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大陆法系关于高校校园侵权行为的规定及其实践
大陆法系以德国和法国为典型代表。如《德国民法典》采取了严谨的法律术语,明确地将侵权法建立于过失责任原则之上,因而避免了侵权法范围的扩张,缩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在高校校园的侵权案例中,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发生在高校校园的大学生伤害事故都去追究高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高校本身的过失而导致大学生受伤害的责任。由于其侵权法扩张解释的余地很小,只能通过单项立法的方式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德国民法中称为危险责任)。法院在审理高校校园大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首先看法律上有没有规定高校额外的义务,如果没有该项义务,则高校没有确保大学生和高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在这点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共同之处,即对于过失侵权带来的伤害要承担责任。
在德国侵权法中,过错和违法性被分离为两个不同的要件:过错被理解为一种主观的意思表示,即有意或者无意侵害他人的态度;而违法性仅简单表明侵权是由于缺乏法定事由而违反某项法律规范的行为。因此,德国在认定高校校园侵权行为,思考其侵权责任的逻辑顺序时,会根据上述两个要件分为两步:一是考虑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二是在行为具有违法性之后,再继续证明高校或其他高校校园侵权主体的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过失违法,才能认定是高校校园侵权行为。
法国民法典的特点是以道德哲学范畴的过错概念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通常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其行为违反了社会的一般规则: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从而被社会予以否定性的评价。而行为的违规是由于其主观心理状态上的可非难性或者说非正义性引起的,或者说行为人在思想品质上已出现有违社会公德的意念。因此,如果高校校园行为主体没有违反社会规则,无“过失或懈怠”,即为无过失责任,通常就不承担高校校园侵权行为责任。
另外,日本的教育法理认为:在高校校园中,高校确保大学生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事先提醒大学生注意安全;二是在教学过程中监督指导;三是侵权事件发生后的处理(紧急救护、及时告知等)。即事先提醒、事中监督、事后处理。而加拿大的教育法律也规定,高校事故责任承担的关键不在于高校方面是否应为所有大学生承担责任,而在于高校是否承担了对这种活动管理监督的职责。而且从其司法实践上来看,是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来看待高校校园事故,包括:细心父母原则、替代性原则、共同责任原则以及相应的操作性原则等。其中,主张高校细心父母原则,虽然不主张高校具有监护人的地位,但明确要求高校教师用审慎或像细心的父母对待其子女的关心态度来对待大学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