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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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1张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2017]冀04民终5414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订婚,同年农历十一月十一日按民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与原告同居时带有一个三岁女孩。2016年农历端午节,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庭审中,原告称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115040,包括经介绍人董某莲两次给付原告彩礼款90000,见面钱11000;原告父母给付被告1100给付被告孩子660;定亲时给被告5000,“通道路给被告3000,“下轿礼给被告1180;以及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买手机款和量门窗的1100被告当庭认可收到40000元彩礼款,认为50000元是购买床上用品及家电的钱,11000元是赠与,“通道路3000元不是彩礼款,买手机的2000元及量门窗的1100元是原告主动给的,1100元包含在11000元内,定亲时给的5000元及下轿礼”1180,被告不认可,原告张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王某现在原告张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有:床上用品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花饰鞋柜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订婚期间,被告王某通过介绍人董某莲接收原告的9000元及定亲时给付的11000,共计101000元属于彩礼款,本院予以确认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60000;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床上用品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花饰鞋柜一个归被告王某所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01,减半收取计1300.5,由原告张某负担622.2,被告王某负担678.3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要求王某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卷内证据以及双方同居时间和客观情况对返还彩礼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上诉所提原审认定彩礼款数额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规定

宪法49;《婚姻法》32、43~46;《妇女权益保障法》46、52、53、58;《老年人权益保障法3;《未成年人保护法10;《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41;《残疾人保障法9;《治安管理处罚法》43、45;《刑法》260、261

第四条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条文注释

婚姻法关于夫妻忠实的规定的规范属性既不是具体的权利义务型规范,也非禁止性规范,而是倡导性宣示性规范,它为人们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提出了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就其规范地位而言,它与第23条有别,不是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与原则,只是表明了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因此,难以将夫妻间的相互忠实解释为一项法定义务正因如此,如果婚姻当事人仅以违反忠实义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