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医医师资格管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是中医药人才的传统培养方式,另外在民间还存在一些人虽未接受正规的中医教育,但经多年实践在中医药方面有一技之长。这些人员由于未接受系统的医学院校教育,没有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无法参加一般的医师资格考试。考虑到这一特殊情况,1998年通过的执业医师法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2006年制定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等有关文件,对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核考试作了明确规定。上述规定对解决此类人员的医师资格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仍有不少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的人员,虽然实践经验丰富,医术确有专长,但因为无法通过以基础理论为主要内容的医师资格考试,而无法取得医师资格。为进一步解决此类人员的医师资格问题,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引导和规范他们更好地提供中医药服务,本法在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改革完善,确立了通过考核方式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制度。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对中医医师资格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一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条的规定,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其中,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第9条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1)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2)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二是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在中医药法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中医药有其独特理论和技术方法,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避免西医化。根据这一意见,中医药法增加相应规定,强调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本条第2款对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的资格管理作了特别规定。根据该款规定,一是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即此类人员可以通过考核的方式,无需通过考试即可取得医师资格,这是对本条第1款的例外规定。二是此类人员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这里强调,此类人员应当按照考核的内容,即一定的专长,进行执业注册,并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例如考核的是中医正骨,就只能注册中医正骨,不得超出考核范围进行注册和执业。此外,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根据该款规定,此类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以个人开业的方式从事中医医疗活动,无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三是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此类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条、第8~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