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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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民法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宣示规定。本条也是我国民法的重要宣示类条款之一,其他国家也通常并无类似规定。这一条文的意义在于:不仅在观念上宣示了民法的法域独立性,而且也在规范技术上明确了民法的适用领域,为正确认识民法性质提供观念指导,也为民法拓展其范围提供了规范依据。最早在《民法通则》就有了这一关于调整对象的宣示规定。相比《民法通则》时期的规定,本规定作了一定表述上的修改发展,由“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修改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有两处表述变化:一是主体由自然人、法人二元变成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元;二是将人身关系提到财产关系的前面,强调人身关系的优位性。

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上述规定的解读,首先,最重要的一点理解是其具有“平等主体”的限定性,即民法调整对象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区分民法和其他法律的适用领域的关键。何谓平等主体的关系,存在学理辨析复杂性。实际上,“平等主体关系说”,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一种表达,是传统公私法区分学说发展到现代以后的结果,成熟于德国法律科学鼎盛时期。早期,划分民法与公法的学说主要是利益说,但是该种学说依靠目的性质的辨析,较为模糊,所以德国人在法律科学思维下提出了主体说,通过形式上判断是私主体还是公主体来加以区划,后来不断完善形成通说,特别是明确了公、私主体的本质是相互之间地位平等或者不平等,其中私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地位关系。我国在《民法通则》时期就该条规定如何表述,当年曾经有过广泛而深远的讨论,先后出现过“商品经济关系说”和“平等主体关系说”的分歧,最后达成共识采用了“平等主体关系说”。当时的主要理由是,两者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但是前者是一种政治经济学意味的表达,在法律适用上不好把握,而后者是一种法律科学意义的表达,本身具有法律上的可规定性和把握性。

其次,应当注意,“平等主体”在民法上有类型的限定性。《民法通则》规定的是两类主体,自然人和法人,这是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确立的二元主体体制。在《德国民法典》之后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民事主体呈现一种更加丰富和精细发展的趋势,自然人、法人二元体制逐渐走向主体多元体制。此次《民法总则》在本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发展,打破自然人、法人二元主体体制构造的封闭性,在自然人、法人之外,添加“非法人组织”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其范围包括合伙、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组织等,以适应多样化民事主体的实际需要。

再次,平等主体的关系体现为两大类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也称法律关系,本身丰富多样而且不断发展,但从类型化的角度来说,近代以来最主要的一种目的归类就是可以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前者旨在实现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和身份,后者旨在实现财产利益,包括物权关系、债的关系等。不过,到了后来,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分类发生了不能完全涵盖的情况,例如出现了知识产权、出资权和股权等新型权利关系,它们本身既有财产关系的一面,又有人身关系的另一面,具有混合性质。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在本条对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做了表述位置的修改,将人身关系提到财产关系之前,而原来《民法通则》系将人身关系放在财产关系之后。这种表述次序变化的主要原因,是随着社会复杂化,民法越来越重视人身关系的规范的缘故。一方面,当今社会复杂化导致人身关系特别是其中的人格权关系得到极大发展,呈现一种和财产关系相近的日益复杂的趋势,而不像过去那样在实证规范角度而言相比财产关系显得过于简单;另一方面,当今社会由于人权观念的彰显,促进一种人身关系比财产关系更具有优先性的私法价值观。[9]人们逐渐认识到,人身关系其价值更接近主体的内在,所以应具有优先性。过去,我国民法理论界甚至存在一种排斥人身关系的观念,很多20世纪80、90年代的教科书将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限于“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这种认识是不完整的。当代民法在努力提高人的“人格地位”上,所表现出来的广度和深度是显而易见的[10],尤其是二战以来,由于受“人权运动”影响,各国尤其关注人格权的保护及其地位规定。在美国,沃伦法院时期接受了人身权优先地位说,不仅扩大了具体人格权利本身的实体内容,还将人权法案保障的权利约束力扩及各州;[11]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司法逐渐扩大和加强对人格权的维护,也出现了所谓的“人格性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12]的现象。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

(撰稿人:龙卫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