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开审理原则】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条文注释
在特殊情形下,公开审理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消极影响,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本法规定的公开审理原则也存在以下几种法定例外情形: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案件。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凡是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以免国家秘密泄露,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所谓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意为别人知晓和干预的秘密,主要包括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三是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如果是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其他行政案件,也可以依法不公开审理。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公开审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也可以不公开审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公开审理可能会泄露这些信息,给当事人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利益损失。随着当事人对技术情报等相关信息的保密意识日益增强,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应当允许当事人以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但案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相关规定
本法7、86;《民事诉讼法》第134条
第五十五条 【回避】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条文注释
回避,是指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应经一定程序退出对本案审理的制度。既包括当事人申请回避,也包括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自行回避。
申请回避的条件或者情形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具体如何理解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可以认为至少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审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2)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其他类似情形,如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是有密切关系的同学、同事、朋友等,或者曾经与当事人有过恩怨,都有可能会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审判人员也应回避。
案例21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2017]最高法行申7518号)
2014年9月,伍持某向广州市公安局反映广州程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通公司)和广州市普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公司)涉嫌伪造数据到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牌号为粤A×××××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的检验手续,要求广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2014年9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向伍持某作出穗公群[2014]2329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2329号信访答复),称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该业务符合法律和程序规定,未发现存在违法违纪等情况。伍持某不服上述答复,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信访复查。2014年11月19日,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粤公群复[2014] 222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222号复查信访答复),维持广州市公安局2329号信访答复。伍持某不服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答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5年2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向伍持某作出粤信复函告[2015]04号《伍持某复核申请告知单》(以下简称04号告知单),称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机动车的检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不属于信访复查受理事项。广东省公安厅对该事由出具了信访复查意见,并引导信访人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不符合《信访条例》有关规定。2015年6月29日,伍持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222号复查信访答复违法。2015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15)穗中法立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对伍持某的起诉不予立案。2015年7月20日,广东省公安厅收到伍持某提交的《关于再三要求广东省公安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2015年7月24日,广东省公安厅向伍持某作出粤公复不受字[2015]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认为伍持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伍持某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撤销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222号复查信访答复等多项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开庭时,伍持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撤销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保留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42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伍持某对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329号信访答复不服,可以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复查,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广东省公安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伍持某的第二项至第十三项及第十五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并非由广东省公安厅作出,不予处理。伍持某的第十四项及第十六项诉讼请求,因不存在广东省公安厅行为导致伍持某损失发生的情形且伍持某就其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驳回其要求广东省公安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伍持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伍持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5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与一审一致。
伍持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不支持伍持某关于撤销不予受理决定的请求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应开庭审理未开庭审理;广东省公安厅二审中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法院不予批准伍持某多次提出的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宣判笔录》造假,所填宣判时间早于判决书落款时间,且审判长(员)、原告姓名以及宣判地点错误。4.一审超出审理期限,二审不予处理是错误的。5.二审法院不予处理伍持某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二项至第十三项及第十五项诉讼请求以及驳回伍持某在一审中提出的第十四项及第十六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东省公安厅负担。
广东省公安厅答辩称:1.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理由与一、二审一致。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范围仅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伍持某于2015年7月20日要求广东省公安厅对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329号信访答复进行复议。因2329号信访答复是行政机关依照《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对伍持某不具有强制力,且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广东省公安厅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伍持某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第一,关于不批准回避申请、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不开庭审理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八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有权作出不予准许伍持某提出的回避申请的决定。广东省公安厅二审未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伍持某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不开庭审理亦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伍持某以上述事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本案一审《宣判笔录》存在错误的问题。本案一审经开庭审理,依据庭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作出判决。伍持某所提交的《宣判笔录》记载的审判长(员)及原告姓名等与判决内容确有不一致之处,属一审法院工作失误,应当改正。但该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伍持某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另经查,超期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故本院对伍持某关于二审法院超期审理本案的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伍持某称其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二项至第十三项及第十五项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一并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本案是在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过程中发生的,所涉民事争议已由生效民事判决解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且伍持某所提第二项至第十三项及第十五项诉讼请求并非针对本案被申请人,部分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另,伍持某提出的第十四项及第十六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二审驳回伍持某关于广东省公安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伍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4]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持某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4章
第五十六条 【诉讼不停止执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案例22
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2014]驻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刘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5]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争的土地虽原登记在刘某的名下,但上蔡县人民政府已经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并注销了刘某的土地使用证,刘某对该收回土地使用权及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及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合法有效。上蔡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为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与刘某已经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刘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系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并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2.上诉人拥有的是政府出让的空地,而立项招标的项目是“上蔡县李斯路旧城改造”,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宅基纳入旧城改造范围予以招标,是无效的行为。3.上诉人对上政土(2012)98号文提起诉讼后,2013年8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1日就为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为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李斯路旧城改造项目于2010年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上诉人刘某争议的土地在改造范围之内,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上政土(2012)98号文收回,土地证也已经被注销,刘某已不具备争议土地的使用资格。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上蔡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为上诉人刘某颁发上(国)用(2001)字第2613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旧城改造需要,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上政土(2012)98号文收回了上诉人刘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上政土(2012) 117号文收回注销了刘某的上(国)用(2001)字第2613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某对争议土地已不再拥有使用权。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获得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后,上蔡县人民政府依照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2月1日为其颁发上国用(2013)第26127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刘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在对上政土(2012)98号文提起诉讼后在终审判决作出前,上蔡县人民政府就为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颁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6]之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在诉讼期间为河南中领置业有限公司颁证,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况且,生效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刘某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五十七条 【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条文注释
先予执行,又称为先行给付,是指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确定之前裁定有给付义务的人,预先给付对方部分财物或者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因为原告一方生活急需,在作出判决前,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被告行政机关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款项或者特定物,并立即执行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复议一次”,是指向作出先予执行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一般情况下,申请人无须就其申请提供担保,这是行政诉讼先予执行程序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点。
关于适用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依据本条规定可分为四类:(1)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案件。抚恤金是指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因公牺牲或伤残人员,由民政部门依法对死者的家属或者伤残者本人发给的费用,是国家对上述因公死亡者的家属或者伤残者本人给予的必要的经济帮助。(2)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案件。《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告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口请求行政机关给予一定款物帮助的一种社会救助形式。(3)没有依法支付工伤社会保险金案件。工伤社会保险金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请求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多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4)没有依法支付医疗社会保险金案件。医疗社会保险金是指参保人员依法请求行政机关支付的医疗救治方面的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106、107、108;《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八条 【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法律后果】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条文注释
原告或者被告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或者被告如果确实有不能到庭的理由,在接到人民法院的传票后,应当及早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或者被告提出的不能到庭的理由正当,确实不能到庭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并及时将延期审理的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或者被告提出的不能到庭的理由不正当,可以决定不延期审理,并通知提出申请的原告或者被告。原告或者被告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日期按时到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请求,是一种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是一种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但不能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 【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条文注释
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是指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故意实施的扰乱行政诉讼秩序、妨害行政诉讼正常进行的各类违法行为。“诉讼参与人”,不同于诉讼参加人。诉讼参加人是指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等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参加诉讼的人。诉讼参与人则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所有参与诉讼活动的人,除了诉讼参加人,还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其他人”,是指并未参与诉讼活动,但关心诉讼活动进行的人,如在法庭旁听的普通公民、记者等。
对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保障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构成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行政诉讼过程,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在行政诉讼开始前或者结束后实施的违法行为,例如在起诉前或者执行完毕后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不属于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有主观上的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三是客观上妨害了行政诉讼的正常进行。只有妨害诉讼的意图而未实施的,不构成妨害诉讼的行为。
●相关规定
本法第41条;《刑法》307、308、309、314
第六十条 【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条文注释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可以适用调解的行政案件有三类: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案件、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这三类案件的共同点是行政机关都有一定的裁量权。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种类之一,虽然有法定的计算标准,但并不妨碍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之间就赔偿方式等进行协商、调解。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公共事务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时,依法由国家给予的补偿。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自愿原则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在程序方面,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调解、有权选择调解开始时间、有权选择调解方式。在实体方面,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有关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必须双方自愿,不能强迫。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一是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的程序,本条未作规定,根据本法第101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等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相关规定
本法第101条;《民事诉讼法》93~99
第六十一条 【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条文注释
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行政诉讼成立,符合起诉条件、起诉期限等规定。其次,该行政诉讼是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再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最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具有相关性。而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相关性主要体现在两个诉讼都涉及某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第六十二条 【撤诉】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条文注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2号)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1)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3)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4)第三人无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1)改变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2)改变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行政行为处理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1)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3)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案例23
申请撤诉自愿合法,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澄行初字第0041号)
原告江阴市方正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戈某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提出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再持异议。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法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阴市方正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例24
上诉人的申请撤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应予准许([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14号)
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集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在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利川市集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和解,约定工商行政处罚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整,由被上诉人利川市集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底之前支付。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不再执行恩施州工商处字(2012)03号《工商处罚决定书》。嗣后,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徐某诉县建设委员会不履行规划管理行政处罚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8辑)
本案要点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诉讼,但是否允许要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的撤诉有主动申请撤诉和在被告改变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并撤诉两种情况。本案即是在被告安徽省郎溪县建设委员会改变其行政行为后,原告同意并撤回诉讼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审理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案例25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2017]黔行申312号)
再审申请人凤冈县永安镇龙山村天桥组诉凤冈县人民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凤冈县永安镇龙山村桃坪组林地确权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行终189号行政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凤冈县永安镇龙山村天桥组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凤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遵义中院承办法官徇私枉法。三、两级政府所列主体既不是村民小组,也不是全体村民,完全是模棱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凤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的问题。第一,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被申请人按照权属争议处理违反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文件的规定,并且在权属争议中不应将林权证作为确权和复议证据使用。经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依据的法律、法规或参照的规章。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及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林权争议的职权,且对于有林权证的林权争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仍有权处理。故本案被申请人凤冈县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本案林权争议进行处理,并且林权证可作为确权证据使用。
第二,再审申请人主张凤冈县人民政府在处理过程中并没有查明事实真相,没有查清第三人1966年清册和1982年《凤冈县山林所有证》中“田湾”林地的四至情况,也没有查清再审申请人1982年《凤冈县山林所有证》“茶腊干”林地的四至边界情况,仅凭自己的想象推测双方的边界是以水沟为界,并且,永安镇人民政府建议将“飞峰坎”的权属明确给再审申请人,但凤冈县人民政府拒不采纳该建议。经查,再审申请人系对凤府林证字(2008)第5203271401118-1/2号林权证中小地名“飞峰坎”林地(宗地内业号00055)提起确权申请,故本案涉案林地为00055号林地。对该涉案林地的四至,被诉行政行为已经综合全案证据进行了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中并无“双方的边界是以水沟为界”等字样,且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有1966年6月20日的桃坪大队山林登记清册、凤林权字第0002号《凤冈县山林所有证》、凤府林证字(2008)第5203271400678-1/1号林权证、凤林权字第0001号《凤冈县山林所有证》、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足以证明。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仅凭自己的想象推测双方的边界是以水沟为界”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凤冈县人民政府是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法定机关,对于永安镇人民政府的建议,凤冈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认定的事实并结合法律加以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遵义中院承办法官存在徇私枉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光盘,内有录音一份。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再审申请人关于遵义中院承办法官存在徇私枉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两级政府所列主体既不是村民小组,也不是全体村民,完全是模棱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被诉行政行为及被诉复议决定存有措辞不严谨的问题,但不构成程序违法,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凤冈县永安镇龙山村天桥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凤冈县永安镇龙山村天桥组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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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申请,长时间不予书面答复,亦未按规定履行指导、监督的职责,其行为构成违法。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参照建设部、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章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中海雅园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的换届选举登记备案申请不履行备案职责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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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条文注释
本法第53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进行认定,需要注意,法院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依法对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不需要中止案件的审理。
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被告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是指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包括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从事某项工作或者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有关材料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