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6王某等与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2017]皖12民终3256号)
翁某某与王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6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无子女。同居时王某带个人财产: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9开门组合衣柜、布艺沙发各1套,梳妆台、大理石茶几、影视柜、鞋柜、摇篮、水壶各1个,饮水机、欧式风扇各1台,雅迪电动车1辆,棉被10床,羽绒被、毛毯各2床,四件套1套。双方在缔结婚约关系时,翁某某给付王某相家钱10100元、下允帖钱100000元,由张某林等人送到王某某家,由张某某接收。翁某某另给王某、王某某、张某某“镰刀菜”2000元,“金猪里面装”2000元,“下轿礼”2000元,“哥抱妹”2000元,“侄子拿门帘”2000元,合计120100元。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翁某某为此诉讼来院,要求王某、王某某、张某某返还收受的彩礼款120100元中的百分之八十,即96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翁某某与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前基于以实现婚姻关系为目的在缔结婚约过程中,按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王某、王某某、张某某收受翁某某彩礼款120100元,其中给王某、王某某、张某某“镰刀菜”2000元、“金猪里面装”2000元是其赠与行为;给“哥抱妹”2000元、“侄子拿门帘”2000元是另一法律关系,故对翁某某要求返还上述8000元,不予支持。鉴于翁某某已与王某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尚需一定的经济开支,故彩礼款应酌情按67260元予以返还。对王某辩称其对翁某某诉状中所诉彩礼款120100元不持异议,同时辩称,收受的彩礼款已与翁某某在一起花完,不同意返还的辩解不予采信;对王某某辩称其没拿彩礼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对翁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王某、王某某、张某某所带嫁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9开门组合衣柜、布艺沙发各1套,梳妆台、大理石茶几、影视柜、鞋柜、摇篮、水壶各1个,饮水机、欧式风扇各1台,雅迪电动车1辆,棉被10床,羽绒被、毛毯各2床,四件套1套系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个人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翁某某给付王某、王某某、张某某彩礼款系以实现婚姻关系为目的,依法应予返还。王某、王某某、张某某上诉称该彩礼款系翁某某道德性赠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翁某某所在的阜南县柴集镇后湖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王某、王某某、张某某上诉称翁某某与其不能产生有效委托代理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