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证据、程序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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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审查及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认定

——方振利贩卖毒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45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4日凌晨,黄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嫌毒品犯罪被抓获后,主动检举方振利从事贩毒活动。当日22时许,黄某某在公安人员控制下向方振利电话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2000克,二人商定了交易价格、时间和地点。同日23时30分,方振利携带毒品驾车抵达佛山市禅城区塘头村停车场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驾驶的汽车内起获甲基苯丙胺1993.2克。

【案件焦点】

1.贩毒分子被抓获后为立功进行检举,主动邀约被告人而产生毒品交易,是否属于犯罪引诱等诱惑侦查情形,如何进行合法性审查;2.毒品交易在侦查机关掌控之下进行,尚未交付即被抓获,如何认定犯罪既、未遂形态。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振利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方振利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已进入交易环节,属既遂;本案交易环节受侦查人员控制,在量刑时酌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方振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方振利以其被引诱犯罪、系犯罪未遂为由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振利案发前已具有贩卖毒品犯罪的主观犯意,侦查手段客观上未超出合理限度,本案不构成“犯意引诱”,具有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方振利与买家就毒品交易事宜达成合意,并携带毒品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其行为已进入实质交易环节,构成既遂。方振利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了将毒品运送至指定地点进行贩卖的行为,该运输行为因缺乏独立的运输故意,可不必并列运输毒品罪名,方振利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方振利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判决;撤销第一项对方振利的定罪部分;

二、方振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官后语】

因涉毒犯罪比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隐蔽性及流动性强等犯罪属性带来的侦查方式转变、环节多及抓捕时机等因素对于犯罪形态的影响,进一步加大了毒品案件的细致化审理难度。其中,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审查及既、未遂犯罪形态的认定,日益成为毒品案件审判实践中的难、热点问题。

对于诱惑侦查合法性的审查,可依据被告人前科经历、犯罪时表现、积极程度及犯罪能力等主观标准,结合诱惑的对象特征、诱惑程度是否超出合理限度范围等客观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中,主观标准上,方振利系毒品再犯,在对方提出毒品交易邀约时一拍即合,一小时内筹集到2000克冰毒,行动积极、迅速且犯罪渠道通畅,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已具有或隐含有毒品交易的意向;客观标准上,侦查机关有一定依据怀疑方振利有毒品犯罪倾向,且通过举报人提出的交易条件非但没有优厚于常规交易条件,反而更为严苛。综上,方振利案发前已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犯意,侦查手段客观上未超出合理限度,所提供的犯罪条件严苛于常规,但仍为方振利所欣然接受并积极实施,进一步佐证了方振利主观犯意的原本存在。据此,本案通过举报人对方振利发起毒品交易邀约的行为不构成“犯意引诱”,具有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贩卖毒品,是指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或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结合该罪的两种行为方式,其既遂标准亦相应区分两种情形来认定:1.对于持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人在贩卖意图支配下实施的购买行为,基于其贩卖而非用于合法用途的主观意图,实施购买行为时就已然侵犯到国家对毒品购销的管理制度这一贩卖毒品罪客体,购买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既遂。2.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的,此种情形下,毒品的获得方式可能为无贩卖意图的收买(如为自己吸食)或受赠、偷盗等,毒品的获得行为尚未侵犯到贩卖毒品罪的客体;而当行为人将以上述方式获得的毒品,置于其贩卖意图下并现实地带入交易环节时,始侵犯到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客体,构成既遂。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实方振利所获得毒品的来源,但方振利与买家就毒品交易事宜达成合意,携带毒品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其行为已进入实质的交易环节,侵犯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既遂。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石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