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公司的人格与能力
基础知识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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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项选择题
1. 植根农业是北方省份一家从事农产品加工的公司。为拓宽市场, 该公司在南方某省分别设立甲分公司与乙分公司。关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责任, 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 (司考2017. 3. 25)
A. 甲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分公司经营范围内, 当然享有以植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
B. 植根公司的债权人在植根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 可主张强制执行各分公司的财产
C. 甲分公司的债权人在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 可主张强制执行植根公司的财产
D. 乙分公司的债权人在乙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 不得主张强制执行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
2. 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可以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关于担保的表述中,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司考2008. 3. 30)
A. 公司经理可以决定为本公司的客户提供担保
B. 公司董事长可以决定为本公司的客户提供担保
C.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
D. 公司股东会可以决定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
3. 零盛公司的两个股东是甲公司和乙公司。甲公司持股70%并派员担任董事长, 乙公司持股30%。后甲公司将零盛公司的资产全部用于甲公司的一个大型投资项目, 待债权人丙公司要求零盛公司偿还货款时, 发现零盛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关于本案,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司考2016. 3. 27)
A. 甲公司对丙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B. 甲公司和乙公司按出资比例对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C. 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D. 丙公司只能通过零盛公司的破产程序来受偿
二、名词解释
公司债 (复旦大学2013年考研真题)
三、简答题
简析公司独立人格的建立历程。
四、论述题
1. 简述法人人格权。 (中国人民大学2008年考研真题)
2. 试述公司权利能力所受到的限制。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 答案: D。 《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 分公司是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 可以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其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
《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规定: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 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据此, 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约, 如果事事都需要公司授权, 分公司事实上无法运转, 故A项正确。
《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分公司是公司的组成部分, 分公司的债务就是公司的债务, 应当以 (总) 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的财产清偿。据此,B、C两项正确,D项错误。
2. 答案: D。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只有股东会有权决定是否可以由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 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会、经理没有这项职权。本题正确答案是D。
3. 答案: A。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题中, 零盛公司控股股东甲公司将零盛公司的资产全部用于甲公司的其他项目, 事实上掏空了零盛公司的资产, 使零盛公司空壳化, 构成否定零盛公司法人资格的理由,甲公司应当对零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A项正确,D项错误。
本题中, 零盛公司的股东乙公司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故对零盛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B、 C两项错误。
二、名词解释
答案: 公司债为公司以公开募集方式向大众借入金钱而发生的债务, 系与不特定多数人发生的消费借贷关系。为使得公司债得以在市面上流通,公司可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债券为表示公司债权的有价证券。发行公司债需要符合: 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 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 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三、简答题
答案: 公司的演进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 公司独立人格的产生和确立也是如此, 由分散的个人人格到由数人聚集而成的团体人格, 最后到公司的独立人格, 从而表现为从低级到高级的辩证统一过程。合伙企业作为公司的起点, 是人类社会最早出现的不同于独资企业个体经营的联营形式。但此联合形式不具有独立人格, 公司采取了合伙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最一般的组织原则, 在此基础上发展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人格制度发展的高级形态, 并为目前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四、论述题
1. 答案: 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作为一种民事主体, 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 以及人格权之法律定性问题, 依据对法人本质的理解不同, 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1) 法人拟制说。该学说起源于罗马法, 认为法人不具备人格, 其承担权利义务只不过是对自然人的一种拟制。法人拟制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受罗马法中的个人主义观念的法律思想的影响所致。依据该学说, 一家公司法人毕竟不是一个自然人, 它不能思想, 它的思想只不过是控制公司的人的思想而已。
(2) 法人否认说, 其核心内容是不承认法人为独立的存在, 法人只不过是个人或财产的集合而已。具体又分为以下三类: 其一, 目的财产说,认为法人的财产只属于特定个人, 服从于特定目的, 法人财产是为一定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为德国学者布林兹所提倡。其二, 受益者主体说,该理论从财产主体及其利益的归属之基本观点出发, 认为享有财产利益之支配权的主体, 才是法人的真正主体。其三, 管理者主体说, 认为法人的财产, 属于管理其财产的自然人, 为德国学者霍达所提出。
(3) 法人实在说, 认为法人并非一种空虚体,而是社会中实存的民事主体, 其中, 又分为有机体说与组织体说两种。有机体说认为自然人为自然之有机体, 有个人意志, 法人则为社会之有机体, 有团体的意志。该学说为德国日耳曼法学家基尔克所提倡。组织体说认为, 法人是作为一种社会团体而林立于人类社会生活中。它认为团体的意志应与个人的意志区别开来, 法人有自己表达团体意志的机关。同时, 团体所享有的利益与团体中个人所享有的利益也相区别, 团体人格与团体中个人人格相对独立, 使法人作为一种团体组织而存在。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 由于其不是基于自然而产生, 因此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利益, 但是, 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一般来说, 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 (即使财团性法人, 其活动也需要自然人来完成), 因此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 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当这种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也是作为团体的法人受到侵害, 而不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因此, 在这样的情况下, 这种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 而不是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来进行保护。这就要求法人能够享有人格权。
(1) 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并以此来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这为法人进行民事活动, 参与市场交易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同时, 法人正是基于能独立承担责任, 才使法人具有人格, 也使法人与其成员区别开来。
(2) 有限责任作为法人成员的责任承担方式,它是法人区别于其投资者和其他民事主体的重要方式。首先, 法人的有限责任, 是指法人的发起人或股东所承担的有限责任, 出资人或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承担的责任, 对法人的债务人只承担间接责任。其次, 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是法人区别于合伙的重要因素。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之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则是依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 与股东或发起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人格。同时, 公司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与法人的财产独立, 也与个人独资企业区别开来, 投资个人对投资企业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 往往是投资者的个人意志。因此, 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律人格, 个人独资企业之债务亦由独资企业投资者所承担。同合伙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较, 正是因为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 才使得法人有其自己的行为能力, 法人与法人成员个人行为相区别, 法人的责任与其成员责任相区别开来, 才使得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人格而存在。
(3) 法人的名称权, 是人格权中的标表要素,法人名称是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身份, 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或符号。而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在规定知识产权的第108 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 只是在规定公民人身权的第120 条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因此, 在我国, 法人名称权不应属于工业产权。然而笔者认为, 法人名称权应作为一种人格权。首先, 法人名称权的目的主要是使法人具有标志性特征, 使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主体区别于其他组织和个人; 其次, 法人名称权也使不同法人组织之间的法人人格相互区别。而且, 法人的名称权使具有同一种属性的法人相互区别。至于法人名称权中的财产权主要是法人名称中的财产性利益。侵害法人名称权主要是侵害法人名称权中所蕴含的财产利益; 对名称权之转让, 也是转让法人名称权中的一种预期财产价值。法人名称权本身同姓名权一样, 只不过是一种文字代码, 并不具有财产性权利。通过对现实社会中法人的独立财产制、有限责任与名称要素的考察, 我们可以看出, 正是法人独立的财产为法人承担责任奠定了基础, 这是关系到法人能否成为一个法律人格最核心的因素; 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使法人的责任与其他民事主体的责任相区别, 保障了法人的人格独立; 法人名称权使法人的人格与其他类型的人格主体相区别, 并使同一属性的法人相互区别。
法人作为一类民事主体, 由于其本身不具有自然人所固有的生物属性, 因此, 其在性质上受到一些限制, 即某些类型的人格权 (如以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特性的存在为基础的生命权、健康权等) 由于其特殊属性与法人的属性不相容, 因而不能为法人所享有。作为形态丰富的人格权的客体的人格利益是多种多样的, 法人除不能享有具有自然属性的人身性人格权外, 其他的人格权可以不同的方式为法人所享有。如姓名、名誉等方面, 法人享有自然人相类似的权利。
2. 答案: 公司法人作为民事或商事主体, 和自然人一样, 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 由于公司法人与自然人在性质上的差异, 以及公司法对公司的特殊要求, 决定了公司的权利能力在性质上、法律上和目的上受限制, 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 公司权利能力因性质受到的限制。公司是法律所拟制的人, 因此, 其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迥然不同。这主要表现在专属于自然人基于性别、年龄、生命、身体、亲属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公司不能承受。例如, 公司法人不能享有属于自然人人身的生命权和身体自由权, 公司法人不能享有属于自然人亲属关系的继承权、监护权和受扶养权等, 也不能承担与上述权利相对应的义务。
第二, 公司权利能力因法律规定受到的限制。公司作为法人, 其权利能力不仅要受到一般法律的限制, 而且还要受到公司法的特别限制。公司法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表现在:
(1)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有些国家公司法明文禁止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 我国现行公司法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这是因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人, 对于公司或合伙的债务, 应负无限的连带清偿责任。如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一旦其他公司或合伙企业破产倒闭, 则公司势必受其牵连, 加重公司债务责任, 故各国公司法对此普遍加以限制。
(2) 公司作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 对其他组织的投资总额, 不得超过本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当公司作为其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时,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与确定, 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就公司对其他公司的投资总额所占公司资本的比例, 都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3) 设立中的公司不得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解散后的公司, 只能在清算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从发起设立到正式成立期间的公司, 被称为设立中的公司或未完成的公司, 是一种没有权利能力的社团, 只能以非法人团体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 其内部、外部关系应适用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解散后的公司, 在依法进行清算的阶段, 其权利能力虽仍然存在, 但仅限于清算范围内的活动, 不得从事清算范围外的活动。自清算完毕之日起, 公司的权利能力归于消灭。
第三, 公司权利能力因目的受到的限制。对于公司的权利能力应否受目的范围的限制, 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 学理上也有不同的解释。 19世纪的民商法严格要求法人必须在目的范围内活动, 至今, 仍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法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须受目的的限制。在英美法上也有越权原则, 认为法人从事章程所规定的目的以外的行为无效。公司的权利能力因章程中的目的(宗旨) 条款而受到了严格的限制。然而, 自20世纪以来, 特别是近几十年来, 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 对公司权利能力因目的所受的限制已有所松动; 在英美法系国家, 对“越权”原则已呈现废弃的趋势。
在我国, 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章程中的目的条款所确定的经营范围的严格限制, 任何公司在设立时, 都必须在章程中载明其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的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据此, 在实践中, 凡公司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 一般都被确认为无效行为。这是由于我国的各类企业法人都是按照一定的社会职能成立的, 每个法人成立的目的不同, 其经营范围和业务活动范围也不相同, 因此它们都享有不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尽管近些年来对企业确定经营范围有所放宽, 允许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特别是鼓励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 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 可以主动实行转产, 但经营范围仍需核定, 转产亦需履行变更登记程序。因此, 我国公司的权利能力仍受目的条款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