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和法律地位】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案例11
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7民终158号民事裁定书)
2013年7月17日,甲燃气公司与乙建设公司签订关于甲燃气公司宿舍1号、2号楼的《工程补充合同书》,此工程于2013年7月11日进入招投标程序,2013年8月9日甲燃气公司与乙建设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29日由王某代表甲燃气公司,宋某作为担保人与乙建设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除工程期限不同外,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的工程补充合同书。甲燃气公司向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50万元,此款汇入朱某的个人银行卡。因中标无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价款与支付的工程款不一致,比中标备案合同的价款多,乙建设公司获得不当利益。朱某与乙建设公司财产混同,且乙建设公司用宿舍楼一套抵工程款,朱某占有该套楼房,属不当利益,应返还原告。甲燃气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燃气原法定代表人宋某与乙建设公司串标导致乙建设公司中标无效;2.判决乙建设公司、朱某、宋某共同返还甲燃气公司支付超过备案合同价款2614150元及利息;3.判决乙建设公司向甲燃气公司返还不当抵扣工程款1200000元,同时朱某返还不当占有的楼房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曲某、宋某于2014年3月5日与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签订了甲燃气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因双方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甲、周某、王某乙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因前述纠纷未有结果,原审法院不能确定甲燃气公司的现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甲燃气公司的起诉。
甲燃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主张原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的“前述纠纷”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前述纠纷”中案件的原告与被告是自然人之间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审原告是法人,它与原审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也不同。“前述纠纷”一案有无审判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没有法律规定,作为法人的原审原告涉及股东之间股权纠纷,在股东股权没有最终确定,原审原告起诉其他民事主体时,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本案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自本案提起诉讼直至现在,在工商机关登记的一直是董晓军,法定代表人是明确的,不存在不能确定的事实。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认定的案件法定事实不存在,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大前提发生错误,其适用法律必然是错误的。相反,本案原告主体依法是适格的。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应认定是适格的原告。综上,原审裁定剥夺原审原告的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确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赋予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最终目的就是要让法人对其行为后果负责。原审原告甲燃气公司在工商营业执照信息中有明确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身份与原审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就应以法人身份承担其民事责任。其法人内部的股权转让纠纷不影响该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以因股权转让纠纷未有结果,不能确定甲燃气公司的现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松原甲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第170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2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前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
第五十八条 【法人的成立及其要件】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存续期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案例12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对诉讼主体资格有影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8565号民事裁定书)
在本案中,经二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经达州市达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9条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之规定,法人被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注销,其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案应变更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由于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
第六十条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及其法律地位】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案例13
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书)
2006年6月,康某入职位于北京市延庆区迎泉街3号的某服饰公司,岗位为挡车工。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时为综合计算工时,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续订,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康某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工资支付至2016年4月18日,最后一个月工资为现金方式发放,之前为银行代发。2009年3月24日前,康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某服饰公司自2009年4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6月。2016年4月18日之后,康某因病未再去某服饰公司上班。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6日,康某住院进行了治疗。
2016年11月3日,康某将某服饰公司申请至延庆仲裁委,要求某服饰公司支付:1.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329元、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96元、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59元、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06元;2.2006年6月至2009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000元;3.2006年6月至2009年3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3144元;4.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0元。2017年3月16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7〕第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康某的仲裁请求。康某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康某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与某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提交了工资流水,证明其工资发放数额;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其病假期限和住院时间;提交了户籍证明,证明其2009年3月24日前为农业户口;提交了社保缴费信息,证明其社会保险缴纳时间。某服饰公司对康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称康某的病假条并未交到公司,公司不知道康某生病的情况。某服饰公司提交了甲方为某服饰公司,乙方为康某《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与康某订立了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5月9日办理了解除手续,公司与康某各项款项均已结清。该《劳动合同书》第6页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1.依乙方提出解除或终止此合同;2.各项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双方无争议;3.社保已全部缴纳,未缴纳部分已补偿完毕;4.加班费已全部支付完毕”,落款处有某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和署名“康某”的签字并捺印,日期为2016年5月9日。康某否认上述签名为其本人签字与捺印,并对该签名字迹与捺印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与捺印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康某签名的样本进行了质证。经法院委托, 2017年9月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根据现有样本,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检材指印为康某右手食指捺印形成。康某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服饰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康某否认该《劳动合同书》第6页变更书中落款处签名捺印为其本人所签并捺印,并就此申请鉴定,但经与其本人签字的样本比对,鉴定结论显示为同一人书写,捺印也为其本人右手食指捺印形成,故法院对该《劳动合同书》及变更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变更书的记载,康某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各项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双方无争议;社保已全部缴纳,未缴纳部分已补偿完毕;加班费已全部支付完毕,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9日。故法院认定康某与某服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9日解除。关于康某主张的病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问题,因前述变更书所载内容已表明双方各项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无争议;社保已全部缴纳,未缴纳部分已补偿完毕,故对康某主张的此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康某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前述变更书所载内容,不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康某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判决驳回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康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劳动合同书》第6页虽未加盖某服饰公司公章,但是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印章,且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属于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故法定代表人在《劳动合同书》该页的签章行为代表某服饰公司,法律后果由某服饰公司承受。康某虽主张该页中法定代表人印章与《劳动合同书》其他页中法定代表人印章不同,但其未就此申请鉴定,亦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而就康某的签字、捺印而言,其虽主张该页的签字、捺印非其本人所为,但经与其本人签字、捺印的样本比对,鉴定结论显示签字为同一人书写,捺印也为其本人右手食指捺印形成。现康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故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鉴此,二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书》第6页载明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内容,康某主张的病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劳动合同书》第6页载明双方系依康某提出解除或终止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康某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案例14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2370号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董某、李某因与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3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之规定,以及第64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虽然法人根据实际情况可在注册地之外开展经营活动,但应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否定注册地的公示效力。另,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之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本案中,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大道××号,原审法院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作为该注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与注册地不一致,且不属于该院地域管辖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遂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董某、李某与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
第六十四条 【法人的变更登记】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9、10;《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第2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第1款;《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1条第2款
第六十五条 【法人登记的信赖保护】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法人登记的信赖保护制度,体现了对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均没有规定法人登记的信赖保护制度,因此本条规定应为民事立法的进步。法人登记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行政行为,能够起到公信和对抗的效力。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进行公示,公示产生公信,因而能够对抗善意相对人,未经登记的事项则无法公示公信,因此法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导致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原因,无论是登记机关的错误还是法人的过错,善意相对人基于对登记事项的信赖从事民事活动,其信赖利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案例15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辖终152号民事裁定书)
A投资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通州××项目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第9条第1款“当事人不愿调解、和解或调解、和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系合法有效管辖条款。本案合同甲方A投资公司注册地虽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该注册地址确无任何办公场所,亦无任何办公人员。A投资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为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外交公寓×区××号。该办事机构住所地系封闭式管理,且不被准许悬挂牌匾,无法形成向一审法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A投资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置。A投资公司具有明确、稳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具备合法有效协议管辖条款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A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审理过程中,A投资公司向法院提交C公司出具的《租赁房屋无偿使用证明》一份,以证明C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东方东路22号外交公寓×区的租赁房屋××室无偿提供给A投资公司经营使用,使用期限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同时A投资公司还向法院提交C公司租赁房屋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C公司租赁北京市朝阳区东方东路22号外交公寓×区的租赁房屋××室,租赁期限延期至2020年4月9日。
对于A投资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租赁房屋无偿使用证明》和《补充协议》,B工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杜某称:B工程公司与A投资公司之间项目合作的时间在《补充协议》之前,而且双方合作以来工作往来均在北京市通州区格,从来没有到过外交公寓×区的××室。对于A投资公司的上诉,B工程公司在二审谈话时辩称:A投资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项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B工程公司驻场工作人员办公地址在A投资公司通州办公室,B工程公司驻场工作人员快递往来均显示通讯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榆东一街××大楼。对于上述事实,B工程公司提交了该公司驻场工作人员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往返对方通州工作地址的费用报销单据以及三份快递邮寄底单予以佐证。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B工程公司系依据其与A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通州××项目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A投资公司向B工程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通州××项目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第9条约定:“当事人不愿调解、和解或调解、和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甲方A投资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还是北京市朝阳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法总则》第63条、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A投资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变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A投资公司依法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因A投资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故A投资公司注册地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不能对抗B工程公司。因B工程公司并不知晓亦不认可A投资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投资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应为其住所地。因A投资公司注册登记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A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第六十六条 【法人登记信息的公示】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条第3款;《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5、6、2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70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56、57;《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3、24
第六十七条 【法人的合并与分立】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0、174、176
第六十八条 【法人的终止】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0条
第六十九条 【法人的解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本条规范的是法人的解散,列举了法人解散的五个法定事由。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无论是一般规定中还是在企业法人部分均没有规定法人解散的事由,本条为《民法总则》新增的条款。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0条
第七十条 【清算义务人】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条文注释
企业法人的清算,是指法人终止后由清算组织依据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法人宣布解散,其主体资格并不消灭,只有在清算注销后法人的主体资格才消灭。法人在清算时,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仍享有解散前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清算法人与解散前的法人为同一法人。
案例16
公司强制清算的相关条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清终6号民事裁定书)
江门市水电公司珠海分公司成立于1985年7月15日,注册资金388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该企业已于2005年11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5)香民二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水电珠海分公司应向科琳公司偿还债务本金226000元及利息,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水电珠海分公司系1985年7月15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强制清算,科琳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珠海中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粤04民算5号民事裁定(即本案一审裁定):对申请人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江门水电公司珠海分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
科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珠海中院受理和指定清算组对被上诉人水电珠海分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事实和理由:珠海中院称水电珠海分公司系1985年7月15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依照《公司法》进行强制清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公司法》在1993年颁布后,国务院以国发〔1995〕17号文下发《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要求在《公司法》颁布前成立的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在核准后重新登记。经查,水电珠海分公司是1985年成立,在《公司法》颁布实施后的1999年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当然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水电珠海分公司不是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作为水电珠海分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5)香民二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立案执行],在水电珠海分公司被依法吊销后,其股东没有依法清算的前提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第1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规定,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合理合法。综上,珠海中院不对《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前、后的法律适用进行追溯,怠于查明水电珠海分公司的登记核准时间,不分青红皂白,主观臆断,有辱法律的尊严。请求依法对水电珠海分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争议焦点为水电珠海分公司是否应进入强制清算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70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综上,债权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需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申请人对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二是公司属于可以强制清算的适格主体;三是公司情形符合强制清算事由。本案中,第一,根据(2005)香民二初字第15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申请人科琳公司对被申请人水电珠海分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是水电珠海分公司的债权人,具有向法院申请水电珠海分公司强制清算的资格。第二,水电珠海分公司已于2005年11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一直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该状态一直延续到《民法总则》实施后,故可适用《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水电珠海分公司属于《民法总则》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法人”。第三,水电珠海分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依法清算的状态符合《民法总则》第69条、第70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0条、第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之规定,对水电珠海分公司应进行强制清算。
因此,科琳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审法院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江门市水电公司珠海分公司的清算申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40、4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8条第1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18~20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与清算组职权】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84~189
第七十二条 【法人的清算与终止】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40、4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8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3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1、22;《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8条第2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第1款
第七十三条 【法人的破产清算与终止】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1条
第七十四条 【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案例17
分公司可以以其财产先行承担责任(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书)
邹某、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某、孙某、××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6日,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书。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将中标项目“卓达高村样板区”总承包项目分项分包给被告王某,该工程中标面积为250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中标总价为3681.3万元,最终金额以预算为准。被告王某承包的工程为地下车库、地下室、地上主体及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和内外檐抹灰。地上和地下工程的平均价格为550元/平方米,此价格不包含税金。双方在协议中对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某、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孙某签字并加盖公章。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某与二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王某将其承包的卓达高村样板区地下车库、地下室及地上主体结构的木工、钢筋、混凝土施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二原告,会所工程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0元计算,此价格不含税金(注明地下室下返部位的土方开挖人工费、钢筋机械租赁费、砖模砌筑、砖模抹灰人工费一次性补助给原告人民币25万元),2个地下车库、地上10栋别墅主体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0元计算,此价不包含税金。承包范围以外所发生的用工,技术用工每工日300元,其他零杂用工每工日160元。图纸变更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另加管理费。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1日,被告王某与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木工工资由原有工资(展开面35元/平方米由二原告支付)的基础上,上调至展开面50元/平方米,超出部分(展开面15元/平方米)由被告王某支付。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给付二原告部分劳务费款,被告孙某代表××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代王某给付二原告部分工程劳务费款。二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多次找被告王某、××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及孙某催要余下劳务费,被告孙某代表××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于2015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邹某队在武清区高村卓达样板启动区一次结构工资剩余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此款下次拨款付清,孙某,2015年1月9日”字条1份,承诺拨款给付。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与原告邹某对二原告承包的卓达高村样板区项目一次结构工程劳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王某分包给二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尚有实际工程款2517935元未结。二原告庭审中承认该款中有40万元为王某所欠原告借款。2015年2月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孙某代表××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代王某给付二原告施工劳务费款100万元,剩余款110余万元未付,索要未果后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将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承包的卓达高村样板区地下车库、地下室及地上主体结构的木工、钢筋、混凝土等一次结构主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应按约定给付二原告施工劳务费。被告王某委托的代理人孙某与原告邹某签字确认的卓达高村样板区项目一次结构结算单内容,系双方核对结算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某应按结算单中核算的工程劳务费未结数额2517935元给付二原告,因该款中二原告承认含有原告借给王某的保证金40万元,该款不属被告王某应给付的劳务费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在请求数额中扣除,另行主张权利,对剩余2117935元应属被告王某给付的施工劳务费。考虑被告孙某作为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卓达高村样板区”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代表该公司代被告王某给付二原告施工劳务费100万元,故被告王某应给付二原告施工工程剩余劳务费款1117935元,二原告庭审中主张给付1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作为王某承包“卓达高村样板区”项目的发包方,其负责人孙某承诺对原告邹某队在武清区高村卓达样板启动区一次结构工资剩余款150万元在拨款时付清,故对被告王某上述所欠二原告剩余劳务费款中的50万元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某主张的二原告施工甩项、维修费用及罚款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王某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邹某、花某分包工程施工劳务费110万元,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不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作为分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遗漏总公司××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在2015年1月9日后,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工费) 3461400元,超出了150万元的给付款项。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4.一审判决未扣除甩项、罚款、整改费、维修费等必然应扣除的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适格,其是否应在50万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1.关于分公司是否能够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该规定,上诉人虽作为分公司,但可以以其财产先行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是否应在50万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经邹某与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月20日结算,确认尚有2517935元欠付工程款,扣除借给王某的4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100万元,王某应在欠付的11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孙某作为××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的负责人,承诺对被上诉人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现已给付100万元,一审判令其在欠付的50万元范围内与王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3.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中,2015年2月7日40万元收条系王某所打,并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5年1月12日至15日被上诉人的收款明细,系在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工程欠款结算之前发生,不能证明之后的工程款给付情况,且被上诉人亦对其中案外人签字确认的收款不予认可,对其中的874800元亦主张系另外所打收条中所涉及的,与本次主张无关。因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超过150万元,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作为发包方,并不欠付工程款。对上诉人主张不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4.上诉人主张的甩项、罚款、整改费、维修费等必然应扣除的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建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7、2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29条第1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2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
第七十五条 【设立中的法人】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案例18
第三人有权选择设立人而非法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214号民事裁定书)
××纸业公司系本案原告,其诉称:原告是一家以“纸制品分包、加工、批发零售”为经营范围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为生产加工需要, 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的名义代表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被告的房屋用于产品加工,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其间,因房屋漏水等原因造成原告停产停业,损失惨重,现该房屋面临征拆,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以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因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8420元;3.被告赔偿原告拆迁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与梁某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出租方为吴某、承租方为梁某,故××纸业公司不具备以承租方身份起诉吴某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第154条第1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纸业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纸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是××纸业公司的经理梁某与吴某签订,但实质并非梁某的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梁某是××纸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是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6月5日,正是公司设立筹备阶段,承租房屋也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该协议应认定为××纸业公司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系梁某与吴某,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纸业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向吴某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纸业公司虽上诉主张梁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处于××纸业公司筹备成立期间,梁某签订协议应视为公司行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5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的规定,合同相对人吴某已明确选择梁某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梁某应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原审裁定驳回××纸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