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用版)(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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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配合协作义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条文参见

本法第18条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信息共享机制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法第2条第2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制度,不适用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的风险监测、评估由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第6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由省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负责通报。这就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之间按照各自权限对掌握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进行互相通报。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也对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信息的职责作了规定。本条规定,既是为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衔接,也是对卫生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互通信息的职责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这样规定能够更好地保障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有利于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

▶条文参见

本法第2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6、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