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介绍贿赂案
概 念
本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行为人涉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两个要素:
1.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至于“介绍贿赂”,传统观点认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介绍行贿,即接受行贿人的请托,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另一种是介绍受贿,即为国家工作人员物色可能的行贿人,居间介绍。主要表现为行贿人物色行贿对象或者为索贿者物色索贿对象,介绍双方认识,安排双方见面,传达各方意见,代表行贿人或受贿人商谈贿赂条件,传送作为贿赂的财物。与传统观点不同,有观点认为,传统观点所指的介绍行贿行为大部分是帮助行贿或者帮助受贿行为,应当以行贿罪或者受贿罪论处,并进而主张“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是指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谋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而这种观点会使介绍贿赂罪的成立范围变得很窄小。而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所谓“沟通”,是指为了一个设定的目标,把信息、思想和情感在个人或群体间传递,并且达成共同协议的过程。而“撮合”则是指拉拢说合。据此分析,传统观点中的“传送作为贿赂的财物”就不能认为是介绍贿赂行为,而是收贿罪或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则主要包括寻找对象、传递收贿或受贿意向、促进双方沟通等情况。
2.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介绍贿赂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看介绍行贿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此外,如果向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介绍贿赂的,也不构成本罪。
既遂标准
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是本罪既遂的标准。“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是指行贿者送出财物,而受贿者接收财物。本罪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介绍贿赂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行贿或受贿没有实现。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比较明显。但实践中,行为人以介绍贿赂为名诈骗钱财时有发生,并使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变得模糊。在这种情况下,要区分二者,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实是出于为他人介绍贿赂而收取他人钱财,但由于其他原因,介绍没成功而拒不退还钱财的,难以成立诈骗罪。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为他人介绍贿赂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相关行为,则一般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行为人主观意志因素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3.证明行为人介绍贿赂是为了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的证据。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介绍贿赂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介绍受贿的证据。2.证明介绍行贿的证据。3.证明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的证据。4.证明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撮合条件的证据。5.证明介绍贿赂数额的证据。6.证明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证据。7.证明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证据。8.证明介绍贿赂行为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①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②其他;(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节录)(1999年9月1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3年11月13日公布 法〔2003〕167号)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