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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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清洁生产和清洁能源】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注解

[清洁生产]

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资源循环利用]

资源循环利用是指资源重复使用,减少废物产生,包括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废物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废物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清洁能源]

清洁能源,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狭义的清洁能源是指可再生能源,如水能、生物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和海洋能。广义的清洁能源除包括可再生能源外,还包括天然气、清洁煤(将煤通过化学反应转变成煤气或煤油、通过高新技术严密控制的燃烧转变成电力)和核能等低污染的能源。本法规定的为广义的清洁能源。

配套

《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1条;《可再生能源法》第18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2条、第87条

第四十一条 【“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注解

“同时设计”,是指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污染设施的投资概算。

“同时施工”,是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纳入项目的施工计划,保证其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

“同时投产使用”,是指建设单位必须把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转,不仅指正式投产使用,还包括建设项目试生产和试运行过程中的同时投产使用。

配套

《水污染防治法》第17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4条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的防治污染责任】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注解

废气,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有毒有害气体。

废水,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和废液,其中含有随水流失的生产用料、中间产物以及各种有毒有害物质。

废渣,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有毒的、易燃的、有腐蚀性的、传染疾病的以及其他有害的固体废物。

医疗废物,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中可能含有大量病原微生物和有害化学物质,甚至会有放射性和损伤性物质,因此医疗废物是引起疾病传播或相关公共卫生问题的重要危险性因素。防治医疗废物污染是这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

粉尘,指悬浮在空气中的固体微粒。国际标准化组织将粒径小于75μm的固体悬浮物定义为粉尘。

恶臭气体,《恶臭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将其定义为: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工业生产、市政污水、污泥处理及垃圾处置设施等是恶臭气体的主要来源。

放射性物质,指铀、钚等能向外辐射能量,发出α射线、β射线和γ射线的物质。

噪声,指生产设备、建筑机械、汽车、船舶、地铁、火车、飞机、家用电器、社会活动等产生的妨碍人们正常休息、学习和工作的声音。

振动,指以弹性波的形式在地面、墙壁等环境中传播的对人体及生物带来有害影响的振动,在建筑施工、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时有发生。振动会引起人体内部器官的共振,从而导致疾病的发生。

光辐射,按辐射波长及人眼的生理视觉效应分为紫外辐射、可见光辐射和红外辐射。过量的光辐射对人体健康和生产生活环境带来不良影响,成为光污染。典型的光污染有“白亮污染”、“人工白昼”、“彩光污染”等。“白亮污染”指太阳光照射强烈时,建筑物的玻璃幕墙、釉面砖墙、磨光大理石和各种涂料等装饰反射的光线白亮刺眼,容易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人工白昼”指夜幕降临后建筑物、广场、街道等室外场所过量的照明使得夜晚如同白天一样,影响天文观测和人们的正常休息,还可能破坏昆虫在夜间的繁殖。“彩光污染”指舞厅、夜总会安装的黑光灯、旋转灯、荧光灯以及闪烁的彩色光源造成的污染。防治光辐射污染是这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

电磁辐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将其定义为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配套

本法第63条、第69条;《刑法》第33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应用

1.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承担什么责任

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排污费和环境保护税】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注解

[排污费的使用]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环境保护税法》明确规定了计税依据,应纳税额以及征收管理等内容。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配套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0、1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4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4条;《环境保护税法》

第四十四条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配套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

第四十五条 【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注解

排污许可是主管机关根据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允许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浓度、数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企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配套

《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

第四十六条 【淘汰制度与禁止引进制度】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注解

[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淘汰制度]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其核心内容是推动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水平,提高能源和资源的利用率,从根本上解决工业污染问题。其实施是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名录和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名录来实现的。《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禁止性规定]

该款禁止性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国外污染源的转嫁,即防止国外、境外的一些厂商,将污染严重的设备、技术工艺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境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处理,造成环境污染。防止污染转嫁的目的是从根本上杜绝污染转移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的要件是引进的设备、技术、材料、产品和工艺因对环境的污染危害严重而为法律所禁止。

配套

《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3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5条、第27条、第28条;《水法》第51条;《电力法》第14条、第62条;《节约能源法》第7条、第16条、第17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8条;《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1条、第12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8条

第四十七条 【突发环境事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注解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重大环境事件(Ⅱ级)、较大环境事件(Ⅲ级)和一般环境事件(Ⅳ级)四级。

[监测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应急预案]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损害评估]

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包括制定工作方案、现场勘查与监测、访谈调查、损害确认、损害量化、编制评估报告等基本工作程序。污染损害评估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纳入评估范围内的损害。应急处置阶段应当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经济损失评估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以及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其他损害。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所依据的环境监测报告及其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调查笔录、调查表等有关材料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评估结果作出后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配套

《突发事件应对法》;《水污染防治法》第66条、第68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4条、第97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2、63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6条、第33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物品的管理】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注解

[污染环境罪]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应用

2.明知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化学品,承担何种责任

有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明知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化学品,有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

3.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剧毒化学品泄漏,运输人员应怎么做

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剧毒化学品泄漏后,有义务利用随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抢救对方车辆上的受伤人员。有义务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域,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的特征、可能发生的危害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救助工具与救助方式才能防止、减轻以至消除危害,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险人员的到来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运输车辆构造的了解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履行这些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环境污染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注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配套

《水污染防治法》第47-51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9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11条、第22条

第五十条 【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统筹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注解

城镇污水应集中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配套

《水污染防治法》第44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54条

第五十二条 【环境责任险】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注解

所谓责任保险,也称为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根据投保人是否为自愿,可以分为自愿投保的责任保险和强制投保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一般为自愿投保,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从事某种行为的人必须投保责任保险,则为强制责任保险。

配套

《保险法》第1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