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律法规全书(含典型案例及文书范本)(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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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期  限

第四节 听  证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的含义】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合法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便民原则】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行政许可的转让】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设定原则】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规定权】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设立禁止】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听取意见、说明理由】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评价制度】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停止实施行政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一般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纪律约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授权专业组织实施的指导性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公示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真实材料、反映真实情况义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鼓励行政机关发展电子政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审查行政许可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多层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审查程序】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审查程序】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许可和不予许可应当履行的义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开义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地域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  限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一般期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多层级许可的审查期限】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许可证章颁发期限】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不纳入许可期限的事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  证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则】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变更行政许可的程序】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延续行政许可的程序】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其他规定适用规则】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通过考试考核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根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当场许可的特别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收费原则和经费保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收费规则以及对收费所得款项的处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行政许可层级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书面检查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和实地检查、定期检验权适用的情形及程序】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的纪律】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属地管辖与协作】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依法开发利用资源】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特定行业市场准入被许可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自检制度】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 【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程序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及利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体违法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收费规定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许可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不实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法律责任】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从事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期限计算】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施行日期及对现行行政许可进行清理的规定】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0年1月4日起施行 法释〔2009〕20号)

为规范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的,自数据电文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自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的收讫确认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三)超越职权;

(四)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第八条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对无法提供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应当以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的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行政机关在旧的法律规范实施期间,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至新的法律规范实施,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不利于申请人的,以旧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第十条 被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当时的法律规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规范的,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件,认为原告请求准予许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没有裁量余地的,可以在判决理由写明,并判决撤销不予许可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准予原告查阅。

第十三条 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补偿案件的调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典型案例

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4]

【裁判要旨】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5],编制分区规划城市的规划主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规划许可的建筑工程,虽然缩短了相邻人住宅的原日照时间,但符合国家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规范规定的最低日照标准,且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认定其许可行为合法。

【案情】

原告:江苏省扬州市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名单略)。

诉讼代表人:曹育新,江苏省扬州市司法局干部。

诉讼代表人:朱玉忠,江苏省扬州市开关厂职工。

被告:江苏省扬州市规划局,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局局长。

第三人:江苏省扬州市东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禹振飞,该公司董事长。

2003年7月7日,被告江苏省扬州市规划局依照《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扬州市东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宇公司)核发了扬规建字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在扬州市百合园小区内建设“九层(局部十层)、住宅10 022.2平方米、阁楼753平方米、高度26.5米”的中心组团11-6号住宅楼。原告28幢楼曹育新等35名居民(以下简称28幢楼居民)认为该规划许可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批准第三人在我们居住的楼前建设的11-6号高层住宅楼,与被告核发的扬规建字20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设的11-4号、11-5号楼房形成一道屏障,破坏了瘦西湖景区的景观,不符合扬州市的城市规划,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居住环境,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扬州市念泗三村政文大院业主管理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3年1月10日《扬州日报》A4版“东方百合园”广告、2003年11月12日拍摄的扬州瘦西湖景区内照片6张、扬州市人民政府“瘦西湖”风光贺年片,用以证明被告批准建设的11-6号高层住宅楼将影响扬州瘦西湖景区的景观。

被告辩称:2003年5月6日,东方天宇公司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等,申请核发东方百合园第十一组团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在履行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设计方案、审查施工图等程序后,于2003年7月7日分别核发了扬规建字2003076号、20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东方天宇公司建设三幢小高层住宅楼,该许可行为的主要证据和程序完全符合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江苏城市规划办法)。我局批准东方天宇公司建筑工程规划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我局许可第三人建设的三幢小高层住宅楼与原告楼房的建筑间距,完全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以及《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其中,6号楼遮阳点高26.40米,减去1.20米高差,为25.20米。而现状6号楼与原告居住的28幢之间的距离为34.40米,日照间距达到1∶1.365。4号楼不直接与28幢楼相邻,5号楼与28幢楼间距达62.7米。因此,原告认为我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影响其居住环境,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扬州市规划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纪要》(部分);

2.《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

3.2001年1月5日扬州市规划局《关于在东方百合园放置气球测试建筑高度的情况汇报》;

4.2001年1月15日扬州市规划局扬规用地设字(2001)006号《关于扩大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范围及下达其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

5.《市规划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纪要》(部分);

6.扬州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评审意见第十期《关于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等项目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纪要》;

7.2002年8月30日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国土资(2002)地郊字12号《关于为东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建商品房征地并供地的批复》;

8.2002年10月30日扬州市规划局《关于对“东方百合园”项目再次放置气球并测试建筑高度的情况汇报》;

9.2002年10月31日扬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扬计(2002)字第355号《关于东方百合园三期工程中心广场商品房开发建设计划的通知》;

10.2003年5月6日东方天宇公司《关于申请办理“东方百合园”中心高层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报告》;

11.2003年7月2日扬州市测绘研究院《工程定位测量记录》两份;

12.2003年7月4日扬州市测绘研究院《东方百合园待建住宅楼与北侧原有住宅楼高差测量》、扬州市测绘研究院《关于瘦西湖局部、平山堂局部与东方百合园局部距离的计算说明》;

13.2003年7月7日《扬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定位通知书》、《扬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验线核准单》、扬州市规划局扬规建字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4.扬州市宏厦建筑设计院《6号楼情况说明》、《6号楼日照示意图》;

15.1999年11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1999〕128号《省政府关于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16.《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文本》;

17.《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部分);

第三人述称:扬州市规划局许可我公司建设的三幢住宅楼不是一座封闭的整体建筑,而是各自独立的建筑,故“屏障”之说不能成立。这三幢楼与原告住宅楼之间组成的结构布局形式,在城市规划区内比比皆是。只要符合规划管理规范,就不存在影响居住环境,也不存在侵犯权益。“居住环境”、“合法权益”均为普通的概念,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具体指明其“居住环境”、“合法权益”受到什么样的侵犯,要求撤销2003076号、20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法无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东方天宇公司《关于对“东方百合园”中心小高层平面进行调整的报告》;

2.扬州市规划局规管设(2002)字第10号《规划设计方案审批通知书》;

3.扬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扬计(2002)字第339号《关于扬州东方百合园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复》。

法庭质证中,原告28幢楼居民对被告扬州市规划局证据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其他证据没有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提出质证意见,而是对有关证据所证明的法律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诉讼主张;第三人东方天宇公司没有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与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关联。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说明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亦没有在庭审中将该证据举出并进行质证。

【审判】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14日,扬州市规划委员会召开了第十四次会议,会议对东方天宇公司在东方百合园北侧,结合已批准的小区规划扩大用地范围,配套建设学校、农贸市场等设施的项目定点进行了审查,原则同意该项目定点,并同意按规划局初审意见,扩大用地范围东至扬子江北路、北至念泗河,统筹规划,分期实施。后扬州市规划局和扬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在此基础上编制并审查同意了《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2000年12月25日,扬州市规划局会同扬州市开发办、扬州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景区办对东方百合园的建筑高度进行了放置气球测试。2001年1月12日,扬州市规划委员会召开第十六次会议,听取了对东方百合园工程项目小高层住宅建筑高度测试情况的汇报,原则同意规划局提出的“按已批准的小区详细规划实施,但小高层单体建筑的屋顶形式应借鉴传统手法适当调整”的审查意见,同时建议小高层单体设计要结合屋顶花园建设减少对景区景观的影响。2001年1月15日,扬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下达了扬规用地设字(2001)006号《关于扩大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范围及下达其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2001年2月26日,扬州市规划局召开了关于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等项目设计方案的专家评审会,形成了《关于东方百合园住宅小区规划等项目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纪要》。2002年10月26日,扬州市规划局会同园林局、文管会对东方百合园建筑高度再次进行了放置气球测试。

2003年5月6日,第三人东方天宇公司向被告扬州市规划局提出《关于申请办理“东方百合园”中心高层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报告》,同时向扬州市规划局提供了2002年8月30日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国土资(2002)地郊字12号《关于为东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建商品房征地并供地的批复》、2002年10月31日扬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扬计(2002)字第355号《关于东方百合园三期工程中心广场商品房开发建设计划的通知》和相关建筑设计图纸。2003年7月1日,东方天宇公司办理了东方百合园中心组团11-6号住宅楼的相关交费手续。2003年7月2日,扬州市测绘研究院对该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定位测量;2003年7月4日,扬州市测绘研究院对东方百合园待建住宅楼与北侧原有住宅楼的高差进行了测量并对瘦西湖局部、平山堂局部与东方百合园局部距离进行了测量计算。另外,扬州市宏厦建筑设计院对11-6号住宅楼的相关数据和该楼与北邻28幢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比作出了说明。2003年7月7日,扬州市规划局对11-6号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定位和验线,并作出了《扬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定位通知书》、《扬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验线核准单》。同日,扬州市规划局向东方天宇公司核发了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下列问题进行了审理和确认:

一、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相邻权问题

扬州市规划局在核发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通过审查建筑图纸、测算日照间距比、工程定位、核准验线等工作,较为充分地考虑了本案原告28幢楼居民的日照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经测算,11-6号住宅楼与28幢楼的日照间距比为1∶1.365,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1条中规定的应当满足1∶1.2的最低限制,28幢楼居民在庭审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其住宅楼日照一事也没有异议。11-6号住宅楼与2003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许可建设的11-4号、11-5号住宅楼呈品字型布局,前后左右均有一定的间距,这种建筑方式不为建筑技术规范所禁止。28幢楼居民认为因11-4号、11-5号、11-6号三幢住宅楼形成170米的屏障而影响其住宅楼通风的观点,没有法律、法规或技术规范的支持。因此,28幢楼居民所诉通风相邻权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28幢楼原规划的实施,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二、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第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东方百合园小区整体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一个阶段。被告扬州市规划局在该小区整体建设项目批准程序中,已经按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江苏城市规划办法第二十六条、《扬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履行了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程序,其中包括核发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履行的一部分程序,从而出现了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时间早于东方天宇公司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这种程序上的时间次序倒置,是由于该建设项目的特殊性造成的,不能因此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的规定。

第二,《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无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对于城市详细规划的审批,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第八款和江苏城市规划办法第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被告扬州市规划局提供了《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扬州市规划委员会第十四次、第十六次会议纪要,以说明《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得到了扬州市规划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其批准的形式为会议纪要。同时,扬州市规划局还提供了《扬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以说明扬州市规划委员会的权限和职能。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扬州市规划委员会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研究决策、组织实施和管理,组织相应的规划编制和规划审批工作,并负责协调、督促落实重要的规划事项。由此,扬州市政府在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办法所规定的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时,授权规划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一个城市详细规划是否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应通过一定的批准形式表现出来。本案中,有关详细规划的批准是以市长签发的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的形式出现的,尽管市规划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纪要中的“按已批准的小区详细规划实施”的表述在本案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但综合分析扬州市规划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纪要、《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扬州市规划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纪要等证据的全部内容,可以得出该详细规划是经过扬州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长签字批准的结论。至于这种会议纪要是不是一种通常所见的批准形式,由于法律、法规只规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没有规定审批形式,故不能否定扬州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对批准详细规划发挥的实际作用,应当认定《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过合法有效的批准。因此,28幢楼居民认为《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得到合法有效批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本案的审查中,没有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违反《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情形,故原告28幢楼居民认为在风景区可以看到拟建设的住宅楼就应认定其影响风景区规划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扬州市规划局核发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所批准第三人东方天宇公司在东方百合园建设的中心组团11-6号住宅楼没有侵犯原告28幢楼居民的通风等相邻权。

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0日判决:

驳回原告28幢楼居民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规划局2003年7月7日核发的扬规建字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28幢楼居民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8幢楼居民的上诉理由是:(1)居住环境应包括通风、采光、日照、噪音、滴水等许多因素,但并非所有因素都有明确的可实际操作的技术规范。扬州市规划局许可东方天宇公司规划建设的11-6号楼,虽然满足住宅日照系数技术规范的要求,考虑了建筑间距,但该幢楼与其许可东方天宇公司规划建设的11-4、11-5号楼形成长达170米的建筑屏障,势必导致前后通风不畅,使得28幢楼居民的居住环境质量下降。故原审判决仅以达到日照间距为由,而不考虑其他因素,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居住环境的影响,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地段在扬州市没有分区规划,根据法律规定,该地段的详细规划应由扬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原审判决认定扬州市规划委员会有权代表扬州市人民政府对《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批,无法律依据。同时,扬州市规划委员会第十四次和第十六次会议纪要的内容均不能证明是对详细规划的审批,原审法院以分析的方法推论该详细规划已经批准,证据不足;(3)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行为的次序颠倒,程序违法;(4)扬州市规划局的许可行为破坏了风景区的自然人文景观,违反了《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的当事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而是因相邻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所基于的相邻权,属于民法范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因建筑物相邻产生的日照、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等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但现实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实施的与其他当事人相邻权有关的行为是经行政机关批准、许可的,其他当事人就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相邻权人有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涉及相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相邻权不受侵害。本案28幢楼居民因认为扬州市规划局核发给东方天宇公司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日照、通风、采光等相邻权而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这类行政诉讼的审查重点,应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建设的建筑项目是否符合有关建筑管理的技术规范,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南京、镇江、扬州(除宝应、高邮外)等地住宅楼的日照间距系数为1∶1.2。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的百合园小区11-6号住宅楼与28幢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比,经测算已达1∶1.365,超过了国家和江苏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日照间距最低标准,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因此,虽然扬州市规划局许可东方天宇公司建造的百合园小区11-6号住宅楼缩短了28幢楼的原日照时间,但不构成对28幢楼居民日照权的侵犯。此外,11-6号住宅楼与扬州市规划局另外许可建设的11-4、11-5号住宅楼,在布局上呈由南向北的倒品字形,各楼之间均有一定间距。按照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和说明,各住宅楼间距的设定,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因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扬州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享有的法定日照、采光、通风等相邻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8幢楼居民认为上述三幢楼房形成170米的屏障,影响其通风、小区管线埋设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28幢楼居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中,上诉人28幢楼居民在一审是以东方天宇公司依被上诉人扬州市规划局批准建设的两幢高层住宅楼侵犯其相邻权为由,提出撤销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扬州市规划局核发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否合法、所依据的《念泗二村地段详细规划》是否经过合法批准,以及是否违反《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查明东方天宇公司已按有关法律规定向扬州市规划局提交了建设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材料,扬州市规划局在依法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核发了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认定扬州市规划局核发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28幢楼居民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3月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书范本

1.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img

2.受理申请决定书

编号:

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决定予以受理。

本机关将于受理之日起___________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

咨询电话________________

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时  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申请人、受理单位各执一份)

3.不予受理通知书

编号:

_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申请的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请你(单位)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时  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申请人、受理单位各执一份)

4.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凭证

编号:

_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申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政许可的下列材料已收悉,特此为证。

收到材料: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你(单位)将在五日内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你(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如逾期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的,自收到本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受理人:(签字)

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时  分

___________________

(本凭证一式两份,申请人、受理单位各执一份)

5.延长行政许可批准时限告知书

编号:

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申请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延长________个工作日。延长行政许可时限的理由如下:

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时  分

_______________

(本告知书一式两份,申请人、本机关各执一份)

6.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编号:

_______________(申请人)_:

你(单位)于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提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名称)行政许可申请,我机关已经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受理。经审查,决定准予你(你单位)取得该项许可。

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7.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编号:

_______________(申请人)

你(单位)于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提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名称)行政许可申请,我机关已经于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受理。

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许可申请__________(不予许可的理由)__________,决定不批准你(你单位)取得该项许可。

如你(你单位)不服,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8.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编号:

_______________:

本机关于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准予你(单位)从事的____________________许可事项,有___________________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________款第_______项之规定,现决定撤销该行政许可事项。现责令你(单位)从行政许可撤销之日起停止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被许可人(或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时  分

_______________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被许可人、本机关各执一份)

9.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编号:

________________:

本机关于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准予你(单位)从事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许可事项,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______项之规定,现决定注销该行政许可事项。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被许可人(或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时  分

_______________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被许可人、本机关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