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虚假破产案
概 念
本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隐匿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
(2)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破产的管理制度,还侵犯了债务人及其他有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抵偿其债务,或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一种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状态,它表明债务人之经营活动已然失败。当债务人所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清偿期限临界,债务人无能力予以清偿时,如果债权人仅为一人,债务纠纷可按普通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债权人之间为了各自的债权的实现会争相要求债务人予以优先清偿,就会产生混乱,迟到的债权人可能会一无所获。为防止这种不合理现象发生,公平地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体现债权人地位平等原则,社会就需要一种救济制度——在债务人经营活动失败的条件下,合理处理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和债权人集体与债务人的关系,对债务人的财产由法院予以强制管理和变价,使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未能清偿的部分也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地承担损失,从而结束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为自然人的,退出竞争市场;债务人为法人的,丧失法人资格。这种法律制度就是破产制度。
根据破产制度,只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时候,债权人才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由债务人自行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到破产申请后,要进行审查,看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有无破产资格,债务人是否已达到破产界限以及提交的申请破产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等。经审查,人民法院决定立案的,破产程序正式开始,指定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清理、保管、估价、处理、分配破产财产。破产企业所欠债务只能从破产财产中按比例受偿。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公司、企业实施虚假破产,在其尚未真正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程度时,采取事先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转移、处分财产的其他方法制造无力偿还债务的假象,虚假申请破产,以仅有的“破产财产”来偿还所欠的债务,以“破产财产”不能清偿的就不再清偿。这种行为直接侵犯了我国公司、企业破产的管理制度,损害了公司、企业的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其中实施虚假破产是行为的核心要素,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则是实施虚假破产的手段和预备行为。
虚假破产是指公司、企业为逃避债务,在实际不符合法定破产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各种手段转移、处分公司、企业财产,使公司、企业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假象,申请破产的行为。公司、企业实施虚假破产行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现行的破产法律、法规不完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发展较快,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很多,但现行的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与配套仍然不尽如人意,这就不可避免地降低了法律的整体效力。(1)《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但是受人际关系、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思想素质、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对上述行为有时难以掌握,客观上有搞假破产、真逃债的甚至将时间提得更早,所以就难以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法律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以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实践中企业采取的逃债行为较难掌握,有的企业将财产转移行为的时间提前在申请破产的前一年,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法院就无法认定,造成公司、企业资产的大量流失,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2)《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如《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偿程序中,首先用于安置职工,而安置职工的费用,应当是由政府部门承担的,而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却将其转嫁给债权人,由其承担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责任,减少了债权人应得的利益。
2.非法律因素。(1)地方保护主义给假破产、真逃债的做法提供了繁殖土壤。破产公司、企业的债权人大多跨区域,由于受执法环境的影响,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各种考虑或屈从于某些压力,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不顾债权人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对异地债权人有意设卡、刁难,对本地债权人故意偏袒,给恶意破产逃避债务创造了机会,特别是清算组,其成员来源于破产公司、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更使破产逃债有恃无恐。(2)部门保护主义、本位主义助长了“假破产、真逃债”行为的发生。一些地方企业鉴于对银行债台高筑、不堪重负的状况,再加之政府有关部门为了减轻本地、本系统下属企业因效益不佳对本地财政的压力,指使企业采取“假破产、真逃债”的方法赖掉、甩脱银行或其他的债务,搞破产欺诈。(3)不适当的行政干预也是“假破产、真逃债”现象发生的原因。破产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离不开法院审判的独立与公正。但从目前受理的破产案件来看,尤其是涉及因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的,基本上是行政行为。个别企业根本没有达到破产界限,企业也不愿意破产,而当地政府为了某种目的硬性要求企业做假账,走破产之路甩掉包袱,然后再生。而个别真正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却因上级主管部门的不批准,不能申请破产。(4)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一些市场主体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讲商业道德和信用,坑蒙拐骗,欠债不还,他们并不是不懂法律,而是缺乏起码的商业道德观念,能骗就骗,能逃就逃,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秩序。
目前,我国规范公司、企业破产的法律主要有《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依照这些规定,不论是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还是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破产公司、企业都应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程度,并且申请人还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行为人实施虚假破产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是由行为人自己主动申请破产的。申请破产时所提供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破产资料所记载的内容必定是虚假的。
公司、企业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首先必须造成破产的假象,对此,依照本条修正案的规定,行为人采取的手段主要有:
1.隐匿财产。所谓隐匿财产,是指以各种形式将公司、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予以转移、藏匿,隐瞒不报的行为。如将公司、企业存款从甲银行转入乙银行另立账户,秘密隐藏,就是一种隐匿财产的行为。公司、企业的财产既包括资金,也包括工具、设备、产品、货物等各种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甚至包括公司、企业的债权。此外,无形资产即知识产权也是公司、企业财产的一部分,通常为产品的秘密配方等专有技术。应当注意的是,本罪行为人为逃避债务所隐匿的财产应是公司、企业所有的或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实物、资金或无形资产。隐匿非为公司、企业所有或非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而由公司、企业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不构成本罪,如隐匿基于寄存、寄售或承包、租赁合同产生的公司、企业具有经营管理权的财产,由于公司、企业对其不具有所有权,公司、企业不能以其来偿还所欠的债务,在正常的破产程序中也不能成为破产财产,隐匿这些财产对债权人来说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因此不构成这里所说的“隐匿财产”。
2.承担虚构的债务。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公司、企业与他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向他人为给付,从而将财产转移给他人,或者在资产负债表中记载虚构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债务等行为。这种承担虚构的债务的行为,实际上是故意隐瞒或者缩小了公司、企业的实际财产数额,使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假象从而申请虚假破产。
3.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此规定实际上是一个“兜底条款”。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之外的其他方法转移、隐匿财产,实施虚假破产,只要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样构成本罪。我们认为,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包括: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有意使公司、企业的资产流失,人为造成无偿债能力,以达到破产条件,促使其破产;以明显低于财产的可售价值出售财产,引起企业资产流失,造成无偿债能力的假象,从而促使公司、企业破产;公司、企业放弃其享有的债权,人为造成无偿债能力,以虚假申请破产;毁弃、涂改账簿或者做虚假财务报表,故意造成履债不能的表象并骗取相关职能部门批准,虚假申请破产等。
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还必须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未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则不能构成本罪,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看待。其中,“债权人”包括银行、合同相对人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务无法得到偿还等。“其他人”是指公司、企业的债权人之外的,与公司、企业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公司、企业职工劳动保险的被保险人、收益人以及代表国家征收公司、企业所欠税款的税务机关等。“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是指严重损害实际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如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使公司、企业长期拖欠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国家巨额税款得不到清偿等情形。
犯罪主体
本罪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只有公司、企业才能构成本罪,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公司、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各类公司、企业,包括公司法上明文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各类公司下设的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并在组织形式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伙企业。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仍故意实施上述行为,而且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都具有逃避公司、企业债务的目的。
罪与非罪
一、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是否发生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未发生此种结果,或损害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本罪与一般违法转移、处分公司、企业财产的界限。公司、企业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些违法、违规转移、处分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如违反法定程序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两者的界限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察:首先,本罪在主观上具有恶意破产的故意,并且一般具有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而后者在主观上没有实施虚假破产来逃避债务的内容,一般是出于非法侵占公司、企业财产或者其他的目的。其次,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虚假破产的行为,行为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破产,破产程序可能已经开始或者完成;后者则与破产程序无关。再次,两者的后果不同。本罪必须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后果;而后者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较轻。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界限。这三种犯罪都可能实施了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主体不同。本罪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只有公司、企业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是自然人主体,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中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客体不同。本罪不仅侵犯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还侵犯了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破产的管理制度;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贪污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3)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是逃避债务或应履行的其他财产义务;后两个罪的目的则是将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4)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要表现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贪污罪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窃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两者都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都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不同。本罪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只有公司、企业才能构成;诈骗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2)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的利益,还侵犯了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破产的管理制度;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3)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是逃避债务或应履行的其他财产义务;诈骗罪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要表现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诈骗罪则主要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三、本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时,如果行为人采取私分公司、企业财产的方法来实施虚假破产,此中情形就和私分国有资产罪有一定程度的重合。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本罪行为的核心在于虚假破产,行为人只是通过私分财产的方法造成公司、企业破产的假象,行为人的真正目的在于通过破产来逃避应当清偿的债务,行为人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了破产,并且破产程序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后者行为人行为的核心就是私分公司、企业资产,与破产无关,行为人并不希望公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四、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本罪与盗窃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财产利益的损失、自己财产利益增加(应当清偿的债务没有清偿)的后果,而且本罪中隐匿财产的手段与盗窃罪在作案手法上也颇为相似,都是以秘密的方式将财产转移。但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不同。本罪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只有公司、企业才能构成本罪,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盗窃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2)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破产的管理制度,还侵犯了债务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3)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实施虚假破产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逃避本应清偿的债务;盗窃罪的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4)客观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隐匿财产只是其中的一种预备行为和手段;盗窃罪则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与破产无关。
五、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界限。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主体都是公司、企业,两者侵犯的客体也都是复杂客体,主观上都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也都与公司、企业的破产清算有关,都可能表现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的行为,因此两罪的相似之处很多,容易发生混淆。区分两者的关键主要在于两个方面:(1)两者的发生时间不同。妨害清算罪发生在公司、企业清算的过程中,行为人隐匿、分配财产的行为是在清算过程中实施的;本罪行为人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是为了造成破产的假象,不是发生在破产过程中,而是发生在公司、企业申请破产之前。(2)公司、企业实际上是否真正达到了清算条件不同。构成妨害清算罪的公司、企业在事实上已经出现法定解散或者破产事由,对其财产的清算是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构成本罪的公司、企业则实际上并不具备破产条件,破产只是行为人通过转移、处分财产而出现的一种假象,意图通过破产来逃避应当清偿的债务,因此行为人的破产申请是违法的,实际上不应当对其财产进行破产清算。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二、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虚假破产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隐匿财产、虚构债务行为或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其资不抵债假象,并意图向或意图使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 通字〔2010〕23号)
第九条〔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节录)(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