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第三版·下册)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拓展适用】

一、具有股权代持表象的特殊情形及纠纷处理

在实践中存在一些情形,具有股权代持的表象,即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者不一致,但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者之间并不存在约定一方为另一方代持股权、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代持协议,此种情形下,双方发生纠纷时,不应依据股权代持涉及的法律关系来处理。主要包括:一是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变更登记前的代持,二是登记股东系被冒名登记的情形。

(一)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变更登记前的代持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变更登记前受让人的地位应当如何认定?[23]由于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登记生效的合同,在合同没有约定其他生效期限或条件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7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要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二是工商登记。这两种登记都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股权的工商登记仅具有宣示性、证权性的功能,而不是设权性的意义。因此,在当事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前受让人的地位应当视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仅仅是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合同完全或主要部分没有履行,比如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没有办理公司内部变更登记,也没有支付受让价款,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公司的股东地位;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在公司内部办理了变更登记,其他股东和公司均认可受让人的股东地位,支付了大部分或全部受让价款,仅仅是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当认定受让人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资格,但该资格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24]的同时,考虑到受让人与原股东之间不存在代持的意思表示,也未因此约定权利义务,因而对作为实际权利人的受让股东权益的保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理解该条规定时,笔者认为,必须注意到其表述为“受让股东”,因此仅适用于受让人依法取得了股东地位、仅因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情形。在标的股权未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下,受让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转让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自在公司内部取得股东地位之日起享有并承担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二)登记股东系被冒名登记情形下纠纷的处理

在实践中,有些人为了逃避股东的法定义务,将自己出资的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然后抽逃出资或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为自己牟取不法利益,在公司或股东需要对外承担责任时,就将责任推至被冒名者。这种冒名出资人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的人)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其与前述实际出资人虽然都不是以自己名义出资,但两者有明显的差别:(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在相互之间的关系上表达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而冒名出资中被冒名者系虚构的主体,或者是被盗用名义者。(2)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须根据公司性质、其他股东的意思及其与名义股东的约定确定;而被冒名者只是冒名出资人虚构的主体,与冒名出资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冒名出资人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3)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系合同关系,冒名出资人与被冒名者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或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对冒名出资情形下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区别于股权代持。

从法理上来说,冒名出资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冒名者为股东,一般应认定冒名出资人为股东。理由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此种纠纷往往会发生在股东需要承担义务的情形下,被冒名者如不存在,自然不可能成为股东,如存在,其完全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代替冒名出资人作名义股东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一个被侵权人,认定其为股东,虽然在某些情形下会有利于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利益,但让非法行为者实现其非法行为的目的,从中获取利益,违反了根本的公平、正义价值,会扰乱基本的法律秩序,因此,必须否定冒名出资人行为的效力,由其本人来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等外部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被冒名者无法或无须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体现了司法解释的价值判断,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区别判断来具体适用。笔者认为,该规定中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包括: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或其他有关责任、对公司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对被冒名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另外,公司还应当承担《公司法》第198条规定的责任。[25]

如果被冒名者确实存在,其权益如何得到有效保护?如前所述,被冒名者被请求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保护被冒名者权益的一个方面;另外,被冒名者姓名权甚至信用利益等受到侵害,其应当有权对冒名出资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再者,被冒名者发现自己被冒名后,应当有途径撤销被冒名的登记。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如果被冒名者通过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或自行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确认其确系被冒名,工商登记部门应当依据判决书注销被冒名者的股东身份登记,对判决的情况予以公示。

二、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

(一)诉讼的性质及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实际出资人或其他有关主体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即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公益诉讼外,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被告则由原告确定,系“明确的被告”即可。但原告选择的被告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如果经过审理发现原告选择错误或者遗漏,就会被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或者承担其他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比较容易确定,系认为自己具有公司股东地位但未被公司或其他股东认可的民商事主体,实践中,许多原告会选择不同意自己成为股东的股东作为被告,但公司往往没有被纳入考虑。由于股东的出资或认缴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义务,也是有关主体因此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认可体现在是否进行公司内部的登记等方面,也即公司对有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直接的发言权,往往有关确认判决作出后,公司负有登记等义务,故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确认某一主体为公司的股东,就意味着其他股东的股权比例甚至股东身份会受到影响,但其他股东与诉讼标的即确认其他主体为公司股东并不存在直接争议,只是与该诉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与原告有争议的其他股东应当可以列为第三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明确规定,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

(二)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

确认股东资格,理论上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投资行为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应当在确认投资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股权归属。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名册是《公司法》规定必须置备的法律文件,公司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不仅是公司对股东身份的认可,也是一种公示形式。股东名册的记载不仅使得股东身份获得了法定形式的确认,也是内容全面完整、不易引起争议的确权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为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公司登记机关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其就公司事项包括股东事项所作的登记不仅是公示的法定形式,并且因为其属于公权力行使机构的行为,因此更具备可信度。第四种观点认为,确认股权不能以单一的事项作为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投资行为)和形式要件(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一致的时候,应根据争议当事人的不同来取舍: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应当侧重于审查实质要件,主要以投资行为作为确权标准;纠纷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应侧重于审查形式要件,以股东名册的记载或者公司机关的登记作为确权依据。[26]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应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形,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位阶,从而确定其股东资格。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取得股东资格既要具备形式条件,也要具备实质条件。形式条件是指某一主体的股东资格能为他人所识别和认可,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实质条件是向公司履行了认缴或实缴出资义务。当然,实践中形式与实质悖离的情形很多,因此,对某些主体的股东资格就产生了争议,股东确认之诉由此产生。在审理股东确认之诉中,应当注意:第一,股东资格不以出资完成为条件。2014年《公司法》取消了实收资本、法定资本最低限额、首次出资额比例和法定缴足期限等规定,实行认缴登记制,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就意味着,股东是否出资完成与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无必然联系。第二,股东资格不以出资到位为条件。股东首次出资可以约定是零出资,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是否向公司实际出资并不存在条件关系,只以股东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如果出资未到位表示股东对公司承担有补足出资的责任,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债务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如果章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出资到位,否则不再具有股东地位,笔者认为,这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依法应予认可。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司法解释认可股东会决议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股东作出除名决定,除名决定作出后,相关主体丧失股东资格。第三,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具有重要意义。在商法外观主义原则之下,在股东资格问题上,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形式条件具有公示力,对公司外部第三人而言,其这些公示材料产生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对公司其他股东而言,这些材料具有初步的证据作用,如果原告在不具备这些形式条件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其股东地位,必须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则,诉讼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支持。实际上,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也可以得出股东资格的确定一般注重形式条件。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从正面规定确定股东地位注重形式,即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其与名义股东约定的“投资权益”,而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也不得主张将自己变更为公司股东。再如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从反面规定确定股东地位注重形式,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

(三)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相关证据

1.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出资证明书(汇款凭证)。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加盖公司公章。出资证明书上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当然,如果公司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有关主体提交了其对公司的汇款凭证,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也能证明其出资额。

3.股东名册。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4.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材料。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需要经过股权登记结算公司登记。同时,还可以收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在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等等。

5.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协议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能证明出资人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另外,股权代持协议也能证明实际出资人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6.公司经营管理、运营过程中的其他重要文件如股东会会议记录、股息或红利的领取证明等,以证明当事人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能只是其中一类,也可能提交了几类但互相有矛盾,或者提交了其认为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此时如何认定,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从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确定。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也实际出资,并且通过提交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其行使股东权利为其他股东所知晓,而其他股东从未表示过异议,可以认可其股东地位;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反驳通过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材料等体现的事实,那么,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三、公司债权人对认缴出资期限未至股东主张出资的请求

2014年《公司法》取消了传统的最低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给公司资本制度带来不少的变化,其中较为突出的是,股东可以少出资(取消最低出资限额)、可以迟出资(无限期分次认缴),但不可以不出资(未认可“零元”公司、零股份股东)。股东不仅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全面认真履行出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存在,没有出资期限约定和认缴期限未到的情况下,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提前代为清偿等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可见,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也属于公司全部财产范围,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基础。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应当承担补足其出资责任。对此,是否有必要规定债权人必须提起公司破产申请?如果不提起破产申请,就不能要求股东补足?首先,法律并未否定认缴期限未到公司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提前清偿。其次,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并非由其直接主张。根据《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可见,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由破产管理人行使要求股东补交出资的权利,而非债权人。否则,将会导致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过大,时间漫长。所以,公司债权人在个案中行使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请求权是可行的。第三,从结果上看,要求公司债权人提起公司破产申请和仅仅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补足,对股东的责任影响并无二致。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存续。因此,不要求公司债权人以提起公司破产申请为前提即可实现其债权救济,更有利于公司的存续和经营,并未给认缴股东带来任何不利影响。如果规定此种责任仅限于破产责任,则等于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未使债权人、公司及股东任何一方受益。[27]

在认缴期限未至的前提下,要求股东承担认缴出资补足的责任,是否对认缴股东的不公?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第一,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认缴出资是确定股权份额的基础,也是确定股东的责任限额的依据。股东已按照认缴资本份额行使股权,就应当承担其认缴的出资,只是由其承担提前补足出资的责任。第二,公司财产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基础。《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项责任的承担实质上是对外责任。公司章程给予股东出资的期限宽限利益,这种期限宽限利益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只发生在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而不是公司债权人给予股东的期限宽限利益,对公司债权人不产生效力。第三,此种责任的启动并不是导致其承担破产的责任前提。因为,如果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启动破产程序通常是债权人的自然选择。在美国法律体系中,有两种方式界定公司不能清偿,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资不抵债。大多数州采用前者。笔者赞同采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因为债权人利益重在清偿,而非公司内部的资产负债状况。即使公司“资不抵债”,但仍然有能力清偿,债权人利益尚不受损,所以,也不需要追索至股东。[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