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改课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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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残疾人的创造自由和知识产权

创造自由权是指自然人可以自由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发现、技术革新等活动,有权进行文艺创作、评论,其智力成果受有关法律的保护。创造自由是个人的基本人权,每个人都有进行自由创造,有助于权利人自我实现,完善自身人格,促进人格自由、全面发展。并且,还有助于造福社会,增进公共福利。因此,我国历来保护和鼓励个人进行创造活动。我国《宪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第四十七条又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残疾人尤其是肢体残疾者,其智力状态和精神状态与其他自然人并无二致,并不影响其进行脑力劳动。而且,其生理上的残疾往往使之更有人生的感悟,更能够集中精力进行钻研。因此,鼓励残疾人参与脑力劳动,对于扶助残疾人自立、自强具有重要意义。《残疾人权利宣言》第九条:“残疾人有权……参加一切社会活动、创作活动或娱乐活动。”为了充分维护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应对残疾人的创造自由权进行规定,“残疾人有权自由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发现、技术革新等创造性活动,有权依法自由进行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其对因此取得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在进行脑力劳动、进行创作或者创造的情况下,对由此产生的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智力成果,现代法律允许其创造人享有知识产权。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其申请和维持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如果拖延交付专利费,专利权将被终止。其他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也可能涉及一些收费的问题。而残疾人往往经济上较为困难,故而为了鼓励残疾人进行脑力劳动、自食其力,应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相应的减免规定:“残疾人取得和维持其知识产权的费用,应当酌情减免。”