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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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和移交】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注解

对于“重建”的含义,通说认为包括不动产登记簿的重造与补造。所谓不动产登记簿的重造,是指不动产登记簿损坏或原有格式更新时,登记机关将原有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登录到新的登记簿上的行为。而不动产登记簿的补造是指登记簿因某种原因导致其毁损或灭失时,登记机关依照不动产其他资料(主要是档案资料)进行补充登记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遵循属地登记原则,不动产在哪个行政区域,自然由该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也相应由其负责管理、保存。所以,当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时,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配套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13条第1款、第2款;《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灾后地籍档案恢复和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