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本条共分为3款。
第1款是关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的规定。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都应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主要是指本条第2款和本法第4条、第308条的规定。
第2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主要有两大类:
(1)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侦查阶段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非法搜查罪(《刑法》第245条)、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47条)、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47条)等;审判阶段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399条第2款)等;监管、执行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248条)、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400条)、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400条第2款)、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401条)等。此外,发生在司法活动中的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也属于本条所说的“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2)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3款是关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自诉案件,是指本法第210条规定的三类案件,即(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相关规定
《刑诉实施规定》1、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4~2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8~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刑诉解释》第1条;《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监察法》15~17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条文注释
级别管辖所解决的是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问题,即哪些案件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本条至第24条都是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其中本条规定的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在适用时需要注意:其他关于管辖的条款是本条的限制,符合其他条件的应当遵循其他条款的管辖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除本法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普通刑事案件”,是指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重刑的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这里所说的基层人民法院,是指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第二十一条 【中级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条文注释
本条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的规定,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5)其他恐怖活动。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12、13
第二十二条 【高级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最高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变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上下级人民法院变更管辖权的规定。变更管辖有以下两种情况:(1)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一规定是指当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更能有效地威慑犯罪、教育群众、提高审判质量和效果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一类案件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是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是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但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案犯多、地区广,或者案件影响重大,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12~16
第二十五条 【地区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2~11;《刑诉实施规定》第2条
第二十六条 【优先管辖 移送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处理的规定。其中“主要犯罪地”,包括案件涉及多个地点时对该犯罪成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地,也包括一个人犯数罪时,主要罪行的实行地。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的犯罪行为实施地。对于财产性犯罪,犯罪地既包括犯罪实施地,也包括取得财产所在地。“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不是主要犯罪地,如果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震慑犯罪分子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更为有利时,可以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17、21
第二十七条 【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即上级人民法院在案件管辖不明的情况下,有权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其中“上级人民法院”主要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不明的案件”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该案件的管辖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对该案件应由谁管辖存在争议。
案例 2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刑辖12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5][6]的规定,指定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18~20
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条文注释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第22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