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协议。[2]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照法律或经当事人协议不得变更。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向责任方索赔。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合同及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均有较详细的规定。
一 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是规范保险双方行为的直接依据。财产保险活动的全过程,实际上就是双方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依照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取得投保财产或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遭受损失时的经济保障;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 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而保险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民事合同的共性,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必须完全一致,合同内容必须合法等。又因为它的特殊性,相比一般的民商事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还具有以下特征。
(一)双务性
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一旦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依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义务对相对方而言就是权利。例如,投保人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二)射幸性
“射幸”一词来源于拉丁文,在词源上,该词与alea(意为骰子)和aleator(意为玩骰子者)有联系。《牛津词典》给“射幸”下了这样的定义:“取决于死亡的降临;因此,取决于不确定的偶然性。”一般的民商事合同所涉及的权益或者损失都具有相应的等价性。但是就单个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但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是不确定的,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尽管从总体上看,保险人收取的纯保险费与被保险人的索赔金额是大致相等的。投保人以少额保险费获取大额保险金带有机会性,所以财产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
(三)附合性
一般的民商事合同是经当事人自愿协定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而附合合同则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作出取或舍的决定,而不能改变合同的内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事先拟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只有极少数的情况下,投保人可就合同内容与保险人进行磋商,但财产保险关系的建立一般最终取决于保险人的意思表示。
(四)补偿性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保险人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补偿责任。特别注意,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保险人承担的是给付责任,这也是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重要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