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2016-2017年卷(总第八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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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

007 曾炳华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提供侵入计算机系统程序罪的界定

裁判要旨

被告人事先合谋,分工负责,共同非法获取服务器中的订单数据用于转卖牟利。其中一被告人负责编写程序并利用工作便利将程序存储在服务器中的行为应被评价为共同非法获取订单数据的行为,而非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的行为。对被告人单独的非法人的行为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刑初字第1050号刑事判决(2014年9月12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炳华,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周生,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启藩,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厦门欢乐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服务及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与销售,该公司为浙江淘宝有限公司提供一款第三方应用软件“欢乐逛”。被告人林启藩原系欢乐逛公司软件工程师,且系核心技术人员。

2014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曾炳华、张周生为获取利益,与被告人林启藩经事先预谋非法获取欢乐逛服务器中的订单数据用于转卖牟利。被告人林启藩利用其担任欢乐逛公司软件工程师的工作便利,私自编写用于获取用户的订单数据的程序,放置在欢乐逛公司的服务器中,并将程序的存放路径、修改参数的方法、内容及执行的方法提供给被告人曾炳华。被告人曾炳华利用该程序及方法,多次非法获取订单数据(包括买家昵称、卖家昵称、商品价格、订单创建时间、收货人姓名、收货地址、收货人联系电话等),并伙同被告人张周生将上述非法获取的数据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系列作案工具,被告人林启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炳华、张周生、林启藩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炳华、张周生、林启藩结伙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并进行出售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周生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曾炳华、张周生、林启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启藩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炳华、张周生、林启藩积极退赃,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曾炳华、张周生、林启藩均适用缓刑。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人曾炳华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张周生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林启藩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林启藩行为性质的认定,关键在于如何界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林启藩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我们认为,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三被告人事先具有非法获取订单数据以转卖牟利的共同故意。本案中,犯意的提出人是曾炳华(原欢乐逛公司员工),其为获取非法利益联系林启藩、张周生,三人事先商量,并有明确分工:林启藩负责编写、测试、修改程序,并利用其为欢乐逛公司员工的身份放在欢乐逛公司的服务器中,并将该程序的存储路径和URL以及服务器管理员账号密码等告知曾炳华;曾炳华负责获取数据、修改程序参数;张周生负责在网上出售数据。由其分工可知,林启藩编写程序的目的在于获取数据后转卖牟利,而非仅仅提供或出售该程序,在这一点上,三人达成合意并付诸行动。

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主观上要求明知他人要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侵入的程序。这里,行为人只需要概括地认识到他人将要实施计算机犯罪,对于具体实施何种犯罪以及犯罪后果如何不要求明知。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主观方面要求明知是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他手段获取数据的行为,仍故意为之。

在本案中,三被告人在事先的合谋过程中已形成了非法获取欢乐逛公司服务器中的订单数据的故意,即被告人林启藩并非仅具有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的故意,亦并非仅概括地认识到他人将利用自己提供的程序实施犯罪。事实上,其自身具有同他人一起实施该犯罪行为之故意,并且明确知晓该犯罪的内容,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在这种意义上说,被告人林启藩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共犯。

其次,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本质上是为计算机犯罪提供作案工具的犯罪行为,是一种犯罪的“前行为”或“帮助行为”。立法将之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是考虑到实践中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的行为在网络犯罪中起到的重要作用,若将提供程序者作为使用者的共犯进行处理,假如使用者的事实行为未达到刑事处罚之标准,则无法对提供者进行处理。实践中提供者往往以层层代理的方式销售,规模庞大,因此,单独设立此罪名是为了打击网络黑色产业链,职业化制作、提供、出售此类程序、工具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林启藩私自编写程序并利用工作便利将程序存储在欢乐逛公司的服务器中的行为,并不具有职业化倾向,且无售卖、出租等行为,亦未将该类程序以网上发布等形式供不特定人下载、使用,显然不符合前述罪名之设立初衷。本案中林启藩的行为也并非一种“前行为”或“帮助行为”,而是三人共同完成获取数据转卖牟利的一种必要行为,该私自编写侵入程序的行为由林启藩来实施,只是因为这种行为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性,且需要利用工作便利,三人依照自己的特长分工不同而已。因此,被告人林启藩应与其他二人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共犯。

最后,被告人林启藩并未因其编写程序的行为单独获利,三被告人合伙开了一家公司,共同赚钱共同消费,三人供述均明示或默认共同支配转卖数据所得款项。三名被告人分工合作,实现同一犯罪目的,被告人林启藩得到并享受的也是整个犯罪过程实现后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不宜将林启藩的行为割裂开来进行单独评价。

编写人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钱望浙 施迤 李跃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