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第二分册(第十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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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概 念

本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

(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

(4)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的;

(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股东或者其他相关人的利益。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

一、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了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此种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要件:

1.行为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了财务会计报告。其中,“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企业或者委托的其他会计、审计机构,按照国家的规定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的反映公司、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构成。所谓会计报表,是用货币形式综合反映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一种书面报告文件。它根据公司会计账簿的记录,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和方法编制而成。其目的在于系统地、有重点地、简明扼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向公司、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政府有关部门等会计报表使用人提供必要的财务资料和会计信息。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审查验证。我国《公司法》第164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是公司在定期核算时以货币形式总体表现公司资金的运用及其来源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项目主要有流动资产,即流动资金的实物形态;固定资产,即土地、厂房等不动产;递延资产,即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费用;无形资产,即公司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有技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誉等。该表可以全面反映出公司资金来源及公司资金占用情况,可用来分析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2)损益表。损益表是反映某一阶段时期内公司的经营成果及其分配情况的会计报表,是公司收益与亏损的动态报告。它可以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反映出股东在公司进行投资所取得利润的情况。(3)财务状况变动表。它是综合反映一定会计期内营运资金来源和运用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其主要作用是反映公司在某一期间财务状况变动的各项数据,说明公司资金变化的原因。(4)财务情况说明书。它是为了帮助使用者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报表的有关项目所作的解释,它主要说明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公司盈亏及利润分配情况、资金周转情况、主要税费缴纳情况及其他财务会计方面应说明的问题。(5)利润分配表。它是关于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年末利润的结余情况的会计报表,主要涉及利润总额、税后利润、可供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等。

“股东”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者或者股份的持有者(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公司资本的出资者;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是公司股份的持有者)。在经济活动中,某一民事主体一经出资认购股份,或者在证券市场上通过买卖继受取得股票,该民事主体就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不论是否直接参加公司的管理,都有权了解本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社会公众”,是指除股东以外的社会上的其他公民。有一定投资能力的公民在选择投资对象时,希望对自己有意投资的公司、企业的经营状况有一定的了解,以决定是否对其投资,在一定程度上,他们是公司、企业潜在的出资者。因此,向社会公众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也必须真实。

2.行为人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是虚假的或者隐瞒了重要事实。财务会计报告是非常重要的公司、企业文件。真实正确的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监督公司管理人员,了解、把握公司真实运营情况的最有效途径;是社会公众知悉公司、企业经营业绩,做出投资决策的关键影响因素;也是国家搞好宏观调控、制定正确的经济政策的重要依据。虚假的或者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则会造成各种负面影响。“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公司、企业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伪造的、虚构的,如将亏损表述为盈利,将盈利表述为亏损;少报或者多报资产总额或者负债总额;虚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等。“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则是指公司、企业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不全面,对应当列入报告的重要内容有意隐瞒而没列入,如隐瞒重大投资、重大债务等。

3.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指股东应得的红利大大减少、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受到重大减损等情况。何谓“严重”,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4)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的;(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行为人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了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此种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要件:

1.行为人负有披露重要信息的法定义务。公司、企业负有披露重要信息的法定义务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否负有披露信息的法定义务可以参照《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如我国《公司法》第154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六)债券担保情况;(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八)公司净资产额;(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证券法》第67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6条规定:“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二)基金募集情况;(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七)临时报告;(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十)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2.行为人没有按照规定披露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行为人没有按照规定披露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所包括的具体情形是多种多样的,例如,行为人没有披露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行为人虽然披露了一些信息,但所披露的信息是虚假的;行为人只披露部分信息,而隐匿其他相关重要信息;行为人虽然披露了全部真实的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披露等。

3.行为人不按照规定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的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由于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了一定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同第一种情形构成本罪的后果要求一样,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指股东应得的红利大大减少、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受到重大减损等情况。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等其他严重破坏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或者损害股东、其他人利益的情节。具体可参看对前一种情形的介绍。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只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才能构成本罪。公司、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各类公司、企业,包括《公司法》上明文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各类公司下设的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并在组织形式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伙企业。公司、企业是否“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则可以参照《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的有关规定来认定。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而有意为之。过失不构成本罪。

罪与非罪

一、本罪与一般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瞒有关信息行为的界限。构成本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即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果没有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结果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则不构成犯罪,可以依照《公司法》第202条、《证券法》第193条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本罪与过失造成财务会计报告虚假或者没有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的界限。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后者则是过失。如因业务不熟练而把账算错,致使公布的财务会计报告中有些数字错误等,对此种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界限。本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相似之处在于在客观上都实施了编造或者隐瞒公司、企业有关信息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不同。本罪为特殊主体,只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才能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2)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股东及其他有关人的利益;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公司、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制度。(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表现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本罪在客观上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信息的行为,与诈骗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不同。本罪为特殊主体,只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才能构成;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自然人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2)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股东及其他有关人的利益;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诈骗罪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三、本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不同。本罪为特殊主体,只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才能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则主要表现为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3)定罪情节或后果要求不同。本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则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造成严重后果,如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二、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信息披露违规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了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了财务会计报告;(2)证明行为人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是虚假的或者隐瞒了重要事实;(3)证明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2.证明行为人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了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了财务会计报告;(2)证明行为人没有按照规定披露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3)证明行为人不按照规定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的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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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10〕23号)

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节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修订 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 2014年8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节录)(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节录)(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 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正 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修订 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节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5年8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节录)(200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0月31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六、《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节录)(1999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节录)(2000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使用者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基本会计假设的说明;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三)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四)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

(五)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情况;

(六)企业合并、分立;

(七)重大投资、融资活动;

(八)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九)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三)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四)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