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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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宣告死亡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释义】

本条规定是死亡宣告的撤销,包括条件、程序。依照本条,撤销死亡宣告的实体要件为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程序要件是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是人民法院做出撤销宣告。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就有此项规定,其第24条第1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此次《民法总则》在本条予以继受,但在条件上删去“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表述,大概是因为“重新出现”即可包含其意。

死亡宣告之判决一经作出,被宣告人即被视为已经死亡。法律将宣告死亡的人“视为死亡”,是为“拟制主义”,即虽然不能判明失踪人是否确已死亡,但拟制其已经死亡的事实,使其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包括结束其以失踪前住所或居所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但是实际上死亡宣告人可能并没有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事关重大。有两种方案处理:一种是宣告死亡得被相反证据所自动推翻。因此,只要出现反证,宣告死亡所作出的失踪人已经死亡的推定即被否定,即使宣告死亡的判决尚未被撤销,有关死亡宣告所导致的法律效果也有可能受到影响。采此“事实主义”的,有德国、瑞士、土耳其、我国台湾地区等。[209]另一种是必须经历一个撤销的程序,即要阻止死亡所带来的效果,就必须撤销死亡宣告,仅仅提出反证不能追溯否定死亡所带来的效果。依此撤销的“拟制主义”,在宣告死亡之后,即使有确切证据证明失踪人并未死亡,甚至于被宣告死亡之本人已经出现,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死亡宣告之前,有关死亡宣告所导致的一切法律效果,并不因此而发生任何影响。采“拟制主义”的,有日本、苏联、泰国等。[210]我国也是采取拟制主义。

本条规定,应理解以下几点:

其一,宣告死亡可以因为相反事实的出现而撤销。

我国在本条继受了宣告死亡失效的“拟制主义”,仅仅有相反事实出现并不就使得宣告死亡自动失效,必须经过一个司法上的撤销程序。在事实条件上,首先必须是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这是一个事实证据可以证明的问题。但是在程序上,必须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一定的审理程序查明属实则应当作出撤销宣告。

其二,假使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而本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申请撤销,本条没有规定如何处理。

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条规定意味着“明示而排除其他”,因此不得认为宣告死亡失效;另外一种认为,本条只是规定了一种所谓死亡宣告失效的正式方式而已,不等于否定其他方式,否则有违事理,至少本人或第三人也可以此为某些事由之抗辩(终止支付保险金),不用等待死亡宣告的撤销。不仅如此,本人和第三人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假如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应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停止基于宣告死亡而产生的一切行为(遗产分割,未婚恢复等),禁止恶意利用,无端以被宣告死亡的人还活着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或者妨害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且由此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宣告死亡撤销程序的意义仅在于,法院的撤销判决具有一种更加正式的基于确证效力的撤销效力,被宣告死亡的人是否确实生存,法院可以予以审查。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

(撰稿人: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