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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理解与适用
[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
安全生产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比较全面长远的安全生产发展计划,是对未来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问题的考量,设计未来整套行动的方案。具有综合性、系统性、时间性、强制性等特点。
城乡规划,是指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
要求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主要是指安全生产规划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如安全生产规划中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园区建设,涉及化工产业布局等,就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这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而提出的新要求。同时,也要求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考虑安全生产因素。
条文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4、33、34条;《建筑法》第43条;《煤炭法》第30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4、7、49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9、40、43、46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