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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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注解

本条明确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在登记材料的提交上实行自我举证制度,是汇集《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对申请材料虚假责任的规定作出的,是对《条例》颁布前的做法的沿袭,有利于保持登记工作的延续性。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如实、准确填写不动产登记机构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盖章。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章。

共有的不动产,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共有性质。按份共有不动产的,应明确相应具体份额,共有份额宜采取分数或百分数表示。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应用

13.本《条例》对申请登记提交材料的要求中提到的“其他材料”是否需要公示?

其他必要材料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例如房屋转移登记,根据《契税暂行条例》要求应当先税后证,当事人须先提交契税完税凭证才能办理登记。另一类是地方针对本地实际提出的明确的材料要求。不同地方由于具体情况不同,需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也不相同。正是各登记机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不同,使当事人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没有统一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登记申请人的不便,因此对这部分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更应该进行公示,否则就会使公示的便民性名存实亡。因此,“其他材料”也应当纳入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中一并公示。

14.申请材料应符合什么格式?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该材料的出具机构或职权继受机构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不动产登记机构留存复印件的,应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比对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原件相符章。

申请材料形式应当为纸质介质,申请书纸张和尺寸宜符合下列规定:

1.采用韧性大、耐久性强、可长期保存的纸质介质;

2.幅面尺寸为国际标准297mm×210mm(A4纸)。

填写申请材料应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因申请人填写错误确需涂改的,需由申请人在涂改处签字(或盖章)确认。

申请材料所使用文字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申请材料应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内,可选用本民族或本自治区域内通用文字。

2.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在非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使用,应同时附汉字文本。

3.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翻译成汉字译本,当事人应签字确认,并对汉字译本的真实性负责。

配套

《物权法》第11条、第21条;《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房屋登记办法》第11条第3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5条;《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2条;《契税暂行条例》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