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力资源管理办法
人力资源管理是指根据企业发展战略的要求,有计划地对人力资源进行合理配置,通过对企业中员工的招聘、培训、使用、考核、激励、调整等一系列过程,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发挥员工的潜能,为企业创造价值,确保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即企业的一系列人力资源政策以及相应的管理活动。而一部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对规范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意义深远。
人力资源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公司劳动力管理制度,科学配置公司人力资源、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充分发挥广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满足公司扩大再生产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政策文件精神,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经公司批准从事各项专职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行政业务管理、专业技术、党务群团等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资源配置,二是资源开发。
资源配置的目标是合理配置使用现有人力资源,人适其才,人尽其才,双向选择、共同发展。
资源开发的目标是立足于市场扩张和内部生产的需要,致力于紧缺稀有人才的培养,同时丰富其他各类人力资源,加快公司人才储备,促进人才资本自身的增值增效。
第四条 人力资源是公司生存发展的第一资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主要任务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
(二)搞好公司人事制度和干部队伍的改革与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各级管理干部的选拔、录用、任免、调配、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提高广大管理人员的思想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聪明才智,保证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促进公司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共同发展。
第五条 公司逐步确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战略,建立科学的用人机制,尊重人才、培养人才、用好人才、激励人才,为公司各类人才提供适合自身发展的平台,发挥人力资源整体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效能。
第六条 在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同时,各单位、各部门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本着精干高效和在定岗定责的前提下进行,严格控制非生产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随意聘用管理人员。
第二章 人力资源管理权限与职责
第七条 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实行公司、分公司、项目三级管理体制,分级实施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权限:
(一)公司董事会责决定、修改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战略规划;
(二)公司董事会负责决定公司内常设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等基本事项;
(三)公司机关部门负责人、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产生,需经公司总经理提名,董事会研究决定后,公司任命;
(四)分公司机关处室负责人由分公司总经理提名,征求公司主管部门的意见,分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报请公司任命;
(五)项目经理部班子成员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分公司推荐,公司任命;
(六)项目经理部科室负责人由项目经理推荐,分公司任命后报人力资源部备案。
第九条 公司人力资源管理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有关干部、工人管理政策;
(二)负责公司行政中层干部的考察、考核和公示工作;
(三)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招聘和培训;
(四)负责大中转学生、新招工人的接受和录用工作;
(五)负责干部人事档案的传递、查阅和归档材料的审查工作;
(六)负责干部、专业技术干部和工人的统计报表工作;
(七)负责人力资源的规划、结构调整,对各单位、车间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八)各单位人力资源科负责人力资源需求、考评、竞聘、调配、培训等工作;
(九)各单位人力资源科负责组织员工的入场培训、季节性施工培训、“四新”技术培训、关键过程和特殊工序培训。
(十)相关部门负责制定本系统培训计划,协同人力资源部做好员工培训工作。
第三章 人力资源配置
第一节 机构设置与人员配置
第十条 公司部门负责人、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项目领导班子成员任职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勇于开拓,自觉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热爱公司,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服从组织分配,密切联系群众,团结同志,敢于抵制腐败行为和不良现象;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有从事本职工作的专业技术和业务能力;
(四)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五)具有本岗位所需要的其他特殊理论水平和专业技能。
(六)中层以上干部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具有能独立负责一个单位或部门的组织领导能力和较高的业务水平,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并在下一级管理岗位经过两年以上实践锻炼,成绩显著的干部。
根据工作需要,公司可任命学历、职称低于上述条件的人员担任相应职务。
第十一条 公司常设管理机构包括:
(一)公司机关设置办公室、人力资源部、经营部、工程管理部、物资设备部、财务部、安全保卫部、技术质量部、纪检监察审计部等十个部门;
(二)分公司机关设置综合办公室、经营处、财务处、工程管理处、技术质量处、物资设备处、安全保卫处等七个处室;
(三)公司各单位在组建机构前,需进行工作分析,通过岗位职责等方式对该岗位人员任职条件作出说明。岗位职责是公司招聘、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节 员工录用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部具体负责完成应届大学毕业生的招聘录用。
第十三条 各级干部的聘任
公司各级管理人员,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进行选拔、聘用、任免。
(一)公司级行政副职,按集团总公司的规定要求,由经理提名,报经集团总公司批准后由集团总公司任命;
(二)公司中层干部的聘任,严格按照干部管理程序,由经理提名,人力资源部负责考察,写出书面考察材料,填写《干部任免呈报表》,由经理聘任;
(三)各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由公司经理聘任,并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
(四)各单位、各部门管理人员的聘用由部门负责人、项目经理提名并形成书面报告,送公司人力资源部,经公司人力资源部考察同意后,由部门负责人或项目经理聘用。
第十四条 公司机关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在项目工程上兼职。项目工程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允许跨项目兼职,确属工作需要的,应经主管领导批准。项目经理部用人实行双向选择,但必须经公司领导批准,并在人力资源部备案。
第十五条 加强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管理。公司选拔干部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推荐,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考察,经有关负责部门讨论同意后,方能列为后备干部。
第十六条 公司内各单位需引进成熟型管理技术人员或技术工人的,应向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统一由人力资源部实施。
招聘上述人员均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节 员工调配
第十七条 管理人员调配:
(一)要本着工作需要,发挥特长,改善结构,相对稳定,充分调动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有利于促进人才成长的原则,在定员定编范围内进行;
(二)公司行政中层干部的调动(包括项目经理)由经理提名,经公司领导班子讨论后,由人力资源部办理调动手续。一般管理人员的调动,由部门负责人、项目经理提名,经人力资源部征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由人力资源部办理调动手续;
(三)公司内部人才流动和工作、调动。管理人员接到调动通知后,必须按规定时间,办好移交工作手续并到指定的单位或部门报到,调出调入单位不得拒调或拒绝接收以及无故拖延。如违反者,属单位或部门领导责任的,扣发责任人当月奖金,并做出检查,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属于管理人员本人责任的除扣发全月奖金外,所拖延的时间一律按旷工处理,所在单位或部门不得安排工作,纳入公司待岗职工管理;
(四)凡被调动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办妥工作移交和公物移交手续,人力资源部方能办理手续;
(五)各单位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发现未经批准擅离岗位的管理人员,应在三日内报告公司,否则责任由各单位、各部门自负。对擅离岗位的管理人员,一律按旷工处理,经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直至开除。
第十八条 普通员工调配
员工申请调出本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员工本人向所在分公司或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调入单位的商调函件;
(二)员工所在分公司或部门审批后,将上述资料报送人力资源部,经公司总经理审批后,由人力资源部向商调单位发函联系;
(三)商调单位同意正式调入后,由人力资源部通知分公司办理正式调出手续。
员工申请在公司内部单位之间的正式调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员工提出书面申请,调出、调入单位双方负责人签批后,员工所在单位向人力资源部提交调动函件,申请书原件作为附件;
(二)公司总经理批准后,人力资源部发函通知办理调动手续;
(三)各单位之间临时借调员工,借调双方单位自行协商一致后,由借出单位向人力资源部开具调函,人力资源部转介绍员工到借用单位。临时借调员工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关系保留在原单位,费用由调入单位与借出单位定期结算一次。单位之间借用员工一律不计付管理费;
(四)根据工作需要,公司可以直接决定公司内部的员工调动,各单位应严格执行。
第四章 人力资源开发
第一节 人才培养与选拔
第十九条 公司逐步建立人才考察培养的动态管理机制,加大对综合管理型人才、项目应用型人才、大学毕业生等后备人才的培养力度。
公司总经理、公司部门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项目经理是所在单位人才考察培养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是相关责任人。
第二十条 公司每年不定期组织由公司总经理主持、分公司总经理、分公司支部书记、工会主席等有关责任人员参加的人才培养专题工作会议,分析研究人才成长中存在的实际困难与问题,并寻求积极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由人力资源部对分公司、项目人才培养情况、人才流失控制情况、大学毕业生跟踪考察情况、员工培训率等指标进行业务考核。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分公司、项目应建立本单位综合管理型人才、项目应用型人才、大学毕业生等后备人才的电脑信息库,实行公司、分公司、项目人才的同步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协同分公司进行的人才成长、培养情况考察活动,深入生产一线了解管理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及时将基本信息向公司领导做出汇报,帮助解决管理技术人才的实际困难,努力营造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促进人才资源储备,帮助人才实现职业生涯规划。
第二十四条 公司通过以下基本途径考察、选拔人才到合适的岗位工作:
(一)公司领导决定;
(二)公司各级管理层推荐;
(三)员工毛遂自荐;
(四)单位指定工作组考察了解;
(五)其他员工推荐。
第二十五条 分公司班子成员和公司部门负责人的任前考核,由公司主管领导负责,公司人力资源部牵头实施。
根据工作需要,公司可组织分公司主要领导和公司部门负责人公开述职,或进行民主测评。公开述职、民主测评活动由人力资源部按照公司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节 员工培训
第二十六条 培训计划:
(一)每年年底,公司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培训需求计划,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人力资源部;
(二)每年12月人力资源部门根据各部门报送的培训需求计划,制订次年度“员工教育培训计划”,经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培训内容:
(一)现代化管理、工程技术及安全知识;
(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三)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
(四)特殊工种人员的培训;
(五)转岗人员的技术培训;
(六)新进员工的入场培训;
(七)企业需要的与标准化、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知识;
(八)团队精神、沟通技能、创新意识的培训;
(九)公司员工培训以岗位培训为主体,以继续教育和学历培训为补充。
第二十八条 培训的形式可采取内部培训和委外培训等形式。
第二十九条 培训对象包括:
(一)各级管理人员;
(二)专业技术人员、质量验证人员;
(三)特种作业人员、一般作业人员;
(四)新录用人员;
(五)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条 培训实施:
(一)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员工教育培训计划,与主办部门共同实施;
(二)通过培训,使员工意识到所从事活动的重要性以及如何为实现公司的目标做出贡献;
(三)当培训需求发生变化时,对培训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培训效果验证:
(一)培训结束后,通过书面考试、培训班小结、征求学员意见和建议等方式,对培训工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二)对没有达到培训效果的要定期整改,执行《纠正和预防措施程序》;
(三)公司根据对各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业务工作考核评比结果,结合员工培训的完成情况,对分公司有关负责人、业务经办人分别进行奖励;
(四)对未完成培训指标单位的责任人、经办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公司可分别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员工经分公司和公司批准的学历培训期间的待遇为:
(一)员工考试和面授期间,享受本人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标准,由各单位支付,不享受津贴和奖金;待岗期间参加学历培训的,仍然执行待岗生活费标准;
(二) 员工参加学历培训的有关费用由个人承担;
(三) 员工参加公司安排的其他培训,视同正常出勤,培训费按事前核定的标准报销,住宿费、交通费由所在编制单位在出差标准内报销。
第五章 职称管理与绩效考核
第一节 职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为员工申报职称创造有利条件,鼓励员工按照规定申报职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员工的专业技术职称报考、报评由人力资源部统一安排,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负责通知其编制范围内的人员及时参加考评。
各单位因经营和生产管理需要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的职称资格证书,由人力资源部集中保管使用,未经聘任,本人不享受相应待遇。
公司员工的中级及以上职称证书、部分关键岗位证书由公司集中保管。出借、使用此类证书,需经公司领导同意。
员工通过公司统一申报以外的途径取得职称证书的,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聘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对员工的职称评聘分开。员工通过公司统一申报取得职称资格后,由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聘任。
公司内取得高级、中级职称的人员由公司统一聘任;初级职称人员由所在分公司聘任。
第二节 绩效考核
第三十六条 根据员工的业绩和所从事工作对员工能力的要求,人力资源部每年组织对员工进行考核,评价员工的表现,将考核成绩成为人力资源调整和提供培训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员工的年度绩效考核结论,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所在单位评选本年度先进个人的基本依据;
(二)作为本年度分配效益奖金的基本依据;
(三)作为是否续聘职称的基本依据;
(四)考核结论进入个人档案。
(五)作为公司对员工进行其他评价、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考评的办法:职工的考评办法按现行的职工考评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员工若无正当理由回避考核、不提交专业技术考核表,则公司为其办理职称晋升的时间顺延。
第六章 劳动关系管理
第一节 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与员工定期签订、续签劳动合同。
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后,自员工工作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经员工本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生效。
劳动合同签订后,由公司、员工各执一份。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变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员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公司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公司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或者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
第四十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员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的;
(五)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非因公司过错,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员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须在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自动离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须按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并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员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员工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员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员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假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公司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员工,并在30日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在合同期满前7日内书面通知员工终止劳动合同。
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员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为员工提供技术、业务培训的费用,单次达到当地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以上或当年在相近技术培训方面达到当地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六倍以上的,应与该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
服务期的长短根据培训费用多少、培训类别确定,一般约定为二至五年。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为员工提供技术、业务培训后,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按月分推的培训费用。
培训费用的计算,应包括已报销的培训费、资料费及差旅费、脱产培训期间领取的工资、奖金等。
第二节 劳动保护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员工体检由人力资源部统一安排。
第五十五条 公司坚持夏季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两费发放、传染病和职业病两病防治制度。
公司对女员工实施相应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节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两级机关原则上实行周五工作制,项目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日平均工作时间、周平均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第五十七条 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依法享有以下休息休假的权利:
(一)病假
员工休病假,超过1天要出具医院开具的假条。
员工休病假的时限,应以假条上的时间为准,遇节假日不顺延。
从员工转正开始,员工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病假。
员工带薪病假休满之后,如果因病仍不能上班,则应申请进入医疗期,公司将根据病情决定是否批准其进入医疗期,员工只有在患难以治愈的病或非常严重的慢性病时方可进入医疗期,进入医疗期的,其待遇按公司医疗期制度执行。不批准进入医疗期的,员工又确实不能上班,按无薪病假待遇,员工连续休经公司批准的无薪病超过十五天以后,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发给全市最低工资60%的基本生活费、按其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并按规定报销医药费,其他待遇不再享受。待合同期满,不再续定劳动合同。
员工无论休何种病假,必须按时递交有效的医生论断证明,请部门经理批准。否则按旷工处理。
(二)年假
员工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享受年休假:
1.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2.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3.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员工享受年休假应首先满足工作需要,由所在单位安排。因工作需要未享受年休假的,享受法定假期间工作待遇。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员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2.因项目工作不连续,休息天数超过年休假天数的;
3.员工请事假累计达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4.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员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5.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员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6.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员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三)工伤假
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直接主管应立即到现场调查受伤情况,并立即作出处理,并进行报告至CEO和人力资源部。
公司根据医生的诊断确定是否需要给予工伤假。
员工休工伤假享受全薪。
员工休工伤假期间,应按照公司的要求定期到指定医院进行检查。
(四)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不早于20周岁、男不早于22周岁)结婚的,有薪婚假 3天。
2.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同地域工作的,可根据路程长短给予路程假。
3.再婚的可享受法定3天婚假。
(五)产假
1.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产假所涉及的假期,均应包含节假日,即遇节假日不顺延。
(六)丧假
职工的父母、配偶、子女去世,给丧假3天,公司给予慰问假2天,共计5天,路途占用时间除外;职工公婆、岳父母去世,公司给丧假3天。丧假和路途天数包括节假日。
(七)倒休假
1.员工在休息日加班后,经部门经理批准,可以享受因休息日加班产生的倒休假。
2.员工休倒休假时,须考虑部门工作的安排,并应提前二周申请,经主管同意。
3.员工休倒休假时,应在请假单后附有部门经理批准倒休的加班申请单(参见加班制度)。
4.倒休假只限当年有效。
(八)事假
1.事假系无薪假,公司根据工作安排决定是否批准员工休无薪假。
2.申请假期在1天以内的,由班组或部门负责人批准;
3.申请假期在1天以上3天以内的,由项目或分公司、公司分管领导、项目经理批准;
4.申请假期在3天以上的,由项目、分公司、公司主管领导批准。
5.公司员工请事假一次不能超过15天,一年累计不能超过30天。未经批准事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
(九)探亲假
探亲假包括已婚员工探配偶、未婚员工探父母、已婚员工探父母三种。职工休探亲假,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探亲假的申请条件和假期均按国家规定执行。员工探亲假期间的待遇分别如下:
1.探配偶假和未婚探父母假:假期工资执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标准(员工个人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50%);车船费在合理的范围内(普通公共汽车、火车硬座、软座、轮船普通仓等)据实报销,也可实行定额包干办法。
2.已婚探父母假:假期工资待遇同上。车船费在本人结构工资(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的30%以内的自负,超出部分在合理的范围内(普通公共汽车、火车硬座、软座、轮船普通仓等)据实报销。
3.探亲假的假期包含了法定节日和假日的,节假日计算在假期内。探亲假的日平均工资统一按30天计算。
第四节 劳动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设立以下奖励方法:
(一)大会表扬;
(二)奖金奖励;
(三)晋升提级。
第五十九条 对下列表现之一的员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遵纪守法,执行公司规章制度,思想进步,文明礼貌,团结互助,事迹突出;
(二)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全年无出现事故;
(三)完成计划指标,经济效益良好;
(四)积极向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公司采纳;
(五)全年无缺勤,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六)维护公司利益,为公司争得荣誉,防止或挽救事故与经济损失有功;
(七)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
(八)节约资金,节俭费用,事迹突出;
(九)领导有方,带领员工良好完成各项任务;
(十)其他对公司作出贡献,董事会或总经理变为应当给予奖励的。
员工有上述表现符合《晋升制度》规定的,给予晋升提级。
第六十条 奖励程序如下:
(一)员工推荐、本人自荐或单位提名;
(二)监察委员会或监察部会同劳动人事部审核;
(三)董事会或总经理批准。其中,属董事会聘任的员工,其获奖由监察委员会审核,董事会批准;属总经理聘任的员工,其获奖由监察部审核,总经理批准。
第六十一条 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除一定时期的奖金、扣除部分工资、警告、记过、降级、辞退、开除等处分:
(一)违反国家法规、法律、政策和公司规章制度,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劳动法规,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完成生产任务或工作任务的;
(三)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调动、指挥,或无理取闹,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
(四)拒不执行董事会决议及总经理、经理或部门领导决定的,干扰工作的;
(五)工作不负责,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玩忽职守,违章操作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七)滥用职权,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公司资财,损公肥私,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财务人员不坚持财经制度,丧失原则,造成经济损失的;
(九)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赌博、流氓、斗殴,尚未达到刑事处分的;
(十)挑动是非,破坏团结,损害他人名誉或领导威信,影响恶劣的;
(十一)泄露公司秘密,把公司客户介绍给他人或向客索取回扣、介绍费的;
(十二)散布谣言,损害公司声誉或影响股价稳定的;
(十三)利用职权对员工打击报复或包庇员工违法乱纪行为的;
(十四)有其他违章违纪行为,董事会或总经理应予以处罚的。
员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员工有上述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人除按上条规定承担应负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赔偿公司损失:
(一)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责任人赔偿10%~50%;
(二)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由监察部或监察委员会报总经理或董事会决定责任人应赔偿的金额。
第六十三条 给予员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应当慎重决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允许受处分人进行申辩。
第六十四条 调查、审批员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员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二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十五条 对员工进行处分,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档案。
第六十六条 员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允许按监察制度规定提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允许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第六十七条 受处分的员工,在处罚事项未了结之前,不得调离公司(公司宣布辞退、开除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受处分的员工,能改正错误,积极工作,在一年内弥补经济损失或完成利润指标的,经所在单位提议或本人要求,监察部或监察委员会审核后呈报总经理或董事会批准,可酌情减轻或免除处分。
第五节 待岗管理
第六十九条 待岗人员的界定
项目竣工后,满6个月(六个月内的工资由项目部发放)未安排上岗的人员;多次安排工作又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公司安排工作,不服从安排的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和其他情况人员。
第七十条 待岗人员由人力资源部提出,经公司领导审查批准后,正式作为待岗人员,人力资源部应通知劳务公司和职工本人。
第七十一条 待岗人员的待遇
从待岗之日起的前3个月,只发岗位工资,第4个月至第6个月,发放岗位工资的70%,待岗第7个月起,按成都市最低生活标准发放,同时,社会保险等按市平均工资的60%缴纳。
第七十二条 待岗人员的安排和处理
对待岗人员,公司采取安排转岗培训等再就业,鼓励职工自谋职业,职工愿意退养、辞职、内部离岗和买断工龄的,公司根据规定积极办理。
第六节 社会保险和退休管理
第七十三条 公司依法为员工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员工因病、非因公受伤,因公伤亡、患职业病、失业、女工计划内生育等,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工伤事故的调查、内部认定由安全保卫部办理,工伤待遇的申报由人力资源部办理。
第七十四条 退休管理
(一)职工年满法定退休年龄,由人力资源部按国家规定妥善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二)职工年老体弱多病或不胜任本职工作,且接近退休年龄的(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确定),经本人申请,公司批准,可提前离岗。休息期间工资和各种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待满退休年龄后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执行退休待遇,严禁任何人擅自越权批准退职退休或离职长休。
(三)管理人员辞职必须以书面申请报公司人力资源部,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本人档案转移等手续。其中脱聘的管理人员愿意离开企业自谋职业者,经公司领导批准后可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四)职工保留公职、内部离岗人员,应按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填写离岗协议,办理离岗手续。必须以一年为单位,一次性全额向公司缴纳全年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否则,公司有权停止代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按自动离职处理。保留公职内部离岗人员到法定退休年龄,由公司办理退休手续。
(五)在特殊情况下,职工自愿申请,经公司批准后,职工可买断工龄。工龄补偿参照相关政策规定可以协商,最高补偿年限为12年。买断工龄应按公司规定办理手续,工龄买断后15天内办理本人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职工与公司脱离一切关系。
(六)管理人员退休后(包括提前退休)由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
第七章 薪酬制度
第七十五条 公司按月以人民币向员工结算薪酬。员工每月薪酬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之和。
第七十六条 公司内招聘的特殊人才的薪酬标准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可以执行与公司内其他员工不同的薪酬标准。
除职称津贴、流动施工津贴、有毒有害津贴、高寒补贴外,不再发放其他工资性津贴。该类津贴标准,由人力资源部根据相关规定通知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两级机关各部门应于每月前三个工作日内将本部门人员上月的考勤表报送人力资源部门。人力资源部门计算制作工资表后,报请本单位领导审批,交财务部门支付上月薪酬。
第七十八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工资原则,分公司、项目制定薪酬实施细则的,应报公司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九条 公司领导的年度效益奖按照集团公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的标准执行,由人力资源部会同财务部办理。
第八章 人事档案资料管理
第八十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全司管理人员人事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对人事资料的质量进行把关,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报公司综合档案室。
第八十一条 对公司的人事档案,未经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查抄和借阅。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如有违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公司人力资源部。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制作提示
1.明确制度的制定目的。如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公司劳动力管理制度,科学配置公司人力资源、促进人力资源开发等,特制订本制度。参见上文第一条。
2.明确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内容与作用等。如规定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资源配置,二是资源开发。参见上文第二、三、四、五、六条。
3.明确人力资源管理权限与职责。如规定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实行公司、分公司、项目三级管理体制,分级实施人力资源管理。参见上文第七、八、九条。
4.明确机构设置与人员配置。如规定公司部门负责人、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项目领导班子成员任职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有从事本职工作的专业技术和业务能力。参见上文第十、十一条。
5.明确员工录用制度。如规定公司内各单位需引进成熟型管理技术人员或技术工人的,应向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统一由人力资源部实施。参见上文第十二至十六条。
6.明确员工调配制度。如规定对于管理人员的调配,要本着工作需要,发挥特长,改善结构,相对稳定,充分调动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有利于促进人才成长的原则,在定员定编范围内进行。参见上文第十七、十八条。
7.明确人才培养与选拔制度。如规定公司逐步建立人才考察培养的动态管理机制,加大对综合管理型人才、项目应用型人才、大学毕业生等后备人才的培养力度。参见上文第十九至二十五条。
8.明确员工培训制度。如规定每年年底,公司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培训需求计划,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人力资源部。参见上文第二十六至三十二条。
9.明确职称管理制度。如规定公司员工的专业技术职称报考、报评由人力资源部统一安排,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负责通知其编制范围内的人员及时参加考评。参见上文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10.明确绩效考核制度。如规定根据员工的业绩和所从事工作对员工能力的要求,人力资源部每年组织对员工进行考核,评价员工的表现,将考核成绩作为人力资源调整和提供培训的依据。参见上文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
11.明确劳动合同制度。如规定劳动合同经员工本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生效。参见上文第四十至五十三条。
12.明确劳动保护制度。如规定公司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员工体检由人力资源部统一安排。参见上文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条。
13.明确劳动奖励与处分制度。如规定给予员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应当慎重决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允许受处分人进行申辩。参见上文第五十八至六十八条。
14.明确待岗管理制度。如规定对待岗人员,公司采取安排转岗培训等再就业,鼓励职工自谋职业,职工愿意退养、辞职、内部离岗和买断工龄的,公司根据规定积极办理。参见上文第六十九至七十四条。
15.明确薪酬制度。如规定公司按月以人民币向员工结算薪酬。员工每月薪酬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之和。参见上文第七十五至七十九条。
16.明确人事档案资料管理。如规定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全司管理人员人事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对人事资料的质量进行把关,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报公司综合档案室。参见上文第八十、八十一条。
17.明确其他事项以及制度的解释主体和施行时间等。参见上文第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