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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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1]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设立公司必须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减少造成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破坏经济发展的消极作用, 并且公司的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违反社会道德和强行性法律的规定同时, 在公司经营管理制度 (包括章程) , 不得以公司内部规定的形式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对这三者的合法权益都需加以保护

第二条调整对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案例 1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 成民终字第217号)

长途运输公司于1999年进行企业改制而注册成立, 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龚某系长途运输公司工作人员, 其曾于2005年担任长途运输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计划财务部部长, 占股份总额的19. 11%。长途运输公司自企业成立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后, 其于20053、 20065月分别修改过公司章程现章程第13条股东权利部分中第2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2008626, 龚某向长途运输公司书面递交了关于提请查阅复制会计账簿请示》, 其以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保障其股东权益为由要求向长途运输公司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和凭证同月30, 长途运输公司书面向龚某予以答复, 其以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尚没有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和凭证的明确规定为由, 告知龚某仅有权依据公司章程之规定通过查阅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了解公司财务状况。200879, 龚某再次向长途运输公司递交书面申请, 要求查阅长途运输公司近五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后因双方就争议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龚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 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长途运输公司, 其企业性质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 1997年国家体改委在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便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 也不是合伙企业, 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 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而我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 由于我国公司法已明确将该法的调整范围仅确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企业, 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长途运输公司则不能适用公司法》。本案应当依据公司章程之规定确定股东知情权范围综上所述, 龚某作为公司股东,其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两类资料遂判决如下: 长途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某提供从2005年起至2009年止已产生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 供龚某查阅; 驳回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 原审原告龚某不服, 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龚某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 是否享有公司法33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股份合作制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的特点, 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新型共有经济组织形式由于股份合作制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过渡性企业形式, 在设立机制治理结构分配方式股东身份及人数限制等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较大的差异, 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属性及范围也有所不同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 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高管人员活动的一项法定权利, 其行使方式和权利范围均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 而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 《公司法也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纳入调整范畴, 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享有知情权范围的情况下, 长途运输公司章程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 该章程作为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 对全体发起人股东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效力, 龚某本人也应受该章程的约束, 因此原审判决判令长途运输公司向龚某提供从2005年起至2009年止已产生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 符合长途运输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龚某提出的其应当参照公司法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上诉理由, 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 现阶段, 我国的企业类型是多种多样的, 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公司法只适用于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类型企业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和调整

第三条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案例 2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赣08民终53号)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与被执行人乙公司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 (2015) 嘉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委托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64日立案执行, 执行案号 (2015) 青执字第127执行中, 乙公司丙公司只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 且未发现被执行人乙公司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一审法院执行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申请追加李某姜某候某刘某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于2018925日作出了驳回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申请的执行裁定甲公司不服该裁定, 遂起诉

法院认为, 民事执行中,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 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企业法人的股东即出资人未到期的出资义务, 除非发生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乙公司章程第5条及章程修正案均规定, 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为50, 即认缴期限至206433日届满, 故无论是该公司原股东候某刘某, 还是现股东李某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

综上所述, 在人民法院未受理对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形下, 关于股东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

相关案例索引

1. 三明市金融服务公司清算小组与福建省龙岩龙驰企业 (集团)有限公司等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厦民初字第228号)

本案要点

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但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要求且具备法人其他条件的, 不影响公司法人资格的存续但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 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 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诉新加坡欧力士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权益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 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0号)

本案要点

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股东在向公司出资后, 就失去了对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 其出资就与股东的财产独立开来, 而由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股东获得相应的股权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是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一个整体, 既非某一股东的个人财产, 也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 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 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支配和使用由此, 股东出资后, 公司的具体财产归公司所有, 股东对此不享有所有权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 57~60

第四条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案例 3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 一中民 (商) 终字第437号)

20091029, 原告华某与饶某等四人共同投资设立了A管理公司, 其中华某占该公司股本总额的15%。 A管理公司运营后, 经营状况良好, 且该公司每年依照股本进行分红然而自2012年年后至今, A管理公司并没有向华某进行分红据了解, 管理公司近年来经营状况一直很好, 且其他股东均已从公司获得分红, 华某为此多次找到该公司, 却始终没有得到回应华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判令A管理公司立即向华某支付股东分红款1013033. 7, 并支付相应迟延分红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根据A管理公司的章程记载, 华某确系该公司的股东, 且章程中又并未对红利的分配比例另有规定, 也并无证据显示该公司股东之间对分配比例另有约定, 故华某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从A管理公司分取相应的红利本案中, 结合A管理公司相应年度及月份的收支利润表之记载内容, 以及A管理公司的相应陈述内容, 除了华某以外的该公司其他股东, 已经实际从该公司分取了上述年度及月份内的相应红利,股东华某却未能实际取得相应红利关于未向华某给付相应红利的原因,A管理公司则抗辩称, 系因华某存在侵占该公司资金的行为对此, 该院认为, 一方面,A管理公司并未能就该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在案佐证; 另一方面,A管理公司的上述主张内容亦非对抗股东有关红利分取要求的法定抗辩事由因此, 对于A管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 该院不予支持此外,A管理公司抗辩称, 该公司股东在分取红利时, 并未提取法定公积金, 也未弥补公司亏损对此, 该院认为,从公司法的其他规定内容来看, 公司分配利润前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弥补亏损者, 虽可能导致股东向公司退还所分取之红利, 但其并不当然阻遏股东平等分取公司红利的权利如果股东对A管理公司的红利分取存在上述程序性瑕疵, 则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整体性纠正或补足, 而在其他股东已经实际取得红利的情况下, 并不得以此作为单独否定华某相应股东权利的正当性依据对于华某有权取得的相应分红款, 虽然A管理公司已经支付给其他股东, 但华某仍要求管理公司继续向其足额支付故判决: 、 A管理公司向华某支付分红款860512. 07,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 华某作为A管理公司的股东, 其合法的资产收益权应当得到保护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阳泉市甲有限公司与阳泉市乙有限公司等股利分红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0] 晋经一终字第206号)

本案要点

股东正当的股利分红请求应得到保障

第五条公司义务及权益保护】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诚实守信, 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受侵犯。

案例 4

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终被制止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2006]黎民 (1) 初字第166号)

2004, A公司竞标得到黎平永新大厦工程, 该工程对外以A公司的名义由甲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乙二人共同出资联合开发, 并于2004811日签订联合开发经营合同在联合开发期间, 丙于20054月向贵州省工商局提供虚假材料, 骗取A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丙之后, 甲即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乙共同开展黎平永新大厦的开发活动。 20055, 甲得知丙以欺诈私刻印章假冒法人代表签名等手续, 到贵州省工商管理部门更换A公司法人代表, 改变股东性质, 更换了公司在黎平农行账户印鉴章, 并伙同乙欺骗购房客户, 重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严重影响该项目开发经营活动, 致使联合经营开发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遂以A公司名义, 以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乙丙停止侵害乙辩称自己没有违约行为, 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丙则辩称甲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无权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20054月至12, 丙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黎平永新大厦项目进行了一系列的房地产开发活动, 使A公司对该项目不能正常经营, 银行不能按揭, 售房活动受阻, 项目停滞经营权是一种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丙的行为明显对A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乙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人之一, 其行为受其参与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合同约束, 其是否违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乙的行为对A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构成侵犯故依照公司法5, 《民法通则117条及第134条第1款第17项的规定, 判令丙立即停止对A公司的侵害

综上,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公司登记】 设立公司,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 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案例 5

为规避报批手续选择隐名投资, 外商投资人身份被否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4] 沪一中民五 (商) 终字第15号)

200121, 杨某 (美国国籍) 、 S公司和沈某签订一份忘录》。内容如下, 杨某为在中国上海开展餐饮投资业务, 特委托S公司和沈某代为申请成立联营餐饮企业杨某以S公司和沈某的名义申请组建J公司, 后两者同意出具各自名义的手续。J公司的一切投资筹建登记费用和经营管理及盈亏均由杨某负责; 公司注册资金亦由杨某足额出资验资, 并保证不抽逃。S公司沈某不参与J公司的决策管理活动; 不承担J公司批准与否和J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收益及风险责任杨某在J公司注册登记后可随时将公司股东变更为他方,S公司和沈某应负责提供变更股权的相关手续, 变更费用由杨某负责。J公司的名称品牌经注册登记批准后归杨某所有。 20013, 沈某和S公司签订一份组建公司协议书》 , 决定共同投资成立J公司, 注册资金10万元沈某出资9万元, S公司出资1万元。 2001810, J公司经浦东新区工商分局批准设立,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国内合资), 行业类别为快餐, 法定代表人沈某。 J公司成立后实际由杨某经营。 20031010, 杨某程某和S公司订立一份股权转让意向书》 。杨某将其实际持有的J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程某, 转让价格为18万元;将其实际持有的10%的股份转让给S公司, 转让价格为2万元股份转让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债权债务和盈亏均由程某和S公司按比例负责程某和S公司聘任杨某为公司顾问杨某负责督促沈某办理股份出让手续程某和S公司于沈某办理出让手续后一周内支付杨某股份转让款后杨某通知沈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不成, S公司一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杨某系外籍人士, 其在我国境内投资, 应当遵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外资企业法6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 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根据此项规定, 杨某欲在上海投资餐饮业, 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然而, 杨某以隐名投资的方式实际经营J公司, 并以沈某及S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注册登记的方式, 规避了外资企业必须经政府部门审批的法律规定因此, 杨某、S公司和沈某签订的备忘录应属无效虽然J公司的注册资金实际由杨某出资, 但在未办理外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 作为外籍人士, 杨某的投资系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的行为, 其与杨某、S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是规避法律规定的无效协, 杨某不能依据无效协议而直接享有J公司真实股东的相关权利据此, 法院判决驳回了杨某和S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 目前外商在我国境内以隐名投资方式, 规避外资审批手续的做法较普遍本案判决强调了外资审批的强制性, 对规范外商投资市场, 督促外商遵守我国的外资法律, 遵循合法途径正常投资起到了一定作用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6~9、 17~24、 45~55; 《公司法31

第七条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公司, 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 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案例 6

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公司有义务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08] 丰民初字第18200号)

原告甲乙是被告北京市A公司的股东, 并持有A公司全部股权。200765, 乙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 免去被告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丙的法定代表人职务, 由乙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乙二人召开股东会作出上述决定后, 曾多次要求被告A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丙遵守股东会决议, 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移交所有公章印鉴以及经营所需要的证照手续, 但丙不履行相关义务乙二人遂将A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被告A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A公司则辩称, 乙二人并非该公司股东, 其召开的股东会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依据相关证据, 可认定甲乙是拥有A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东, 200765日股东会所作决议有效, 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由丙变更为乙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发生变更, 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A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不予采信, 故依照公司法7条的规定, 判决A公司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

综上, 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原法定代表人的原因所致, 但办理该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公司, 权利人仍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59~62

第八条公司名称】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条文注释

公司名称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和市场主体的标志, 公司都必须有名称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公司名称, 是公司的法定名称, 是确认公司权利义务归属的依据

股东在设立公司时, 应当根据自己的资本实力和实际需要决定采用何种公司类型, 并且必须在名称中表明公司类型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时就应当明确公司类型, 在名称核准后不能更改,否则应当重新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在名称中可以使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在名称中可以使用股份公司”。公司类型变更, 公司名称应做相应变更登记未进行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8~19

第九条公司形式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 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 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案例 7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仍对原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 昆民三终字第593号)

20041228, A公司与孙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孙某购买某公寓第202011号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 购房款为828835, 车位单价为80000, 合计908835, 付款时间为200551日前, 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A公司于20051130日前将房屋交给孙某合同签订后, 孙某依约于20054月将合同款908835元一次性支付给A公司。 20059, A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 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 B 公司。20051130, B 公司未将孙某所购房屋及车位交付于孙某此后, 孙某多次与B公司交涉无果, 遂将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交付房屋及车位的义务。 B 公司辩称与孙某不存在合同关系, 故没有履行义务

法院认为,A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合法有效孙某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A公司应当履行相应交付房屋及车位的合同义务;B公司作为A公司改制后的公司, 应当承继A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 故依据公司法9条的规定, 判决B公司将某公寓第202011号房屋及车位交付给孙某

综上,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 虽然在组织形式上发生了变化, 但其仍应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公司法95

第十条公司住所】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案例 8

法人注册地与主要办公地不一致的, 以主要办公地为住所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05] 闵民二 (商) 初字第1393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上海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期间, 被告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认为其注册地虽在闵行区剑川路××, 但其实际办公地址在本市虹桥路××, 属长宁区辖区范围根据法律规定, 法人注册地与主要办公地不一致的, 以主要办公地为住所地, 故要求将案件移送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10条的规定,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被告注册地虽在闵行区剑川路××, 但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均在长宁区虹桥路××, 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据此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现实生活中, 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公司注册地不一致的现象比较普遍法律规定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 既是为了反映客观事实, 也是为了保障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和执行法律文书的顺利进行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2

第十一条公司章程】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条文注释

公司章程, 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 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 也被称作公司的宪法”。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审批机构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 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 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

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这些人员由公司董事会聘任, 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事务, 所以必须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案例 9

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股东即具备公司股东资格, 与是否履行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投资比例无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 鲁02民终9106号)

2012219, 刘某杨某双方签订出资协议, 内容为: 本协议由刘某杨某共同签订; 双方自愿出资组建某公司, 该企业为独立法人; 双方承认并遵守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章程, 同意总出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其中: 刘某出资人民币现金210万元整, 占注册资本70%; 杨某出资人民币现金90万元整, 占注册资本30%, 2012224日之前缴足股东各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实行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合作期为二十年, 合作期自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2012224, 刘某从邮政储蓄银行取款300万元, 交纳了注册资金, 其中验资报告中现金交款单中载明刘某现金210万元, 杨某现金90万元, 载明杨某名字的现金交款单由刘某填写, 载明刘某的现金交款单亦由刘某本人填写。 2017, 刘某因与杨某之间的股权问题向法院起诉, 要求确认某公司登记在杨某名下30%的股权归本案刘某所法院认为, 2012227, 某公司成立, 注册资本300 万元,股东为刘某与杨某双方作为某公司股东, 就出资款问题产生争议, 这是股东内部争议, 故应审查出资的实际要件, 即该90万元的实际出资情况在本案中, 被上诉人刘某提交了已销户一本通” , 证明在2012224日取款300万元, 同一天的现金交款单上诉人也确认两份均由被上诉人刘某填写。 2013719, 上诉人杨某在向被上诉人刘某出具的证明, 明确确认杨某出资的90万元是刘某所出上诉人称该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 其所陈述的理由均不能推翻该证明的真实性而上诉人杨某,虽然主张90万元是其自行现金出资, 却并没有就此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上诉人杨某所提交的验资报告等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以及其他实际出资证据的效力, 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 是否是公司股东与股东实际交纳注册资本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只要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股东, 不管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投资比例, 均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

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十二条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 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改变经营范围, 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 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案例10

公司未经批准经营限制经营项目的可受到行政处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4] 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D公司于20021021日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 (除危险品外)、金属材料金交电电器机械及器材通信设备橡塑制品建筑材料装潢材料印刷机械文化办公用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百货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 (除金外)、包装材料及制品劳防用品 (除特种外)销售, 经济信息咨询 (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 20021225D公司与B公司签订仓库转租合同》 , 租赁位于本市真大路×××J公司真大路仓库内的部分库房, 用于中转化工产品。 200325, D公司向W公司订购200吨工业盐同年214, W公司通过铁路托运120吨工业盐抵达上海铁路局桃浦站, 收货人为“ B公司转D公司”。D公司拒绝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铁路部门留档, 桃浦站按照规定暂不发货。 20031月至2, D公司从J公司购进10吨氯化钠, 而后转手销售给M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 (以下简称市工商检查总队) 在进行检查时发现D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盐产品经营, 遂立案调查, 并分别于同年318日和515日向D公司进行了处罚告知。D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同年527, 市工商检查总队对D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该处罚决定认定D公司于20031-2月超出核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 擅自从事盐产品经营, 共购进盐产品130, 售出10。 D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构成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决定对D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和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D公司不服处罚, 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复议维持市工商检查总队的行政处罚决定。D公司仍不服, 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以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批发销售工业盐除取得盐业管理部门的许可外, 还必须取得工商部门经营范围的许可违反该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应予支持, 据此,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 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项目, 公司不得经营; 在经营范围中, 有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的, 必须依法经过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将该项目纳入公司经营范围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10

案例11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被判有效

20015, 某玻璃厂等五家玻璃企业发起设立了A玻璃器皿有限公司, 并依法登记成立按照公司章程及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是: 加工制造玻璃制品特种玻璃以及玻璃制品的销售。 20058, A公司得知B物资公司有一批化工原料滞销, 同时又得知C化工厂急需该化工原料, 遂于820日与B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进化工原料2万桶, 每桶45元的购销合同。 822, A公司又与C化工厂签订了一份购销上述化工原料的合同, 单价为50合同签订后, A公司派员去B物资公司看货, 发现C化工厂所需的化工原料与B物资公司现有的化工原料型号不符, 故未提货。C化工厂得知此事后, A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则辩称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购销化工原料, 故主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 公司的经营行为超出了核准的经营范围, 并不必然导致该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公司法12条的规定, 公司的行为只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限制的范围之列, 且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认定为有效, 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据此, 法院判令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 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公司法12条的理解, 应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不应将超越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一律视为无效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3;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3

第十三条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条文注释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对外代表公司, 他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 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 《公司法2005年修改时, 将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范围由原来的董事长执行董事, 扩大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

相关规定

合同法50

第十四条分公司与子公司】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 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12

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豫10民终4045号)

2014225, 原告范某向被告某分公司交纳房源申请保证金10000。 2014227, 原告范某向被告某分公司交纳房源申请保证金90000同日, 双方签订房源申请书一份。 2015 6 10 ,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某分公司发放了编号为襄商品房预售字第2015010号商品房 () 销售许可证, 同意被告某分公司自2015610日起开始预售位于阿里山路西侧北路北侧楼号为1、 11、13、 20、 21、 23、 25某的房屋。 201872, 被告某分公司与案外人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售), 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宋某, 该合同载明该房屋的面积为97. 38平方米, 价格为每平方米3600原告得知其申请的房源已另售他人, 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原告范某与被告某分公司签订的房源申请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申请书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履行该申请书的约定双方约定原告范某在签订房源申请书后, 有效期内所选定的房屋, 被告某分公司不得无故另售他人, 如违约需双倍返还原告范某房源申请金”,现被告某分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宋某有约定或法定的事由, 违反合同约定, 故被告某分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原告范某房源申请金因被告某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 其不具有法人资格, 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故被告某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范某房源申请金

综上所述, 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

案例13

分支机构在其经营管理的资产内承担民事责任, 不足以清偿的, 由总公司承担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皖01民终319号)

2013425, 丁某 (乙方) 与某分公司 (甲方) 签订合作协议》, 约定: 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承建所有项目强电部分交由乙方全权负责, 就强电部分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合作履约及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此合作协议生效,且甲方提供乙方办公场所为项目驻点同时甲方须将承建项目强电部分与乙方签署相关合同乙方须积极按合同条款执行, 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关损失乙方支付的保证金于工程第一节点全部返还或充作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用协议签订后, 丁某向某分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201364, 某分公司向丁某出具收据, 确认收到丁某保证金100万元, 收款事由为某航空投资有限公司项目, 此款于2016427日光大银行收后因被告某分公司未能将相应的强电工程交由原告丁某施工, 故原告丁某诉至法院, 要求解除与被告某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法院认为, 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看, 原告丁某签订协议是为了承建被告某分公司承建工程中强电工程, 现被告某分公司未能将工程交由原告丁某施工, 且现在公司也不知去向, 原告丁某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 故对其要求解除与被告某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支持上述合作协议解除后, 被告某分公司负有向原告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所以对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某分公司对此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某分公司未能及时返还, 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 具体自原告丁某起诉之日起起算。 201342, 某分公司设立, 负责人为周某, 已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从法律属性上其属于某的分支机构, 该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 分支机构不具有有法人资格, 其应先行在经营管理的资产内承担民事责任, 如财产仍不足以清偿, 则由总公司以其他财产清偿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45~49

第十五条转投资】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但是,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案例14

公司向普通合伙企业出资被认定无效

2003, 张某等10人出资设立的H有限责任公司成立, 该公司从事装饰材料的研究开发加工和销售, 注册资本200万元, 其中张某出资20万元公司成立后, 经营状况良好, 2006230, 公司总资产达700万元, 且账面有250万元的流动资金闲置。 H公司认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对外投资, 但累计转投资数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0%”, 如将250万元流动资金投入其他产业, 可以谋求更大发展。L厂是一家合伙企业, 以进口铝材的加工销售为主要业务。H公司经过调研, 认为投资该厂可以扩大自己装饰材料的加工能力于是, 经股东会成员一致决议后, H公司于20064, 250万元闲置的流动资金投资给L。 20071, L厂向当地Z银行贷款扩展业务, 但由于经营不善致使贷款无法还清。 20083, Z银行将L厂告上法庭, 并要求H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15条的规定, 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本案中, 由于L厂是合伙企业,H公司向L厂出资的行为等同于要对L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该出资行为应属无效故此驳回了Z银行要求H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 《公司法之所以这样规定, 主要是考虑到公司对外投资有盈利同时也有风险, 如果允许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旦其所投资的公司或企业不能清偿债务, 整个公司的资产都将处于巨大的风险之中,进而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法3

第十六条公司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 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案例15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公司成立后, 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鄂02民终1327号)

2011, 黄某与甲公司协商开发帝豪花园项目。 2012119, 柯某根据黄某的授意, 向甲公司汇款300万元 (含黄某本人的20万元) 作为房地产开发诚信保证金同日, 黄某向柯某出具280万元借条一份, 载明此款用于帝豪花园项目, 按原始投资比例算账分红, 若不参与算账分红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算账分红, 则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 借款期限2。 2014119, 黄某在该借条下载明: 以上借款已于2013820日支付一笔利息80万元给柯某, 其余本息都未支付现继续借, 利息同上, 期限3, 所有本息在201711日前一次性还清乙公司于201395日经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 注册资金500万元, 其中曹某出资255万元, 51%的股份, 黄某出资245万元, 49%的股份, 黄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35, 黄某应柯某的要求重新出具一份借条, 黄某签名并加盖乙公司印章。 201474, 乙公司进行变更登记, 曹某出资255万元, 51%的股份, 黄某的股份转让给胡某曹某二人胡某出资95万元, 19%的股份, 曹某出资150万元, 30%的股份, 曹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黄某退出乙公司股东资格, 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 2015212、 216、 611, 乙公司代黄某偿还柯某借款470608, 黄某在领款单上签字同意在公司欠其股金中扣除其余欠款本息柯某坚持要求乙公司偿还, 乙公司则认为该笔债务系黄某个人债务, 应由黄某个人偿还, 故柯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的初始借条是黄某向柯某个人出具, 但该笔借款用于开发帝豪花园项目乙公司成立后, 黄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 以公司名义就该笔借款又向柯某出具借条一份, 系黄某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黄某不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 柯某请求乙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符合法律规定, 应当予以支持乙公司以黄某的行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 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为由, 主张黄某将个人债务转嫁到公司的行为无效, 无法律依据, 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16

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内05民终2184号)

201649, 被告甲公司因生产急需向原告借款890000 ,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甲公司偿还了利息, 并于201699日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于2016111日为原告白某出具承诺担保书》 。被告甲公司承诺此款于20161231日前偿还, 被告乙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乙公司辩称:此笔借款的借据签署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符, 此项借款系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 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

法院认为, 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甲公司向原告白某借款890000, 甲公司为白某出具借据一枚上诉人承诺对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几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并出具了承诺担保书》。综合双方出示的证据, 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白某均认可此笔借款产生于201649, 借据是在甲公司结算前期利息后于201699日重新出具的, 而且在上诉人签字盖章的承诺担保书中明确记载201649日向白某借款890000” , 且在借款当时, 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 故乙公司对借款产生时间是明知的, 故乙公司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 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 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并加盖公司公章, 担保关系成立, 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借款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 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例17

公司不得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 渝01民终7380号)

刘某成某是华辰财富广场114-××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5817, 以刘某成某为甲方, 甲公司为乙方, 签订华辰财富广场租赁合同一份, 约定: 甲方将华辰财富广场114-××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酒店经营活动及其他合法用途, 期限为十年, 2015817日至2025816, 年租金101175; 租赁期内, 乙方于每年817日将年租金足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若因乙方原因逾期支付租金的,以逾期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日0. 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 乙公司还向成某刘某出具了担保书》, 载明: 本公司特作为承租人甲公司的担保人, 向贵方提供担保, 担保范围限于承租人甲公司依据华辰财富广场租赁合同承担的支付租金及其他的全部合同责任, 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 成某刘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甲公司使用但二被告至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刘某成某诉至法院, 要求: 甲公司支付2015817日至2017817日的年度租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公司辩称: 其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 且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 担保书应无效

法院认为, 刘某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华辰财富广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 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 保证合同成立故乙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 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 应当区分对内对外的不同效力, 不应约束善意第三人

第十七条职工权益保护与职业教育】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参加社会保险, 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 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案例18

公司未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判支付双倍工资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08] 青民三 (民) 初字第2417号)

原告张某于200764日入职于被告公司, 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原告担任操作员, 每月工资人民币1100, 被告发放工资的形式为在工资单上签名后领取现金,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8515日被告以工作调整为由辞退原告原告为此于200663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因该委员会未能在60日内审结,故向法院起诉, 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 要求被告支付200821日至20085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被告未作答辩

法院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辞退原告, 原告在辞退证明上签名并与被告结算了工资, 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被告在20081月以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双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64, 工资每月1100, 入职登记表和工资单可以证明, 但为被告持有用人单位对职工入职登记表和工资发放凭证负举证责任, 被告未提供入职登记表和工资单, 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和工资额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视为放弃抗辩据此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 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公司作为我国最主要的企业类型, 更应当依法履行上述业务, 否则将承担支付职工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工会】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 开展工会活动,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 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 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条文注释

工会是职工民主管理的重要渠道, 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在适用的过程中需注意: 关于工会的具体操作适用工会法的规定; 关于集体合同的具体问题还需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的配套规定

第十九条党组织】 在公司中,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9

为逃避债务新设立的公司仍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浙02民终322号)

2013521, 某支行与甲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在某支行处自2013521日至20201231日和债权本金不超过250万元限额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陈甲陈乙边某鲍某陈丙陈丁也与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乙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 2014826, 某支行与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贷款期限为2014829日至20141222,贷款金额为124万元, 双方就利率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作了约定。2014620, 丙公司成立, 注册资金100万元, 登记的股东为丁公司会计李某及原甲公司员工屠某其经营范围经营场地与甲公司相同, 使用甲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 接收了甲公司大部分员工, 并与其70%的客户保持了业务关系目前, 丙公司未开展工业机器人及零部件的生产经营因乙公司在某支行另一笔贷款逾期未还, 构成违约, 某支行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要求: 1. 乙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2. 甲公司陈乙边某陈甲鲍某陈丙陈丁丙公司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 丙公司对甲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首先, 甲公司员工从20147月开始陆续到丙公司工作, 但并未与丙公司签约。 20153, 绝大部分原甲公司员工的工资已由丙公司支付, 但与甲公司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仍未结清因此, 丙公司无法说明其具体接收甲公司员工的原委过程, 两家公司对员工及员工究竟与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明确, 与通常的独立人格的企业聘用员工的行为不符其次, 丙公司的股东虽为李某和屠某, 但李某未领取工资, 屠某也仅领取普通员工的工资, 并非高管的工资水平丙公司年营业额2000万元, 但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 丙公司解释是李某个人借款, 但其无法提交借款账户的流水为查明李某和屠某是否是丙公司真实股东, 法院多次要求二人到庭陈述, 但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 故难以认定李某屠某系丙公司实际股东再次, 丙公司使用甲公司的场地经营, 二者虽有租赁合同, 但丙公司于20141014、 1126日分两次将8年的租金48万元支付给甲公司, 对一家仅有1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而言, 该行为不符合理性商事主体的行为模式丙公司使用甲公司机器设备进行生产, 二者签订了抵押设备租用及代偿债务协议书, 但租金明显偏低此外, 协议签订于201511,丙公司陈述其在协议签订后才开始使用甲公司的设备, 之前一直使用自己购买的机器设备, 但丙公司成立后就开始生产, 且无法提供购买设备的凭证因此, 丙公司与甲公司并非正常的租赁关系最后, 丙公司在极短的时间内, 与甲公司大部分客户建立了客户关系, 不符合一家新设立公司的业务能力建设水平另外, 丙公司和甲公司经法院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两家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一个侧面, 当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时, 也就否认了公司的人格具有独立性, 进而导致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丧失甲公司将其优质资源转由丙公司继受, 与丙公司存在公司平移人格混同利益转移, 甲公司盈利能力随之丧失, 减弱了承担最高额保证的能力, 对某支行利益造成损害, 故应由丙公司对甲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 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或对外负担巨额债务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逃避合同之债, 恶意设立新公司, 将具有经营价值的财产转移到新设立公司, 但对原公司既不主动清算, 也不申请注销对于这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应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0

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 成民终字第2401号)

20007 20 , 丙分别出资 168000 、 166000 、166000元共同设立了注册资金为500000元的A公司, 甲为法定代表人。20011226, A公司申请设立了A公司一分公司, 并吸收丁为该分公司股东。 20021126, 丁向甲交付现金100000, 甲向丁出具了加盖有A公司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注明收到丁交来股金壹拾万元整” 。此后, 丁从未参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7226, A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店内的所有固定资产及装修等被股东甲丙作价280000元出让给卯此后, A公司一分公司歇业, 但未办理注销登记卯于同年315日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A公司一分公司原住所地设立B公司丁得知后将甲丙三人及A公司、A公司一分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偿还股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 分公司由总公司依法设立, 其不具备法人资格, 即分公司不存在股权的划分, 其股东就是总公司的股东, 所以丁是无法向A公司一分公司出资入股的那么,A公司一分公司以股金名义收取丁100000元则无合法依据, 应予以返还根据公司法20条第3款规定, 丙于2007226日将A公司一分公司店内全部资产及装修等作价280000元转让给他人, 所获价款未清偿债权人丁的款项,严重损害了丁的利益, 故甲丙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A公司返还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丙对A公司应支付的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本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况下, 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1

公司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云03民终1924号)

原告杨某于 2016 8 25 日向被告廖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150000, 被告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该借据载明今有我公司向杨某借到150000; 借款期限为2016825日至2017824; 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 。该借据上借款单位为某公司, 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廖某和宋某作为股东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廖某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号分几次向原告支付18000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 被告廖某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法院认为, 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某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借款被告廖某(兼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辩称本案该笔款项系原告在某公司的投资款, 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主张, 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中载明某公司向杨某借款, 借款单位为某公司, 但公司股东廖某宋某作为公司股东均在借据上签名, 且争议款项并未交付到公司账户, 而是通过廖某个人账户交付虽然某公司通过股东决议方式确定本案诉争款项交易账号由公司统一管理并使用, 但该会议决定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 不能根据该会议决定就认定争议款项为公司使用且根据廖某提交的银行明细表, 记载 2016 1 5 日金额为4606. 94、 2195. 83元的两笔款项用于归还个人资产贷款, 可以看出争议借款交付前廖某个人使用该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 “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 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 廖某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 公司股东将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使用, 且出借给公司使用过程中, 也存在个人使用已出借账户的情形, 导致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例索引

1. 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07] 民二抗字第6号)

本案要点

在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 当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在法人管理机构财产和经营业务上发生混同时, 就应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 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08) 民二终字第55号)

本案要点

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 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 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 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 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 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 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 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 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公司法63

第二十一条禁止关联交易】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2

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侵害公司利益被判赔偿

N公司是一家生产服装的公司,S公司是其股东之一, 持有N公司55%的股份。 S公司在汽车销售旺季时, 觉得有利可图, 就与H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 购进了一批排量为3. 0L的家庭轿车, 但好景不长, 由于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 小排量轿车成为市场新宠, 而大排量轿车却出现严重滞销, S公司的汽车大量积压, 资金一时周转不开。S公司就想从N公司挪用一部分资金, 但遭到其他中小股东的反对后来,S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的影响, N公司高价提供面料, 然后低价购得成衣进行销售, 从中赚取差价, 获利500余万元。 N公司的其他股东得知此事, 遂以N公司名义将S公司诉至法院, 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S公司为N公司的控股股东, 因其资金周转不开, 就利用其关联关系, 违反诚信义务迫使N公司进行与自己不利益的交易行为, 并且使N公司遭受5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遂根据公司法21条的规定, 判令S公司向N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控股股东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例。 《公司法21条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在关联交易上的诚信义务, 同时就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并且造成损害的行为, 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公司法2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1

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 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条文注释

本条在具体运用中, 要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瑕疵种类作区别对待, 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提起诉讼股东的资格要求, 实践中还有一点需要加以把握异议股东可能因为决议程序违法, 如未参加股东会的决议, 因而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机会, 当然应当赋予其提起诉讼救济的权利还有一种情形, 即股东参与了表决, 但未能阻却股东() 董事会决议的形成如果该股东当场表示异议而未被采纳,该股东亦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 如果该股东在表决时同意了决议, 事后反悔, 然后提出认为决议违法或违反章程的诉讼请求, 则可能导致公司决策的混乱和无序, 对公司乃至交易相对人都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 对于表决时未提出异议的股东, 一般而言, 不应赋予其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 针对公司决议严重违法的情形, 可以作为例外, 即任何人均可向司法机关提出, 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例23

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 导致决议不成立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浙10民终37号)

某公司成立于2016524, 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 有王某与卢某两位股东, 各认缴出资1500万元, 各占50%的股份, 卢某担任公司董事长, 王某担任公司经理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过程中, 因公司的两大股东在经营管理上存在较大分歧, 致双方的矛盾不断激化, 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要求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 某公司章程第76条规定,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暂且不论某公司董事长即被上诉人卢某是否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仅就讼争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看, 某公司未能提供董事共同推举文件, 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程序, 故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王某经推举履行董事长职务并作为合法召集人有权召集董事会, 某公司辩称口头推举意思表示推定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 某公司未能提供董事会会议记录, 不符合公司法112条第2款和公司章程第8586条关于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记载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姓名的规定某公司在一审两次开庭以及上诉状中均未提及有书面推举文件和会议记录, 且一审提交的一系列有关讼争董事会会议相关文件亦未包含, 现二审庭询谈话时王某称存在上述两份文件, 待庭后提交, 显然与某公司自述内容矛盾, 本院不予采信再有, 讼争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并未通知监事列席会议, 亦不符合公司法110条第1款和公司章程第77条的规定据此, 可以说明讼争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 卢某主张决议不成立, 于法有据, 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召开应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 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5条第5项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案例24

公司的公章、证照为他人无权占有和控制时, 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其返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豫01民终21151号)

某公司成立于200737, 公司注册资本为700万元, 股东李甲出资300万元, 股东李乙出资100万元, 股东赵某出资150万元, 股东李丙出资50万元, 股东李丁出资50万元, 股东李戊出资5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甲。 2018522, 某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 免去李甲的公司总经理职务, 选举李乙为公司总经理原告某公司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李甲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及其他各种印章公司财务会计账本及会计凭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证照返还给原告, 并配合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李甲辩称, 某公司已被列入黑名单, 公司一系列问题没有解决, 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年审, 历年公司所有纠纷均由李甲负责处理, 现不符合交接条件公司的公章及所有账册手续都在公司的办公室, 由李甲负责管理

法院认为, 2008126, 原告某公司的股东召开董事会, 同意李甲辞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 选举李乙为代理董事长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 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李甲辩称该董事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甲辞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后, 依法应当与原告的新任法定代表人李乙办理移交手续, 交出公司印章财务会计账册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证照, 同时依法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长期把持不予返还, 已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管理权,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院予以支持李甲还称李乙无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0 条第2 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 但未完成登记, 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 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故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乙有权代表某公司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公司的公章证照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 依法应由公司享有, 应由公司负责管理

案例25

股东以股东会决议不合法为由直接要求工商局变更登记遭驳回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2007] 株天法行初字第59号)

L公司于200369日成立, 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人民币, 股东蒋某王某张某各出资240万元, 李某出资8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王某。 2007717, 张某蒋某提议于85日以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当日将股东会议通知送达给李某, 并于7 18 日将关于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L公司会议通知送达原告王某。 200785日召开股东会议, 到会股东有蒋某张某, 缺席股东有王某李某会议形成的决议是: 王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公司法147条第1[2]2项之规定, 免去王某执行董事 (董事长) 职务, 推选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 (董事长)。 86, 蒋某签署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书, 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王某变更为蒋某, 并向市工商局提供了L公司免职文件和任命文件等材料市工商局于2007830日作出了同意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定另查, L公司章程第26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原告以申请变更登记材料未经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且上述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不合法为由, 将市工商局告上法庭, 要求取消上述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 本案系变更登记行政争议, 被告市工商局作为登记机关, 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办理L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不合法, 依照公司法22条之规定, 其救济途径是民事诉讼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只能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不能代替司法审查权, 故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 股东依据公司法22条维护自身权益时, 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 认为股东会决议不合法的, 首先要提起确认决议无效的民事诉讼, 再依据该裁判文书要求工商部门变更登记

相关案例索引

1. 叶笃胜王金其诉江西瑞丰木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20期)

本案要点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不能进行调解, 但全体股东可在法院的主持下以新的公司决议取代有瑕疵的公司决议

2. 徐永华等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 浙民二终字第287号)

本案要点

侵害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但决议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时, 不影响决议其他内容的效力

3. 陈荣伟诉刘成玉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 《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0期)

本案要点

对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不服的, 仅能提起确认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之诉股东会决议变更之诉,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