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私分国有资产案
概 念
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涉嫌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国有单位公务活动的廉洁性。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
1.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即将国有资产分配给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绝大部分职工。私分行为在实践中表现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单位分工、单位发资金、单位发放各种补贴等。
2.私分的对象是国有资产。实践中,国有资产的来源有许多,例如:(1)本单位直接作用、管理或经营的国有资产;(2)本单位截留的应当上缴给国家财政的税收、利润等;(3)以各种名义将国有资产转入单位“小金库”而形成的“本单位的资产”。
3.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数额较大”是指“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4.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分配等方面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而对国有资产所作的处分行为,不构成本罪。
5.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以单位名义”,是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在单位内部公开或者半公开地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犯罪主体
本罪是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有资产而以单位名义将其私分给个人。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划清正当发放奖金、福利等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根据有关规定,国有单位可以用预算外资金发放资金、津贴及其他福利支出。同时,根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国有公司税后利润也可以用于发放奖金、津贴等。所谓预算外资金,是指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等筹集的资金等。(2)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3)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4)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管理费及其他资金。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5)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6)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国有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所规定的项目、标准、范围与审批程序向单位个人发放奖金、津贴的,不构成本罪。但是,截留、私分预算外资金,应当认为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2.将本罪与乱发福利、奖金等违规行为区分开来。在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与国有单位乱发福利、奖金的违规行为有时难以区分。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判断用于发放福利、奖金的资金的性质及国有单位是否有权分配资金。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贪污罪,特别是集体贪污行为与本罪具有相似之处。在本罪名设置之前,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被认定为贪污罪的一种形式。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行为的方法不同。本罪是违反国家规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而贪污罪则表现为个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行为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国有资产;而贪污罪的对象则是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一切公共财物,范围较广。(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单位犯罪;而贪污罪是自然人犯罪。(4)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本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其他单位成员,即使分得了国有资产,也不构成本罪;而在贪污案件中,凡是共同参与贪污行为的人,都构成贪污罪。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身份的证据: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存在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的整体意志的证据:(1)证明行贿经过单位决策机构的决定、批准;(2)其他。2.证明主观认识因素的证据:证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3.证明主观意志因素的证据:证明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手段、方法等的证据。2.证明被私分的财产是国有资产的证据。3.证明被私分的国有资产总额的证据。4.证明私分行为是以单位名义下实施的证据。5.证明私分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的证据。6.证明被私分的国有资产的去向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数额巨大,(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私分国有资产的手段、方法、次数。2.国有资产的来源及性质。3.危害结果。4.私分国有资产的动机、目的、起因以及不同的负责人在共同研究私分国有资产时的不同心理态度。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国有资产的归还情况。8.是否有前科。9.其他证据。
注意: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量刑标准
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以下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2)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3)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4)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5)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7)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对于具有以上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节录)(1999年9月1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法发〔2010〕49号)(略,详见本书第17页)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法发〔2012〕17号)(略,详见本书第16页)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节录)(1996年7月6日国务院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相关规章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节录)(1993年12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公布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