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自工业革命以降,自然科学的发展使人类目睹了自然世界日新月异的变迁,也形成了新的工具性或制度性的对象世界。风险社会是一个复杂、多元的社会形态。现代风险具有内生性,正是由于“人化”的不断增强,才使得风险在生产与科技的飞速发展中膨胀。当人类能够控制自然,按照自己的意愿改造自然时,原始的自然风险就逐渐过渡至人为的现代风险。而由于它们往往与高新技术相结合,直接导致此类风险大多具有潜伏性、不可预知性、影响范围广等特征,极易引致不可逆的、不可见的、巨大的伤害。但是,这种结果根本无法预测,我们无法预知风险将会于何时、何地爆发,正是这种不确定性增加了它的不可知性和乌托邦色彩。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们往往会借助于不可知论和乌托邦来反驳环境风险,直至一连串影响恶劣的环境灾难事故的发生为其提供有力佐证后,才使人们开始认可这一现代性诊断的新范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与之相应的却是经济增长在现实层面上陷入一种耐人寻味的悖论之中,即使经济实现了较为快速的增长,社会中的大部分人却并不能从中受益。在中国从乡土社会进入现代社会的急速变迁过程中,两种截然不同的社会结构的碰撞形成了断裂的社会:首先意味着一部分人被甩到社会结构之外,社会贫富结构的两极分化加重;其次表现在城乡之间,城乡二元结构的两极差异格局由市场造成,甚至是一种更为深刻的断裂。[1]社会的断裂改变了人们的传统行为方式,也使传统社会价值观念形成了大分裂,犯罪、家庭、信任、贫困、人口、生态等社会生活开始陷入难以理解的混乱状态。在整个世界范围内,虽然“庞大而又呆板的科层制组织力求通过规章制度和高压统治将一切东西控制在自己的范围之内”[2],但显然这种组织的基础和控制能力已经削弱甚或土崩瓦解。在这种混乱的转型中,人们的行为缺乏固定规则的指引,制度的正当化过程被打乱,风险和失序也随之而来。对于生态环境而言,我国传统的乡土社会囿于其局限性无法意识到环境风险的危害性,以至于到了工业时代乃至后工业转型时期,我国环境风险规制和组织制度仍参差不齐。可以说,社会结构的变迁与演变,导致了环境风险规制的支离破碎与秩序的饥荒。现代性的环境风险主要表现为追求物质生产而致的技术异化与生态环境破坏风险,即经济高速增长引发社会结构的变迁带来严重的环境风险;社会分配体制的不公导致生态差异性破坏的环境风险;消费制度的变迁所必然引致的环境风险等。
随着环境污染、生态危机、能源安全等与现代技术相伴的环境风险不断发展并在全球范围内引起广泛关注,环境风险规制逐渐上升为现代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环境风险的独特性决定了建构在传统权利义务体系之上的危险应对法律规范模式无法有效解决因环境风险不可预知和灾难性所产生的恐慌。我国当下的环境风险规制模式主要是沿用传统的威权管制型模式和“命令—控制”式运作方式,通过对环境行为的管控和市场机制的调整在常规层面对环境风险进行规制。但环境风险的未知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环境风险规制只能是“决策于未知之中”,而传统法律通过明确权利及义务为基础来规范环境行为的消极危险应对模式显然不能有效回应增长的环境风险。因此,这必然要求我们更加重视和反思环境风险规制的可接受性和法律限度,确立可接受性的、符合合理性限度的环境风险规制法律限度体系,重构环境风险规制秩序,减少政府行政规制及社会性规制中的危险,摆脱环境风险规制的预判困境和权力滥用危机,更好地解决日渐复杂的环境风险。
[1] 孙立平:《失衡:断裂社会的运作逻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2] [美]弗朗西斯·福山:《大分裂: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的重建》,刘榜离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