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注解与配套(含教育法)(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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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义务教育对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注解

本条是对适龄儿童、少年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这里的“平等”是指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的平等;同时,该平等不仅是权利上的平等,还包括义务上的平等。另外,享有义务教育平等权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要坚持以流入地为主、以公办学校为主的“两为主”政策,将常住人口纳入区域教育发展规划,推行按照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校人数拨付教育经费,适度扩大公办学校资源,尽力满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公办学校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在公办学校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配套

《教育法》第9、10、12、57条;《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