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校师生权益保障机制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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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采用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伤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高校校园的地面施工致大学生伤害侵权行为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这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家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给学生造成伤害的,学校应承担责任”中也有印证。

需要说明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它免除了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仅须证明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而无须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那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由此而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推定过错责任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或标准,因而它仍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而在对高校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中,大学生相对高校校方应被视为弱势群体,对一些高校侵权行为的责任推定显然也可以适用这一原则。[1]

至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适用问题,只有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直接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致害人有过错,无须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致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高校校园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大学生损害的情况等。

同时,我国法律对推定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严格的限定,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如大学生校内自残、发生校内自然灾害,是高校方免责情形。另外,高校校园侵权方对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的场合,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就须自己负无过错的举证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