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管辖一般原则、提级管辖以及管辖权转移】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有关管辖一般原则、提级管辖以及管辖权转移的规定。
监察事项的管辖,是确定对某一监察事项应由哪一级或者哪一个监察机关办理的法律制度。监察事项的管辖权与监察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监察权是国家赋予监察机关对某类事项进行监督、调查和处置的职权,凡不属于监察权范围内的事项监察机关无权办理;监察事项的管辖权则是指对某个具体的事项在监察机关体系内部由哪里、哪级的监察机关办理。监察事项的管辖权以监察权为前提,同时是对监察权的进一步落实。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了监察机关对某一监察事项的管辖权之后,该监察机关对该监察事项既有办理的职权,也有办理的职责。对于管辖权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不予办理,和办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一样,都是违法的。
第一款规定,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本款是确定监察事项管辖的一般原则,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是作为监察对象的公职人员所在的地域。确定监察事项级别管辖的依据是干部管理权限。干部管理权限,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管理干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范围。新中国成立以来,在不同历史时期,中央对干部管理权限有着不同的规定。1983年10月以前,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管理下两级机构中的领导干部。1984年7月,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中央组织部遵照中央关于改革干部管理体制的指示精神,本着“管少、管好、管活”的原则,适当下放干部管理权限,由原来的下管两级,改为下管一级,并沿用至今。下管一级,是指中央管理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纪委主要领导)的干部;省级党委原则上管理地(厅)一级干部,以此类推。对企事业单位,则根据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来确定干部管理权限。有一部分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重要骨干企业以及重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中央直接管理;其他则由中央一级部门党组或者地方各级党委分级管理。各级党委(党组)根据中央确定的原则,拟定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确定具体管理权限。与干部管理权限相对应,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中管干部,省、市、县级监察机关管辖本省、市和县所管干部的所涉监察事项。对于本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所涉监察事项由其所在的县级监察委员会管辖,县级监察委员会向其所在街道、乡镇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直接管辖。
第二款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本款是提级管辖的规定。提级管辖是管辖权转移的一种情况,是指将某一监察事项由原来有管辖权的机关转由原本无管辖权的机关办理,是对一般级别管辖的变通和补充。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察事项级别管辖的依据是干部管理权限。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明确上下级监察机关的分工、各级监察机关有效履行自己职责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单纯依据干部管理权限来确定监察事项的级别管辖可能并不符合监察工作的需要。在有些监察案件中,尽管所涉人员的级别不高,但案件可能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者因案情复杂下级监察机关不便办理,或者因为存在办案阻力下级监察机关难以公正办理,在这些情况下,可能就需要上级监察机关提级进行管辖。这种提级,一般情况下上提一级,但在必要时,也可以上提多级。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这种提级管辖与上下级监察机关之间的领导关系是一致的。
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本款是有关管辖权争议解决途径的规定。管辖权争议是指对某一监察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监察机关都认为自己具有或者不具有管辖权而发生的争议。管辖权争议可分为积极的管辖权争议或者消极的管辖权争议,前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监察机关都认为自己对某一监察事项有管辖权,争着办理这一事项;后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监察机关均认为自己对某一监察事项无管辖权,都不愿办理这一事项。发生管辖权争议后,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其共同上级监察机关确定。共同上级监察机关,是指同发生管辖争议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监察机关均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上级监察机关。这里的共同上级,确切而言应为“共同上一级”。如争议方为同属一地级市的县级监察机关,由该地级市的监察委员会确定;如争议方为不属同一地级市,但同属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察机关,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察委员会确定;如争议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察机关,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察委员会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