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案件裁判的影响
【司法精要】
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对传统的公司法原理和基本制度都形成了强烈的冲击,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也将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本文以公司债权人保护为视角,首先明确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给传统公司法在理念和实践两方面带来的挑战和问题,并从理论层面上指出公司契约理论可以为认缴资本制下的公司法提供新的法理支撑;其次,以公司契约理论为基础,将公司债权人划分为合同债权人和侵权行为债权人,明晰两类债权人向公司股东就出资义务向其主张的理论基础为合同代位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权;最后,就认缴资本制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向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制度在一些具体问题,如“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购资本缴纳期限未到期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等具体司法裁判规则,提出了对策。
引 言
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要求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强化市场主体监督管理。2014年3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国务院也对相关的行政法规进行了修订。根据新《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内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1]。我国传统公司法看重管理和监督职能,立法上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定资本制的弊端日益显现:第一,设立公司的门槛较高,增加了设立公司和企业融资的难度,严重损害了创业者和投资者的积极性;第二,过分强化公司注册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和公司的资本信用,忽视了公司事实上是以其资产而非资本对外承担责任,债权人合法权益在现实中得不到有效保障;第三,公司尚未开展经营即汇集大量资金且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资金流通性较低,可能导致资本闲置;第四,在实际操作中,许多公司借贷进行出资,验资完毕后就将资金归还,形成了事实上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认缴资本制凸显了公司股东自治,使得企业设立的门槛大大降低,将极大地激发投资者投资、创业的热情,促进市场的活跃与繁荣。但其亦有自身的缺点:第一,容易产生以设立公司作为欺诈工具的非法行为;第二,在相关法律规定和配套制度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的现实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会带来一定程度的风险。笔者认为,进一步强化立法和司法对公司债权人以及交易安全的后端保障作用,打消各界对认缴资本制的疑虑,将更有利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在各领域的有力推进。在立法层面尚未就认缴资本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做出进一步回应前,通过对现有制度的重新思考,更新司法理念,完善和确立新的司法裁判规则,无疑更具现实意义。故此,本文拟以公司债权人保护为视角,对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股东出资和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相关制度进行理论基础层面和具体裁判规则层面的重新思考,并就其中一些重点问题提出具体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对我国公司法领域的双重挑战
本次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取消了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法定限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其余的转而采取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第二,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及出资形式的法定限制。首先,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其次,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货币出资比例。第三,简化了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废除强制验资制度。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以上变化对传统的公司法原理和基本制度都形成了强烈的冲击,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法律事实会发生明显变动,因注册资本问题引发的商事纠纷将呈现新的特点,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涉及适用《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规定时也将会遇到新问题。
(一)理念冲击:公司“资本三原则”的重新定位
长久以来,我国公司法在立法和实务上均按照“资本三原则”的模式来确定和运行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注册资本制度改革,要求我们对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这曾经的三大铁律在未来发展中的存废和适用进行重新定位。首先,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必须充分、确实地认购公司确定发行的全部股份,公司才能合法成立与运营。[2]资本确定原则与法定资本制相伴而生,在认缴资本制下,资本确定原则存在的基础已荡然无存。其次,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独立财产的组成部分,但并不等同于公司资产,亦不等同于公司的经济实力,保障公司的偿债能力和体现公司经济实力的是公司资产而非资本。[3]本次改革,旨在弱化公司资本信用,转化强调公司资产信用。资本维持原则[4]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与抽象的公司资本额相当的公司资产;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不得超越法定条件与程序而随意增减资本。[5]前者的功能在于预防公司现实资产的减少,后者的功能在于预防公司抽象资本的减少进而导致公司资产的相应降低。这两项原则的着眼点不仅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在于确保公司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故此,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因同时关注资本与资产的联结,随着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理念转变,现实意义必将凸显。然而,我国传统公司法理念对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的认识和理解,是在法定资本制的语境下,如何在认缴资本制下重新认识和理解这两项原则,使它们在新的制度语境下发挥作用,成了目前亟需思考的问题。
(二)实践之惑:对涉及公司股东出资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的理解适用将出现新的困惑
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注册资本问题由股东自主约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条件控制在股东手中,在公司正常运转期间股东甚至可以完全排除向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的可能。例如,公司章程对股东认购资本缴纳时间不作规定、规定期限过长或者规定公司清算时缴纳认购的资本等,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关于出资的请求,如果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实际缴纳的规定相吻合的话,其主张有可能实现,否则会落空。此外,鉴于认缴资本制自身的缺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功能也需要进一步强化。因此,在对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和债权人保护相关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上,笔者认为,对以下一些问题,亟需重新认识和思考:1.如何明确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2.如何区分一般的不履行出资义务和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或者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3.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购资本缴纳期限未到期或公司章程未就股东认购资本的缴纳期限做出约定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如何重新确立“抽逃出资”和“瑕疵出资”的认定标准;5.诉讼中出资履行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等。笔者认为,对于以上问题的分析,首先需要从本次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价值选择出发,明确公司法的本质属性,区分公司债权人的主要类型,厘清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重新探寻现有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在认缴资本制下的法理基础。
二、对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保护制度法理基础的重新探寻
(一)价值的重新选择:从管制到自治
由法定资本制转向认缴资本制,体现了对公司法基本价值取向的重新选择与权衡。作为商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法有两大基本理念和价值:效益和安全。正如范健教授所言:“商事活动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其目标在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追求最大经济效益,这是商事活动的本质要求。但是,在利益驱动下会产生过度的利己行为,诸多不安全的因素会渗入商业活动中,这也是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所在,安全的交易环境又成为商法所追求的另一目标。因此,“效益”和“安全”这两个理念变成了商法应当具有的价值”。[6]我国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中,公司法一般被视为“商事组织法、确定公司企业(商事主体的一种)在商事交往中的地位,确定投资人的责任界限,确定其内外部各种关系等;商业行为法,规范与公司有关的商业活动;主要由强制性规范组成,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和渗透”;[7]“公司法中,既有强制性规范,也有任意性规范……就条文数目而言,绝大多数的公司法规范应属强制性规范”,[8]这种对交易安全和国家干预的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公司法的另一个基本目的,那就是方便投资者设立公司,保证资本自由流动,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效率,同时也夸大了强制性法律在保护债权人上的作用。《国务院注册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自主约定”四个字看似简单,却显示出国家行政干预的退出,公司注册资本问题向股东自治的回归。将公司注册资本视为股东自治的结果,正是公司契约理论的应有之义[9]。由此出发,笔者认为,要重新探寻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相关法律关系的法理基础,当代公司契约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思考路径。当代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乃一系列合约的联结”。这“一系列合约关系”,包括法律拟制物(公司)同原材料或服务的卖方签订的供应契约,同向企业提供劳动力的个人签订的雇佣契约,和债券持有人、银行及其他资本供应方签订的借贷契约以及和企业产品的购买方签订的销售契约等。[10]从公司契约理论的视角来看,公司各方参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通常取决于契约和相应的契约法,而不是取决于公司法或者公司作为一个实体的法律地位。[11]虽然我国学说大多采取公司实在说而否认公司契约理论,[12]但笔者认为,公司契约理论虽有其自身缺点,[13]但正如施天涛教授所说,“自由是企业的天性,自由主义应当成为公司法的基础和支点”,[14]公司契约理论与本次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精神存在某种内在契合,可以为公司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提供一种思路:通过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或非契约关系,将公司债权人的类型区分为合同债权人和侵权债权人,[15]以债权人类型为基础,参考借鉴合同法、侵权法的相关理论和域外法的具体规则,完善和构建相应的司法裁判规则。
(二)法律关系的重新明晰:区分债权人类型,界定责任性质
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股东就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达成协议。公司股东由此对公司形成的出资义务,应当视为一种对公司的合同义务。从形式上看,公司股东向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基于合同或侵权法律关系向公司主张债务,公司以其独立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两者可能以公司为桥梁,形成合同法或侵权法上的法律关系,公司股东也基于这两种法律关系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在认缴资本制下重新明晰这两种法律关系并确定责任性质及范围的基础,就是对公司债权人类型的划分。如前所述,公司债权人依据是否与公司之间形成契约关系而分为合同债权人和侵权债权人。学者通常将这两种类型称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16]以缔约的主动性作为划分标准,[17]合同债权人因其在成为债权人之前能够和公司主动磋商,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属于自愿性债权人;而由于公司的侵权行为而获得赔偿请求权的,属于非自愿性债权人。值得注意的是,在合同债权人中,有部分是因公司欺诈或者虚假陈述而错误签订合同,因未能在协议中正确反映承担的风险,据此签订的合同并非基于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形成,故也应被归类为非自愿性债权人。基于这两种区分,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就其出资义务向其进行主张的理论基础则为合同代位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权,公司股东据此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前者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未出资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后者则构成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18]笔者认为,在认缴资本制下,对于合同代位权理论的充分运用,有助于解决未出资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制度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而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来解释和建立规则,对于本就缺乏明确具体适用规则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极具现实意义。
三、对公司债权人保护法律制度司法裁判规则若干问题的重新思考
在本文第一部分,笔者提出了一些亟需重新认识和思考的问题,囿于篇幅,在此不逐一展开论述。鉴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向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制度在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中的重要性,笔者将对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探讨。
(一)以“资本显著不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和认定标准分析
作为对公司独立人格之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直都是中外公司法制度中的“例外”。各国对该项制度的适用一直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具体的适用条件也因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19]。据学者统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截止到2011年,因股东出资不足而被否定法人人格的案件占到全部案件的80%。[20]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条件,即公司股东滥用法人地位最常见的情形为两种: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21]我国实行认缴资本制后,曾经被法定最低资本掩盖的资本显著不足问题将日益显现,以资本显著不足而否定公司人格的问题恐将凸显,甚至可能造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例外变为常态。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以“资本显著不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和认定标准:第一,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的显著特征和基本原则,即使是在认缴资本制下,法院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应谨慎适用。第二,公司债权人得以主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应参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以公司股东的主观故意为前提。这不仅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的“滥用”一词的内涵相符合,也在司法实践的现实案例中有所体现。[22]第三,为避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应根据公司债权人类型来确定对“主观故意”条件的适用:(1)对于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对公司的资本和资产的真实情况有充分了解,并根据自身商业判断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债权人,不能仅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主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由其举证证明公司债权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内容。(2)对于有证据证明受到欺诈或股东虚假陈述而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债权人,因其与公司签订合同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人真实意思体现,属于非自愿性债权人,只要其能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对公司资本有欺诈或虚假陈述的行为,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即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美国法院就持类似观点。[23](3)因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在通常情况下往往缺乏事先与侵权人讨价还价的机会,更无从向侵权人索要真实、合法、有效的担保手段,因此,对于这类债权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应较合同债权人适当宽松一些[24],对于公司股东主观要件的判断可采客观行为说,并同时考虑积极的故意和消极的故意。就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言,鉴于侵权债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公司股东的主观状态,故此,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股东。第四,就如何具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言,在认缴资本制下,通常都是通过个案对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进行判断。从学者对域外经验的研究来看,多涉及股东对所从事业务应有的合理风险判断。[25]换言之,即“是否有充足的资本让股东对经营失败的风险承担公正的份额,也就是是否有充足的资本激励控股股东做出合理的经营决策”。[26]而对于股东出资是否能让公司承担经营失败的合理风险,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炼出了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概念,即股东投入的公司的股权资本[27]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比例的资本现象。将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进行对比参考,事实上将对公司的评估,由资本转向了资产。因为公司资产总额等于公司负债加上所有者权益的总额,而股权资本则包含于所有者权益之中,将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进行对比,其结果对公司资产状况和真正的偿债能力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在认缴资本制下,应以股东认缴的资本还是以股东已实际缴纳的资本作为判断的依据,仍需进一步探索和思考。第五,注意区分瑕疵出资股东和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公司股东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制度属于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中的“例外”和“一般”,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公司股东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责任范围较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时,公司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责任范围以其出资义务为限。
(二)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购资本缴纳期限未到期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偿还公司债务
在认缴资本制下,由公司股东自主约定认购资本的缴纳期限,可能导致两个现实问题:1.公司股东认购资本缴纳期限未到期时,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债务,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公司章程中未约定股东认购资本缴纳的期限,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于这两个问题的分析,仍要从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合同代位权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的债务已到期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四项条件之一。《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未对此进行专门规定,原因在于法定资本制对股东出资的首次出资比例和出资期限都有明确的规定,故对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这一条款可适当放松。笔者认为,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由其自行约定,而在股东的出资义务未到期时,债权人如果主张股东的补充责任,仍应将债务到期纳入适用条件中。如此选择的理由在于:1.公司章程作为公示信息,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对出资期限等相关内容有所了解。在知晓相关信息的前提下,债权人应当为自己的商业判断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此,也是警醒公司以外的人在与公司交往时应充分、全面地了解公司资本、净资产、公司的现有项目和资源及公司发展前景等商业行为中所需考量的各项内容,为降低实现债权的风险也可以采取设立必要的担保等方法。如此,可引导市场主体不断提高自身规避风险的能力。2.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到出资期限的限制”,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破产程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此处所说的出资期限应为基于认缴的资本额相对合理的出资期限,如果公司股东对出资期限的约定明显过长或者干脆不约定出资期限,那就可能出现债权人设立公司时就有将来滥用股东地位逃避债务的嫌疑,公司债权人就可以视情况提起破产申请或主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人民法院对此也应予考量。此外,对于公司股东对出资期限不做约定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明显带有利用股东自治逃避应履行债务的约定,还可从另一角度对其进行规制:这种未做约定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出资期限的约定不明。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28]的规定,公司可要求其随时履行。由此推演至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亦可要求公司股东随时就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 语
认缴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功能发生改变,在客观上也会对债权人保护带来新挑战。笔者认为,以公司契约理论为支撑,以公司债权人的类型化分析为基础,以合同法、侵权法相关法律规则和域外经验为借鉴,为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下对既有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重新理解和适用提供有效路径,通过完善和确立新的司法规则来弥补现有的法律空白,对于认缴资本制度下我国司法实务和理论的相互促进,是一个值得考虑的路径选择。
(王君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