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病历资料的解释及提交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事由的解释。
一、《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是过错责任的例外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是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事由,共有三项: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是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50]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因为该条规定的是推定医疗技术过错的法定事由,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凡是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三种事由的,就直接推定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医疗技术过错,而不是这一类侵权案件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这一类动物损害责任类型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和《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是完全不一样的问题。
笔者认为,将《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称作“法定过错推定标准”[51]是有道理的,但是仍然不如称之为过错推定的法定事由更为准确。不过,法定过错推定标准和过错推定法定事由尽管表述不同,但基本意思是完全一致的,这两种理解与将之理解为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则大相径庭,二者显然不是一个概念。正如立法者所称:“医疗损害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即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才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52]
因此,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仍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即确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违法诊疗行为、患者损害、因果关系和医疗技术过错四个要件,在证明责任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在具备这些法定情形时,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并且不可以由医疗机构一方举证推翻这个推定。这样的规则能够制裁意图逃避责任的有过错的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对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起到阻吓、警诫的一般预防作用。
二、对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事由的解释
本条司法解释着重厘清“病历资料”的概念和明确《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第二种和第三种事由的司法适用。病历资料应当怎样解释,即对于病历资料应该理解为是指主观的病历资料还是客观的病历资料存在争论;对于提供病历资料的不作为即隐匿或拒绝提供和违法的积极作为即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如何适用,亦存在困难。本司法解释针对上述两个问题做出了回应。
本解释第6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这里解释的病历资料,既包括客观的病历资料,也包括主观的病历资料。在司法实践中,凡是列入本条的病历资料,都是《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2项规定的病历资料;除此之外,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也包括在其中。此外,凡是对上述病历资料,医疗机构采取消极的不提供行为,或者是违法的积极作为行为,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的,都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失。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谁享有病历资料的所有权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病历资料的所有权为医院,也有观点认为患者享有病历资料的所有权。事实上,这种争论并无意义。病历资料作为一种物,属于动产,当然谁占有谁就享有所有权,医疗机构占有病历资料,自然为病历资料的所有权人。而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研究病历资料,是因为其为书证,且又是由医疗机构保管的,那么患者对于自己的病历资料就享有查阅、复制等必要的权利,这是《侵权责任法》第61条第2款规定的患者的法定权利。本条第2款规定:“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这一规定意味着,患者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病历资料,是行使其法定权利。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后,医疗机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如果医疗机构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就视为拒绝提交病历资料,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具有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的,则不作出这样的过错推定,而仍然采用前述的鉴定方法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
三、违反病历资料管理职责致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这是对医疗机构妥善保管和提供查询病历资料义务的规定,这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直接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负有依规填写、妥善保管和提供查询的义务,并且规定这一义务属于强制性义务,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不得违反。
病历是医疗诉讼中的关键证据,如因受到妨碍而无法使用将导致医患双方诉讼武器不平等,也会严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53]然而在医疗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患者的病历资料在医疗机构保管,有些医务人员甚至医疗机构将病历资料当成自己的私有财产,随意处置,拒绝提供,甚至进行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等,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本条司法解释即是针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的不负责任的疏忽以及对此采取的恶意行为而做出的。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规定,最重要的是确定违反该义务的后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对病历资料的填写、保管义务,法律规定有两种后果:第一,《侵权责任法》第58条在推定医疗过错的规定中明确“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技术过错,其基础在于该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负有的义务,这种推定过错就是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上述行为不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则可以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第二,填写不当、保管不善、不允许患者查询复制病历资料等行为,不属于推定过错的事由,但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同样构成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例如,某医院不慎将多次来该院就诊的患者的病历资料丢失,恰巧该患者办理因病退休手续需要拿该院保管的病历到有关鉴定中心做病退鉴定,但病历丢失使得相关鉴定无法顺利进行。该患者认为由于医院将自己的病历丢失,导致自己不能如期正式退休,在工资差额、医保个人账户、医药费等报销上损失很大,遂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损失,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54]因此,医疗机构在履行对患者病历资料的保管义务中未尽管理职责,造成病历资料丢失,具有重大过失,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也应当对患者的损失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