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立法·要点注释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一审行政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实践中有的案件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有的案件在本辖区影响较大,有的案件涉及的行政机关级别较高,基层人民法院不便行使管辖权,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人民法院较为适宜。一般来说,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理由是:上述行政机关的级别较高,由它们作出的行政行为政策性、专业性较强,影响较大,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会有困难。“国务院部门”主要包括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等。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包括国资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包括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务院参事室等;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包括新华社、中国科学院、社会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行政学院、国家地震局、国家气象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电监会、社保基金会、自然科学基金会等;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包括国家信访局、国家粮食局、国家能源局、国防科工局、国家烟草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公务员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国家民航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文物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外汇局等。这些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一般都是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较为疑难、复杂或涉及较强的政策性和较高的专业技术,规定这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助于人民法院排除干扰,公正审判。此外,《若干解释》第八条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除外。从审判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来看,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土地、林地、矿产等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案件,征用土地及其安置、补偿案件,城镇拆迁及安置、补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对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林地、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作出的裁决,对征用土地及其安置、补偿作出的决定,对城镇拆迁及其安置、补偿作出的决定等案件,相当一部分在当地影响较大,处理不好直接影响当地的安定团结,受到的干扰较大,案情相当复杂。为了减少干扰,确保司法公正,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这类案件就应当列为不宜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再有“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或者“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除外”的限制条件。也就是说,法院不再判断基层人民法院是否适宜审理,也不再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排除在中院管辖之外。
2.海关处理的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管理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设有海事法院。但是,涉及海关处理的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仍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海事等专门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亦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例如,行政相对人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相对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案情重大、涉及面广,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辖区”是指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我国中级人民法院的设置有四种:一种是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一种是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一种是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还有一种是在自治州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管辖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这是一条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规定。原则性体现在按照这一规定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并不是漫无边际,必须是重大、复杂的才能管辖,不是重大、复杂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灵活性体现在重大、复杂不是按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来划分,只要案件影响的范围超出某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范围,或者案情复杂,就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复杂”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确定:一是案件所涉及的方面、领域多寡。与只涉及某一方面,只有个别当事人的一般性行政案件不同,重大、复杂行政案件往往涉及很多方面,人多、事多、头绪多;常常影响社会的公共利益;或与相当一部分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相联系。二是案件所产生的影响。由于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涉及的面很广,在其发生地往往产生十分强烈的影响,当地群众对此非常关注,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可能引起很大的社会反响。三是案件审理的难度。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中的行政行为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需要用较高的科学技术手段或者设备进行检测。有时案件的是非曲直难以分辨,现有的法律规范在这方面规定得不够明确,或者相关的政策界限不清,以致对案件的处理十分困难,因此需要较高一级的法院审理。
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如果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其规定。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中明确,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定或者决定而提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著作权、商标等知识产权行政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①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裁定或者决定的;②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或者报酬的裁决的;③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涉及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的其他行政行为的。
5.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与“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关系。也即本条第(四)项与《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关系。本条第(四)项规定,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兜底条款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两个条款的区别在于是由法律规定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中院的管辖。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例如,2009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法发[2009]39号,20090622),确定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相关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20080114)
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1]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决定自己审理;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自己审理。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己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本规定第四条的指定管辖裁定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第八条 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提级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立案的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若干解释》(法释[2000]8号,20000308)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2]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注释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土地、林地、矿藏等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案件、征收征用土地及其安置补偿案件等。这类案件一般在当地影响较大,案件相对复杂。为了减少干扰,确保司法公正,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由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代表主体相同权益人进行诉讼,法院判决效力及于主体相同权益人的诉讼。
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涉外行政案件是指原告、第三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案件。涉及港、澳、台的行政案件是指原告、第三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民或者组织。涉及港澳台的案件一般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案件一般是指在政治上或者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前者是当事人或者诉讼标的涉及的人或者事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后者是指被行政行为处理的事项金额巨大或者经济价值很高,或者给可能涉外及港澳台的公民和组织造成经济利益损失,或者给国家和国内公民和组织造成重大经济利益损失。
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是指上述情形没有包括的重大复杂案件。那些案件属于重大复杂,由各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5.根据这一规定,确定“重大复杂”包括几个要素:一是被告的级别。考虑到行政案件的特殊性,被告级别越高,行政权力就越广且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县级政府、设区的市政府、省政府等,广义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包括设区的市、省政府和国务院的职能部门。二是社会影响。即案件的审理涉及当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被诉行政行为波及面较广、已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等,被诉行政行为可能涉及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政策调整等。三是涉外因素。涉外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行政案件。“重大涉外”则是指争议标的额较大、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但是,涉外经济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的,不一定属于涉外案件。由于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主要职责是对辖区或者全国范围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一审行政案件数量不宜太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列举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重大、复杂行政案件”的标准和范围。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7号,200801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以下简称《管辖规定》)将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管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
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不断重视加强和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影响行政审判工作发展的因素还不同程度存在,其中司法环境不理想仍然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不理解、不配合、不尊重甚至干预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行政案件的现象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影响了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司法审查权和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极为重视,并对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诉讼改革,通过探索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措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职能提出了明确要求。《管辖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进一步改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理解制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在审判实践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执行中应当注意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一是以确保独立公正审判为目标。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的目的在于防止和排除不当干预,使人民法院能够独立公正地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因此,在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必须以是否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审判为标准。对于可能存在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司法情形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要依照《管辖规定》及时作出指定管辖或者提级管辖的决定。
二是当事人起诉和人民法院决定相结合。《管辖规定》在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的启动上赋予了当事人一定选择权,但最终是否要实行指定管辖或者提级管辖,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可以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案件的管辖,对于可能存在影响公正审理事由的,应当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决定自己审理;如果认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也可以书面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三是以指定管辖为主,以提级管辖为辅。实践证明,适当提高个别行政案件的审级对于保证公正审理案件是必要的,同时也要坚持和体现将矛盾和争议解决在基层的原则和精神。《管辖规定》在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适度进行调整的同时,重点对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作了规定。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坚持以指定管辖为主,确有必要时再选择提级管辖,尽可能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
四是兼顾方便诉讼与案件平衡。指定管辖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程度的不便,因此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尽可能采取就近原则。地处边远、交通不便的地方,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困难和负担,必要时可以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同时,还应注意通过指定管辖,适当均衡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工作量,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五是防止法院之间固定对应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管辖法院时,应当尽量避免两个人民法院之间形成规律性的固定对应管辖,防止因此而产生负面效应,影响指定管辖作用的发挥。
六是立案和审判机构协同配合。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和管辖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鉴于行政审判庭对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的把握较为熟悉,对辖区法院的司法环境、行政案件质量及行政审判力量配置等情况更为了解,在决定案件管辖问题时,立案庭和行政审判庭要加强沟通配合,对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立案庭应当在主动征求行政庭意见后作出决定。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地实际,对行政案件管辖工作分工和衔接问题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七是以改善和优化基层司法环境为重点。从实践情况看,行政审判遇到干扰相对较多的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规定》重点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指定管辖和级别管辖问题作出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八是规范和统一案件管辖相关司法文书。执行《管辖规定》涉及相关司法文书的制作。为了规范和统一案件管辖相关司法文书,本通知后附有行政案件管辖的相关司法文书样式,供各级人民法院试行。试行中如有问题,及时向我院反映。
三、认真抓好《管辖规定》的贯彻执行
《管辖规定》虽然条款不多,但是其对于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力度较大,由此产生的社会影响力也将是深远的。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领会《管辖规定》的精神实质和重要意义,调整工作思路,理顺工作机制,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加大对这一司法解释贯彻执行的领导和指导力度。要组织全体立案和行政审判人员逐条学习理解、准确把握《管辖规定》和本通知的精神和要求。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开展宣传活动,以增进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和对下指导,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方案,对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法院。
特此通知。
附:行政案件管辖相关司法文书样式(试行)(此处略)。
【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21203)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3]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比较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这类案件也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专业性较强,为便于集中管辖和确保审判质量,《反倾销规定》第五条、《反补贴规定》第五条对管辖问题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第一审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