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刑法罪名精释(第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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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 法律规定

第三百七十九条 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罪名详解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是指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 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多数是逃离部队军人的亲属、朋友、同学、同乡等。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战时部队兵员管理秩序。战时严格部队的兵员管理,是完成各项任务、夺取作战胜利的需要。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应当支持国防建设的义务, 严重妨害部队兵员管理秩序, 削弱部队战斗力, 危害国防利益。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行为人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窝藏, 对其危害军队建设、国防建设的后果, 持放任或者希望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提供隐蔽处所”, 是指将逃离部队的军人隐蔽起来, 以逃避军队和有关部门查找; “提供财物”, 是指为逃离部队的军人提供物质帮助,以使其进一步逃跑或隐藏。

按照法律规定,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的行为, 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 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才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 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窝藏多名或者多次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的; 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 明知是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窝藏的; 有关部门查找时拒不交出窝藏军人的; 因窝藏逃离部队军人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等情形。

() 实务疑难问题

1.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战时”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窝藏和“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是在平时, 或者不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窝藏的,以及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窝藏, 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均不构成犯罪。

2. 正确认定煽动军人逃离部队后予以窝藏的行为的性质

凡是煽动军人逃离部队后予以窝藏的, 即使没有其他严重情节, 平时应以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定罪处罚, 战时应以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定罪处罚。

3. 划清本罪与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客体、主观方面、犯罪对象、犯罪形态方面相同, 其主要区别在于: (1)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为逃离部队的军人提供隐蔽处所、财物, 帮助其逃避部队和有关部门查找; 后罪表现为行为人有偿让逃离部队的军人提供劳务。 (2) 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一般主体, 包括军人和非军人, 多数是逃离部队军人的亲属、朋友、同学、同乡; 后罪是非军人, 多数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个体户老板。 (3) 构成犯罪的时间不同。本罪以“战时”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时间要件, 后罪平时、战时都可以构成犯罪。 (4) 犯罪动机不一样。本罪的动机是帮助逃离部队军人逃避作战和紧张艰苦的部队生活; 后罪的动机是让逃离部队的军人为其有偿提供劳务。

4. 划清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

窝藏、包庇罪, 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 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相同或近似, 其主要区别: (1) 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防利益, 直接客体是战时武装部队兵员管理秩序; 后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 (2)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战时逃离部队的军人, 而后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已经实施其他犯罪的人。 (3) 构成犯罪的时间要件不同。本罪以“战时”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而后罪不论平时、战时都可以构成犯罪。 (4) 犯罪形态不同。本罪是情节犯, 后罪是行为犯。

()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79条规定, 犯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