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刑法罪名精释(第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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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 法律规定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 罪名详解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是指违反法律规定,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 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 (七) 》第12条增设的罪名, 1979年的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1997 年修订后的刑法将本罪规定在《刑法》第375条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中。近年来, 妨害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猖獗, 严重损害了国防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由于行为方式不同, 而且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比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按照确定罪名明确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刑法修正案 (七) 》第12条对《刑法》第375条进行了重大修改, 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作为第2 款予以保留,增加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作为第3款, 设置了两档法定刑, 并对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更重的刑罚。 《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并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 为司法机关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 包括军人和非军人; 单位作为犯罪主体, 既包括有权生产、制作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而超过主管部门规定数量的单位, 也包括滥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权的单位, 还包括无权生产、制作、管理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单位。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 “武装部队专用标志”, 是指由武装部队订购、监制, 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标志。包括武装部队车辆统一悬挂的号牌, 以及其他表明武装部队性质的军旗、军徽、军种符号等, 这是武装部队同其他组织相区别的外部标志。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 不仅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部队管理秩序, 损害武装部队的声誉, 而且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这些专用标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危害国防利益。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其中多数是以营利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如使用伪造、盗窃、购买的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 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

“伪造”是指仿照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内容、材料、形状、图案、色彩等, 加工制作假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 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 擅自将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提供给武装部队以外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的行为。“非法使用”是指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 无权和无资格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

按照法律规定,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 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 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战时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 多次或者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数量较多的; 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时间较长的; 经教育后仍然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的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成为他人犯罪条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根据《解释》,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3副以上的;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100件 (副) 以上的; 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6 个月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75条第3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

() 实务疑难问题

1.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 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则不构成本罪。

2. 准确认定罪名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犯罪行为方式有五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方式, 即构成本罪。但在确定具体罪名时, 还应根据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来定。如果行为人只是盗窃了武装部队专用标志, 就定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如果行为人既伪造又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 就定伪造、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但不实行并罚。

3. 正确认定使用伪造、盗窃、购买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性质

行为人使用非法获取的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实施走私、逃税、非法运输违禁品、危险品等犯罪活动, 属于牵连犯, 应根据处理牵连犯的原则, 从一重罪处断, 不实行数罪并罚。

4. 准确认定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共犯

根据《解释》, 明知他人实施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 应以共犯论处。

5. 正确认定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行为的性质

根据《解释》, 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 适用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进行定罪处罚。

6. 划清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与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相同或近似, 其主要区别: (1) 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后罪侵犯的客体是警用装备管理秩序。 (2)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 后罪犯罪对象既有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 还有警用器械。

7. 正确认定单位犯罪

如果伪造、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的, 则构成单位犯罪, 依法应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75 条第3 款规定, 犯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4款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款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75条第3款规定处罚时, 应注意以下问题:

1. 准确理解和把握本罪的犯罪情节。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情节特别严重, 是加重处罚情节, 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数量大或者时间长的;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等。根据《解释》,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5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15副以上的;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500件 (副) 以上的; 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6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1年以上的;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应认定为《刑法》第375 条第3 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进行处罚。

2. 准确把握对单位犯罪及有关人员的处罚。对于单位犯本罪, 其定罪量刑标准, 应依照《解释》, 采取与自然人犯罪标准一致的原则。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外, 对有关人员应根据其犯罪的不同情节、本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 分别确定适当刑罚。

3. 要重视适用财产刑。单位和多数犯罪分子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 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为了不使犯罪分子和单位在经济上得到好处, 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财产刑, 其罚金的数额一般应大于非法获利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