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全书(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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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形式或类型

由于《公司法》第2条使用了“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表述,因此,作为《公司法》的适用对象的公司,只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也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形式。当然,根据《公司法》第217条关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的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属于《公司法》规范的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使用的是“公司形式”的表述;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使用的则是“公司类型”的表述。比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结合《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99条关于公司权力机构行使“对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的职权的规定,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关于“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的规定,我理解,《公司法》所说的“公司形式”,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说的“公司类型”,具有相同的含义。

基于《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对于理论上探讨的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公司法》不作调整,目前中国境内也不允许设立或存在此类公司;如果要求相应的投资人或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则需要按照《合伙企业法》设立合伙企业或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采取个人合伙的形式。[3]

基于上述,如未特别说明,本书所称的“公司”,仅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结合《公司法》第8条的规定,本书以下对“有限责任公司”称为“有限公司”,对“股份有限公司”称为“股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