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社会保障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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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社会保障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 社会保障法的概念

1935年美国《社会保障法》(Social Security Act)最早使用了法律意义上的“社会保障”用语。该法包括了高龄、失业的社会保险,高龄者、需要抚养儿童、残疾人的公共扶助,以及社会福利等,是一部统一法典。此后,社会保障的用语在全世界被广泛使用。

1942年英国发表了贝弗里奇的《社会保险和相关服务》的报告(Beverage Report-Social Insurance and Allied Services),认为“社会保障”是为了解决因为劳动能力的丧失或中断而导致的失业、无法劳动、丧失生活手段、退职、生育、丧葬、儿童抚养、疾病等原因产生的生活不安,以确保一定的收入、保障最低生活的制度。该报告对社会保险及相关制度进行了根本性改革,提出了 “从摇篮到墓地”(from the cradle to the grave)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二战后日本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和制度构建带来了重要影响。[8]

日本社会保障法是在修正资本主义的制度缺陷过程中产生和发展的,是对市民法加以修正的法形态。近代市民法保障基本的人权,但自由、平等、独立理念下的个人责任原则不能解决社会贫困问题,为了对市民的个人生活进行实质性保障,需要国家的公权力进行干预,因此社会保障法具有了社会法的性质[9],与劳动法、经济法、厚生法等一样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对这种法领域的划分,在日本学界是比较提倡的。

社会保障法是关于社会保障的法。如上所述,日本政府并没有对“社会保障”的概念加以正式定义,1950年的《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议书》认为:“社会保障制度,是对因疾病、负伤、分娩、残疾、死亡、高龄、失业、多子以及其他贫困的原因,通过保险的方法以及公共负担的经济保障之途径,对陷入生活贫困者,通过国家扶助以保障其最低限度的生活,同时,谋求公共卫生及社会福利[10]的提高,使全体国民能够作为文化的社会成员而有价值的生活”。

对于社会保障的概念,日本学者多有论述,虽然表述各异,但基本内涵是相同的。比如,荒木诚之认为,“社会保障是国家对作为生存权主体的国民,以保障其生活为直接目的,进行社会给付的法律关系”[11];崛胜洋认为,“为了使因为事故而面临各种生活困难的国民,能够健全和安心的生活,基于行政责任进行生活保障的给付制度”[12];岩村正彦则认为,“社会保障制度是对于个人(有些情况下是家庭)而言,在发生了威胁其生活的情况下,以社会保险费以及租税等为财政来源,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监督下的机构,提供财物或服务等给付的制度”[13];等等。

而社会保障法,是通过行政责任对生活困难的国民进行生活保障给付的法的体系。是对有必要进行保障的人,围绕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进行的给付行为,以权利、义务为中心,规定其费用承担的有关社会保障的法的总称。在日本,社会保障法不像《民法》《刑法》那样由单一的法典构成,而是由与社会保障相关的各种立法加以构成。因此,“社会保障法”的概念是为了统一把握与社会保障相关的各种立法或法现象的概念。如此设定“社会保障法”概念的意义在于,从各种现实的法现象中提取理论,构成独自的法领域并使之体系化。而社会保障的各种立法,是以社会保障给付的主体和客体、给付的要件以及内容等为中心加以制定的。

二 社会保障法的特征

日本社会保障法主要体现以下特征:一是以生活困难的国民为对象,二是实行生活保障给付,三是强调行政责任。

(一)社会保障法是对生活困难国民加以适用的法律

每个人都可能遇到伤病、残疾、妊娠、生育、失业等问题,也必然存在年老、死亡的问题,这些“事故”会带来本人和家庭的生活困难,为此需要建立社会保障的各种法律制度。一般来说,这些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论事故的原因,只是根据事故造成的生活状况的困难程度,对受害者加以保障。事故造成的生活困难,既包括经济意义上的的生活贫困状态,也包括日常生活中需要医疗和护理的状态。这样就产生了两种需求,一是由于收入减少或丧失导致的经济上的需求;二是对医疗品和医疗服务、护理器具和护理服务等的需求。[14]有学者将前者称为货币需求,后者被称为非货币需求,[15]与之相对应,社会保险的给付形态也区分为现金给付(货币给付)和现物给付(物质给付)。因此,以生活困难的国民为对象加以适用,根据生活困难的种类与程度实行基于行政责任的给付制度,就成为社会保障法的最为重要的特征。

(二)社会保障法实行生活保障给付制度

社会保障法通过各种给付对国民生活加以保障,这里强调的是“给付”,而不是生活困难者“领取”“获得”社会保障,以体现国家的行政责任。这种给付是通过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在日本被称为“社会保障行政”或“给付行政”,是为保障国民能够维持基本生活而对生活贫困者提供的公共扶助,通过实行社会保障救济以及公共卫生、医疗、社会福利等行政活动,消除或减少国民在社会生活中导致贫困的危险。关于“给付行政”,有学者认为其具有“为了积极提高和增进国民福利的公共行政的作用”,并认为“给付行政”是供给行政与助成行政共同构成社会保障行政。[16]

生活保障给付除了现金给付和现物给付以外,还包括提供咨询、指导、护理、保育等服务。另外,日本还十分注重通过规制生活中的有害行为对生活贫困者加以保障。比如,通过《医疗法》《医师法》《药法》《社会福利法》等医疗与福利服务的规制与社会保障的给付并用,使给付更为全面有效。此外,“给付行政”除了直接向个人提供给付以外,还制定相关政策,设立组织机构,提供和完善服务设施。因此,生活保障给付制度是一个完整、系统的综合制度。

(三)社会保障法基于行政责任而实行

在国民陷入生活困难时,只有根据行政责任进行的法律保障才符合社会保障法的本质要求。行政责任是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维持和运营社会保障事业的责任,包括经费的承担责任和给付的实施责任。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具有这种行政责任特征的保障制度才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

当然,即使不是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直接给付,也可以行政责任为前提,委托私人或团体代行给付,这样的制度同样包含在社会保障之内。比如,健康保险组合、厚生年金基金、共济组合等进行的医疗保险和年金保险的给付,医疗法人、社会福利法人等接受委托所提供的医疗和福利服务等。如果是行政责任意义上的给付,即使没有法律上的规定,也可以基于行政规定等进行给付,这样的给付制度也包含在社会保障中。另外,国民支付一部分现物给付的制度,也包含在社会保障中。

有些救济制度,比如因工伤、公害等使劳动者受到健康损害的救济,本来是从雇主、加害企业等私人损害赔偿责任发展而来,但即使个别企业对此不予补偿,如果通过行政责任进行给付,则也包含在社会保障中。另外,像灾害救助法等对自然灾害的受害者进行的应急救助制度等,也包含在社会保障之中。特别是日本以阪神、淡路大地震为契机,为了对丧失住宅、日常家产、事业等生活基础的受害人由国家给予生活支援与帮助,对个人财产进行适当补偿而制定了《受灾者生活再建支援法》,这也包含在社会保障之中。

社会保障法是以行政责任为本质特征的,但在自由经济社会的市民法的背景下,基于个人责任维持和提高生活水平,即“生活自主原则”被认为是第一位的原则。只有在国民因为一定的事故不能维持自身生活时,才由国家通过行政责任实行社会保障。

在行政责任之外实行的法律制度,比如,像企业的职工互助会、生活协同组合等提供的生活保障,以及家属、邻里、志愿者、社会福利团体等的援助活动,这些保障虽然十分重要,但这些私人的生活保障不是基于行政责任进行的,不具有社会保障法的特征,因此不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