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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4张某某与段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2017]皖12民终3176号)
张某某与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1月4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在举行婚礼之前,张某某给付段某甲及其父亲段某乙、母亲马某某婚约财产包括彩礼款86000元,金手镯、金项链、钻戒各1个,“三金”价值13224元。因同居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7年3月4日,段某甲离开住所地,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因就婚约财产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张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段某甲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段某甲及其父亲段某乙、母亲马某某依法应当返还张某某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段某甲、段某乙、马某某共同返还张某某婚约彩礼及三金款45000元为宜。段某甲的个人财产归段某甲所有。综上所述,对张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交给段某甲、段某乙、马某某各项彩礼款1494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给付段某甲及其父亲段某乙、母亲马某某婚约财产包括彩礼款86000元,金手镯、金项链、钻戒各1个,“三金”价值13224元,并无错误。张某某给付段某甲、段某乙、马某某以上彩礼款和三金价值共计99224元,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与段某甲同居时间,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决段某甲、段某乙、马某某共同返还张某某婚约彩礼款45000元,系其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