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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其产品存在风险未主动向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报告相关信息,或者存在瞒报、漏报的;
(二)不配合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实施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或者对其风险消减措施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未及时实施退运、销毁、停止进出口、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等风险消减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当未有效控制风险的;
(四)未向利益相关方通报真实情况以及风险消减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技术机构、专家小组应当提交客观、真实、准确的评估报告,对提供虚假报告或者篡改评估结果的机构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客观的报告。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瞒报信息的机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