公司冷库进行例行监督检查中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是对现场检查情况的一种记载,也是封丘县卫生局日后可能对宏源食品公司进行行政处理的一个证据,该现场检查笔录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第102号案例:郑义财等243户村民诉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合同纠纷案]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合同是行政合同,由此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依法履行。
[第121号案例:杜明星诉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终结后作出的没收行为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行为终结后作出的没收非法所得决定,非刑事司法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松滋市公安局对原告杜明星是以偷税罪立案并进行刑事侦查的。刑事侦查终结后,向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杜明星,检察院以该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向其制作送达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松滋市公安局对原告杜明星变更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满后已制作送达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书,此时松滋市公安局应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将杜明星偷税案移交松滋市国税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但被告松滋市公安局作出没收杜明星12万元的非法所得并付诸实施的这一行为,非刑事司法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
[第122号案例:杨晓文诉三亚市河西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备案登记案]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实际是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及法定要件的确认,其结果会对业主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业主大会规程》[15]属于部门规章,《物业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的效力高于《业主大会规程》,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备案问题应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一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备案,其作出的决定将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行政管理部门对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是对业主委员会合法性的确认,是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行政确认行为,依据《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晓文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123号案例:张真常诉江西省定南县岿美山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办理意见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在什么情况下可诉
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行使《信访条例》规定之外的行政管理职责,不能以其处于信访程序为由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第124号案例:马应堂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案]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会议纪要具有可诉性
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会议纪要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第125号案例:张敏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行政处理案]依行政机关指示行事的辅助行为具有可诉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机关的指示,实施辅助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他人不服起诉的,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施辅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作出指示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在永安路与昆都伦大街道路口执勤时,扣押唐建东驾驶无号牌货车后,指令唐建东继续驾驶该车向停车场行驶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GB1996-1]
上诉人黄石市公安局以张卖席涉嫌诈骗被收容审查,需进行刑事侦查为名,扣押了被上诉人黄梅振华公司所购钢材,其行为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措施。上诉人在对张卖席收容审查的同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扣押被上诉人财产,被上诉人对扣押财产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16]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明知所扣钢材既非赃物,亦非可用以证明所称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而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与其所办案件无关,却继续扣押,拒不返还,并一手操纵被上诉人与无任何经济关系的瑞安生资公司签订经济合同,用被上诉人合法财产为他人还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17]关于“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二条“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的规定;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18]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GB1996-4]
《劳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原告汤晋认为建材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写信要求查处,是行使公民的正当权利。《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被告当涂县劳动局是当涂县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的主管部门,汤晋就劳动工作方面的问题向其投诉,是适当的。《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执行监督检查公务的权力,第十二章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各种权限。这些规定说明,当涂县劳动局有责任、也有权力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物资局是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对其主管的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但是无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当涂县劳动局把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来信批转无处理权的物资局去处理,自己既不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也不向物资局了解监督的结果如何,并且不给来信人答复,不能认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收到的公民来信,只要批出后就可了事,就可以认为履行了职责,再不必检查、落实和给来信人作出答复,那么,法律赋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利就会形同虚设。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GB1999-4]
按退学处理,涉及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GB2001-6]
福鼎市的玄武岩石材企业,其生产用原料都由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供应,而且供应数量有限。在此情况下,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批准下发了《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该文件虽未给原告点头隆胜石材厂确定权利与义务,但却通过强制干预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办法,直接影响到点头隆胜石材厂的经营权利。因此对点头隆胜石材厂来说,该文件具有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19]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情形,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点头隆胜石材厂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福鼎市人民政府认为鼎政办(2001)14号文件是行政指导性文件,没有强制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可诉对象的理由,不能成立。
[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GB2002-5]
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罗伦富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罗伦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查对象是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交警队的调解行为。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不是调解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交警队以《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了“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认为本案不是行政诉讼,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GB2002-6]
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是按照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成立的一个指导和协调机构,该决议对筹委会的性质和职责有明确的说明。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筹委会的纪要只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该纪要关于“同意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的表述,不能改变侨都公司各方的法律地位。海龙王公司只有通过与珠江侨都公司各方谈判,并经过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批,成为珠江侨都公司的股东,方可拥有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开发权。有关珠江侨都项目的工作纪要,并不能在法律上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
[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GB2003-4]
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虽然形式上是发给下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会议材料,但从该纪要的内容上看,它对本市城市公交的运营范围进行了界定,并明确在界定范围内继续免交交通规费,而且该行为已实际导致城区交通局对公交总公司的管理行为的中止,所以该《会议纪要》是一种行政决定行为,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是可诉行政行为。
所谓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而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有关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免交规费的规定,是明确要求必须执行的,因此,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该行为属行政指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项免交规费的规定,是针对公交总公司这一特定的主体并就特定的事项即公交总公司在规划区内开通的线路是否要缴纳交通规费所作出的决定,《会议纪要》的上述内容实际上已直接给予了公交总公司在规划区内免交交通规费的利益,不应认定为抽象行政行为。同时,由于该《会议纪要》是赋予一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公交总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参加了会议,因此《会议纪要》虽未向利益相对方直接送达,但《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在其后已经得到执行,城区交通局已将无法对公交总公司进行行政管理的原因及《会议纪要》的内容书面告知了吉德仁等人,因此应当认定盐城市政府在《会议纪要》中作出的有关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免征规费的行为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杨宝玺诉天津服装技校不履行法定职责案,GB2005-7]
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教育机构没有直接向其准予毕业的受教育者发放毕业证书的行为,构成了违法。本案中,服装公司以原告杨宝玺的毕业证书已交上级主管单位为由,不向杨宝玺颁发毕业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杨宝玺依法应享有的受教育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GB2006-1]
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作出的指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当从指示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着手。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上级以行政命令形式对下级作出的指示,如果产生了直接的、外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尽管分管副县长对县兽检所的电话指示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但通过县兽检所拒绝对建明食品公司的生猪进行检疫来看,电话指示已经对建明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成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再有,分管副县长在该县仅有两家定点屠宰场所还在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电话指示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单位的生猪进行检疫,指示中虽未提及建明食品公司的名称,但实质是指向该公司。分管副县长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对象所作的电话指示,对内、对外均发生了效力,并已产生了影响法人合法权益的实际后果,故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案,GB2013-1]
依法获取环境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环保法律实施的一项重要手段。具有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社会监督职责的公益组织,根据其他诉讼案件的特殊需要,可以依法向环保机关申请获取环保信息。在申请内容明确具体且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