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七十三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 罪名详解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是指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 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非军人, 多数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个体户老板。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兵员管理秩序。建立正常的兵员管理秩序, 是部队完成作战、训练、战备、值勤等各项任务的需要和保证。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的行为, 违反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应当支持国防建设的义务, 严重妨害了部队兵员管理秩序, 削弱了部队战斗力, 危害了国防安全。犯罪对象是逃离部队的军人。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行为人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 对其造成危害军队和国防建设的后果, 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雇用逃离部队军人, 情节严重的行为。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 是指有偿让逃离部队军人提供劳务。
按照法律规定,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的行为, 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战时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的;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指挥人员、值班、值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军人而雇用的; 雇用因犯罪而逃离部队的军人的;雇用多名逃离部队军人的; 长期或者多次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的; 因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 阻碍部队将被雇用军人带回的; 因雇用逃离部队军人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的;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等情形。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不知道雇用的是逃离部队的军人, 或者明知雇用的是逃离部队的军人, 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则不构成犯罪。
2. 正确认定雇用逃离部队军人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性质
行为人雇用逃离部队军人后, 又组织逃离部队军人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触犯其他罪名的, 应当分别定罪处刑, 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雇用逃离部队军人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 则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罪, 从重处罚, 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73条规定, 犯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73条规定处罚时, 应注意全面分析本罪的量刑情节, 要对雇用逃离部队军人数量、雇用时间、次数、雇用对象情况及所造成的后果等进行综合考虑, 依照《刑法》第373条的规定确定适当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